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詹立平
詹謝照子詹彥玲王紅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詹立平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被告詹立平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6,78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詹鶴軒所有,詹鶴軒死亡後被告詹立平為詹鶴軒之繼承人之一,其未聲明拋棄繼承,原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系爭不動產竟登記為被告詹謝照
子、詹彥玲共有,被告詹立平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該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被告詹立平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被告詹立平、詹謝照子、詹彥玲之分割遺產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詹謝照子於107年10月31日、108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紅梅,致使原告更難以追常被告詹立平所積欠之款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詹謝照子、詹彥玲、王紅梅均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詹立平、詹謝照子、詹彥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詹立平、詹謝照子、詹彥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詹謝照子、詹彥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王紅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31日、108年1月22日所為贈與登記(權利範圍6分之5)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承上述判決要旨所示,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而拋棄繼承權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贈與或有償買賣等讓與行為。況債權人借貸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原告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詹謝照子、詹彥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王紅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31日、108年1月22日所為贈與登記(權利範圍6分之5)予以塗銷。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詹謝照子、詹彥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王紅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不動產字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2 │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