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周廖杏芬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飄逸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筱慧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瑞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筱慧,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14日及108年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嗣於108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及108年6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惟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主任委員蔡瑞章之配偶陳惠雯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所管理之飄逸家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蔡瑞章則非區分所有權人,蔡瑞章與配偶陳惠雯、子女一家人於107年11月間均已搬出系爭大樓,雖戶籍尚未遷出,白天偶爾會來處理雜物,但晚上已經確定均未居住在系爭大樓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即「真正的居住者」,蔡瑞章一家人既已搬出系爭大樓,即已喪失系爭大樓「住戶」之身分。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需為住戶)得擔任主任委員,惟依系爭大樓規約第4項第1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即當然解任,蔡瑞章既已喪失住戶身分,其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之資格,即當然解任。且蔡瑞章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告於107年12月7日、108年6月6日由蔡瑞章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爰依法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蔡瑞章之配偶陳惠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號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已證明其夫妻二人已於107年11月、12月間已搬出系爭大樓,生活用品都已搬走,小孩學籍亦已遷離,蔡瑞章本人亦表示不是每天都有回去,顯見蔡瑞章已當然喪失主任委員兼管理委員之資格,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108年5月18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筱慧自108年6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但另決議蔡瑞章的任期至108年5月31日止,此部分決議應屬無效,蔡瑞章的任期應在其搬出即截止。被告於108年6月6日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蔡瑞章,並非林筱慧,因會議紀錄已載明召集人為蔡瑞章,況事實上都是蔡瑞章在召集開會,其他住戶只是配合出席或出具委託書,故108年6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蔡瑞章。
2、蔡瑞章先前請假改期係以其因訴訟常請假,已不能再向雇主請假為由,但其妻證稱蔡瑞章是在系爭大樓那裡做藝品買賣,故蔡瑞章請假改期的理由顯然是在說謊。蔡瑞章之機車是否被砸毀,其是否曾被陌生人辱罵等,概與原告無關,原告之子周于皓放物品在蔡瑞章家門口,是蔡瑞章搬出去以後的事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及108年6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自從系爭大樓與原告於106年10月間開始衍生多件訴訟之後,被告之主任委員蔡瑞章即多次遭受生命財產之威脅,例如機車被毀、在大樓門口被陌生人辱罵及企圖毆打、又遭原告及其子女搬移笨重公物擋住蔡瑞章之家門來妨礙進出等等,迫使蔡瑞章為保護妻小而不得不與其家人暫時搬離原住處,打算等大樓訴訟糾紛結束後再搬回系爭大樓。蔡瑞章因本身職業關係,在系爭大廈之住處尚有存放許多海報、畫作、唱片、雕塑…等買賣藝品,也因此幾乎每天都必須回到系爭大樓之住處工作,除了工作,還有到系爭大樓1樓大門口領取掛號信件、倒垃圾、接送小孩上下課等,時間從凌晨、上午、下午以及夜間都有,證人林筱慧、周麗香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號案件中亦均證述幾乎每天都有看到蔡瑞章進出系爭大樓,縱蔡瑞章未每天在系爭大樓住處過夜,但確實有使用該專有部分之事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相關之住戶資格。
(二)原告雖主張蔡瑞章已搬出,已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云云,並稱住戶應為真正居住者,惟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是否為住戶僅須符合該規定即可,而無原告所主張需過夜等情事,蔡瑞章之配偶陳惠雯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蔡瑞章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陳惠雯同意而使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之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住戶之定義相符,故蔡瑞章於107年12月7日時仍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主張該次決議均為有效,實不容原告片面否認決議之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108年6月6日會議係由蔡瑞章擔任召集人云云,惟衡諸被告所發之開會通知、公告均由林筱慧擔任召集人,會議紀錄最末頁署名之會議召集人亦為林筱慧,足徵該次會議召集人實為林筱慧而非蔡瑞章,僅係被告繕打會議紀錄時有誤繕之情事,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召集人為蔡瑞章,無法為有效之決議云云,實無足採。
(四)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745號起訴書,原告之子自108年1月6日至108年4月13日期間搬物阻擋蔡瑞章住處門外,足證蔡瑞章雖然為了保護家人,而被迫讓妻小暫遷他處,蔡瑞章仍然幾乎每天回到系爭大樓的住處工作,甚或過夜,確實為該處所之使用者。正因為蔡瑞章幾乎每天都回到系爭大樓住處工作,需要移開阻擋物品才能進入家門,因此原告和其家人才會幾乎每天都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儲藏室搬運物品到6樓來擋門,甚至1天數次。再者,原告及其子於地檢署偵辦時,一再辯稱其行為目的是要「管委會主委」處理廢棄物品,才會搬物擋門,但原告於本件訴訟卻又主張蔡瑞章早已喪失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告一方面稱蔡瑞章並非管委會主委,另一方面又稱伊是管委會主委,要求伊處理廢棄物品,其前後矛盾之行為主張,實在無理至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飄逸家園公寓大廈規約、107年12月7日及108年6月6日飄逸家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5頁、第295-301頁),堪信為真實。
1、臺南市○區○○路○○○○○○○號之飄逸家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有22戶,區分所有權人有16人,於105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2、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蔡瑞章之配偶陳惠雯亦為糸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3、107年12月7日飄逸家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蔡瑞章;108年6月6日飄逸家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之召集人欄為載為「蔡瑞章」,末段日期署名欄中之會議召集人則載為「林筱慧」。
4、訴外人蔡瑞章係於107年2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蔡瑞章是否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兩造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
1、108年6月6日飄逸家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否為蔡瑞章?
