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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蘇鈺珺

姚松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王藝珍

二王廟法定代理人 陳振盛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謝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王藝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9.93、0.61、32.48平方公尺;就被告二王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B1、B2、B3及D、D1、D2、D3部分,面積分別為0.

69、15.24、1.11、0.31平方公尺及81.34、5.06、0.02、3.38平方公尺;就被告謝玉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20.57、1.8、0.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二王廟、謝玉雪分別應將設置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範圍土地上之水泥構造平台、設置於編號C1、C 2、D1、D2、D3牌樓、設置於B2之圍牆、設置於B3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被告王藝珍、二王廟、謝玉雪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柵欄圍籬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藝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分別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03-2、999-2、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而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王藝珍所有同段999、1003、1005、1008地號土地、二王廟所有同段1009、1007、1006、1015、1035地號土地,謝玉雪所有坐落同段1013、1014地號土地,均係源自同一母地號(即重測前臺南縣○○鄉○○段○○○○○○號)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被告3人所有上開土地。而因系爭原告土地為建地,倘使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有關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以及同法令第3-1條有關迴車道設置之規定,系爭原告土地往北側通行至永二街,長度為35公尺以上,故依上開規定,通行路寬須5公尺,並設置迴車道始得以取得建築執照;再系爭通行路線上目前有被告設置之水泥平台、鐵製欄杆、涼亭等地上物阻礙通行,是以,請求被告拆除通行道路上之地上物,並容許原告設置排水溝渠以及管線安設等語。

(二)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就王藝珍所有坐落系爭999、1003、1005、10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24.31、11.

93、24.06 平方公尺及 A1 部分面積 11.2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王廟所有系爭1009、1007、1006、1015、10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B1、B2、B3、B4及D、D1、D2,面積分別為0.62、8.3、18.42、1.11、0.31及140.56、5.08、53平方公尺及謝玉雪所有坐落系爭1013、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0.17、35.62、1.85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

2、二王廟、謝玉雪分別應將設置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D範圍土地上之水泥構造平台、設置於編號C 2、D1牌樓、設置於編號B3之圍牆、設置於編號B4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3、 王藝珍、二王廟、謝玉雪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

地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柵欄圍籬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一)二王廟、謝玉雪部分:不同意原告通行方案,主張通行方案應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6日法囑土地字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所示,且原告得通行路面寬應為3公尺,且毋庸設置迴車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藝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但未對於通行方案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是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二)經查,系爭999-1、1001、1003-1地號土地為蘇鈺珺所有、系爭1000、999-2及1003-2地號為姚松義所有,二人上開土地東側因有第三人所有1004地號土地相隔無法通行至永二街393巷,而四周已無其他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5-69頁;卷二第57-63、189-195頁),是系爭原告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二人曾對於上開10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1009、1007、1006、1013、10

14、1015及103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地號母地,自應通行上開同一母地分割出之土地,依法不得通行上開1004地號土地判決確定,是原告僅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通行自同一母地分割出之土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亦堪認定。

(四)再就通行方案部分:

1、系爭原告土地雖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原告土地如何對外通行,仍應斟酌系爭原告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建地,其等須建築使用,依建築法規原告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須具備路寬5公尺以及迴車道兩個要件,缺一不可,故請求確認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其光通行系爭999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4.31平方公尺、通行系爭1015地號土地面積達140.56平公尺;通行系爭1035地號土地作為迴車道面積達53平方公尺,衡諸系爭999地號土地總面積僅44.19平方公尺、1015地號土地總面積251.6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一第53、63頁)。原告附圖一通行方案通行系爭999、1015地號土地面積均已超過該等土地面積2分之1以上,等同系爭999、10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無償提供超過2分之1以上面積土地予原告,僅因原告日後計畫「建築」使用,此對於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顯侵害過大;再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D2部分迴車道部分,該系爭1035地號土地往北至同段1028、1023地號土地即為永二街現成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95頁),其距離甚短,實無庸迴車道即可會車,是原告附圖一迴車道之設置全然非因供「通行」之用,全實為供原告「建築」使用。衡諸首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及通行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例如欲建築房屋供自己使用,而過度嚴重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否則,將有失於衡平。況原告等是103年10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其因袋地緣故已使原告等人得以以低於市場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且其買賣之前應自行評估風險,買受後風險自負,自不得再以建築之用,強使鄰地所有權人提供路寬5公尺及迴車道設置之土地供其通行,此顯逾越供「通行」目的使用,亦顯失公平。

2、是本件原告以其地目為建地,即將鄰地土地劃設5公尺寬及設置迴車道,以供袋地作為將來建築時指定建築線使用,顯過度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以及與袋地通行權除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尚需兼顧對於鄰地損害最小方式為原則相悖,故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路寬5公尺,且需設迴轉道為本件通行方案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兩造主張方案,均可使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選擇對周圍土地使用完整性之影響最少之通行方式,故被告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應較為公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對王藝珍所有之系爭999、1003、1005、100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9.93、0.61、32.48平方公尺;就二王廟所有系爭1007、1006、1015、10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B1、B2、B3及D、D1、D2、D3部分,面積分別為0.69、15.24、1.11、0.31平方公尺及81.34、

5.06、0.02、3.38平方公尺;就謝玉雪所有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編號、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20.57、1.

8、0.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二王廟、謝玉雪分別應將設置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範圍土地上之水泥構造平台、設置於編號C1、C 2、D1、D2、D3牌樓、設置於B2之圍牆、設置於B3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柵欄圍籬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