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陳明新被 告 蘇秀雄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用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F型第0461號保管箱之鑰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7頁附圖所示印文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先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F型第0461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返還原告,嗣撤回返還印鑑章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鑰匙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47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鑰匙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委任關係而為追加,至原告撤回請求返還印鑑章部分,則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第471頁),依前開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前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承租系爭保管箱,嗣將鑰匙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公證人(下稱余乾慶公證人)保管。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丁裕持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所核發許可自行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函文,並於108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共1,137,395股,占原告公司總發行股份1,800,000股之百分之63.19,出席率超過法定人數,系爭股東會由陳丁裕、陳明新及洪崇林當選董事,蘇正祐當選監察人,陳丁裕、陳明新及洪崇林就任後,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開董事會選舉陳丁裕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即無由繼續持有系爭鑰匙。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鑰匙。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鑰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原告公司為被告於68年間一手創立之臺南專業蕾絲製造廠,
陳丁裕因具紡織專業,除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外,並延聘為總經理,總攬原告公司之營運事務,惟原告公司近年業績急遽下滑、嚴重虧損,被告遂於2年前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場查帳,發現財務、營運相關疑點,雖屢次探詢當時擔任總經理之陳丁裕,陳丁裕卻始終迴避不願回應,董事會迫不得已乃於107年4月3日決議解任陳丁裕總經理一職,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陳丁裕提出刑事告訴。詎陳丁裕為脫免相關刑事訴追,竟違法自行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舉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選舉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為董事,蘇正祐為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後則以董事會決議互推陳丁裕為董事長。系爭股東會應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且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陳丁裕自非原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其無法定代理權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鑰匙現由余乾慶公證人保管,非為被告所持有,被告不
可能跟余乾慶公證人將鑰匙要回,余乾慶公證人亦認此為爭議事件,須待兩造均無意見後,才會決定應將系爭鑰匙交付何方。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前以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承租系爭保管箱,用以保管原告公司之物品,嗣並將保管箱鑰匙交由余乾慶公證人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變更登記表及第一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為證(本院卷第61-67、227-2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余乾慶公證人事實體驗公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9-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
事、監察人後,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陳丁裕無法定代理權可以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號函、原告公司107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董事會開會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等資料觀之(本院卷第19-33、403-418頁),被告業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已非原告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且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陳丁裕自為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有法定代理權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鑰匙返還
予原告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9年4月16日108公慶0179字第1090507號函記載:被告前陳稱其因辭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為交接其保管之文書物品,故將該等物品封存於保管箱,目前系爭鑰匙係待交接物品,為避免爭議,於完成交接手續前由余乾慶公證人先行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足認系爭鑰匙雖現未在被告直接占有中,但係由被告委託交與余乾慶公證人保管,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被告仍為系爭鑰匙之占有人。被告前雖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自有明確報告其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並有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之義務,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委任關係物品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