2、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瑞章及其家人於107年11月間即已搬離系爭大樓,蔡瑞章已不具「住戶」資格,自不得擔任召集人,其所召集之107年12月7日、108年6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等節,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瑞章既已搬離系爭大樓,即喪失住戶身分,其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之資格當然解任,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告於107年12月7日、108年6月6日由蔡瑞章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次會議決議是否成立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此足以影響其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107年12月7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部分: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所規定。又「二、管理委員會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人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會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財務委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四)委員13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16名。……」、「一、管理委員選任資格及其限制/(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分別為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又「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另「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依其他法律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區分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者而言,如承租人」,則為上揭條款之立法意旨所揭示;據此,所謂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及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言,是倘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其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有「使用專有部分」之情形,即係屬住戶,並無限其須於夜間在該專有部分內住宿之要件,此衡之大樓店面之承租人雖未在該店面住宿過夜,但其日常生活業已與該大樓甚為密切,故吾人仍肯認其屬住戶資格之常情,足徵此節。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蔡瑞章與其配偶、女兒於107年11月間即已搬離系爭大樓之住處,已非真正居住在系爭大樓裡,其自非系爭樓之住戶,喪失擔任被告管理委員之資格,其主任委員之身分當然解任,則以其為召集人之107年12月7日區分所有人會議,自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雖不否認蔡瑞章於107年12月初已搬離系爭大樓住處乙節(見本院卷第122、239頁),然辯陳:蔡瑞章仍因工作關係幾乎每天回到系爭大樓住處工作等語,並提出蔡瑞章回到系爭大樓之電梯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且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周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不知蔡瑞章自107年11月起是否有夜宿在系爭大樓裡,但其在系爭大樓裡看見蔡瑞章之頻率很高,幾乎每兩天就會看見蔡瑞章,白天晚上都會看到,白天其要去公司會見到蔡瑞章,蔡瑞章的小孩在唸書,蔡瑞章會接送小孩,下午4點半倒垃圾時,也會見到蔡瑞章,其還曾晚上11、12點找林筱慧時,見到在隔壁的蔡瑞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核與上揭證人於108年5月6日在另案審理時所證陳:其因接送小孩、倒垃圾還有買便當都會在系爭大樓見到蔡瑞章,其因住4樓,蔡瑞章住6樓,不曉得蔡瑞章是否每天都會住在系爭大樓裡,但其每天都會看見蔡瑞章在系爭大樓裡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證人即系爭大樓之現任主任委員林筱慧於108年4月8日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其不確定蔡瑞章是否實際上住在系爭大樓裡,但其幾乎每天都可以看到蔡瑞章,有時候在門口,有時候在樓下都可以見到蔡瑞章,有時候到垃圾時會碰見蔡瑞章,一星期可以見到蔡瑞3、4次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48頁),考量上揭證人均為系爭大樓住戶,衡情應無虛偽作證之可能,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更無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其等之證詞內容前後或彼此間均屬相合,倘非其等所述係屬之真實,豈能如此一致,是其等上揭證言應屬可信,復佐以證人即蔡瑞章之配偶陳惠雯於另案審理時證陳:其全家大約於107年11、12月間暫時搬離系爭大樓,但其先生因跟他人買賣藝品之工作關係,而有很多藝品放在系爭大樓處所那裡,所以每天送小孩去上學,就要回到系爭大樓那裡工作睡午覺,下午再去接送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證蔡瑞章雖已搬離系爭大樓處所,但其仍需時常回到系爭大樓之處所工作處理事務等節,據上述各情,可知蔡瑞章日常生活狀況仍與系爭大樓處於密切之關連,其自屬上揭所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即其配偶陳惠雯之同意使用該系爭大樓處所之人,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仍屬系爭大樓之住戶無疑,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蔡瑞章非為住戶,其蔡瑞章以係被告主任委員身份召集之107年12月7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108年6月6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部分: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無特別規定,而依會議規範第8條、第15條規定,應由該召集人(一般即為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或於開會開始時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推選一人為主席。
2、又原告雖仍持前詞主張:蔡瑞章非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以其為被告主任委員所召集之108年6月6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自屬無效云云,然姑不論蔡瑞章係屬系爭大樓住戶,其以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被告另辯陳:該次會議之召集人非為蔡瑞章,而係林筱慧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召開公告情形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13頁),且證人周麗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會議出席委託書及該次會議出席名冊證述:該次會議係由林筱慧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召開通知上也是寫林筱慧為召集人,當天林筱慧有事沒來,寫委託書委託其來開會,就當場選蔡瑞章為主席開會;原告沒有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8、371至373頁),再觀之該次會議紀錄文頭主席欄載為「蔡瑞章」、末段日期署名欄中之會議召集人則載為「林筱慧」乙節(見本院卷第295、301頁),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述相合,是可知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為林筱慧而非蔡瑞章,蔡瑞章僅係該次會議之主席,至原告雖持該次會議紀錄文頭召集人欄係載「蔡瑞章」為據予以爭執,然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該次會議召集人確實為林筱慧,因該會議紀錄係程式套用,該召集人欄載為「蔡瑞章」,可能係誤植等語(本院卷第368頁),可知該召集人為蔡瑞章之記載應係誤植,與實情不合,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07年12月7日、108年6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原告所稱不成立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