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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劉晏妤即劉宗興繼承人

劉庚瑾即劉宗興繼承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津即劉宗興繼承人被 告 劉宗輝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劉娟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宗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宗輝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宗興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8年6月3日死亡,李美津、劉晏妤、劉庚瑾係其配偶、子女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劉宗興)、劉宗興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5、251、253、255頁),是其繼承人即原告李美津、劉晏妤、劉庚瑾於108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即應准許,並應由原告李美津、劉晏妤、劉庚瑾承受後續行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42元,嗣於108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9萬2,515元,再於108年10月30日當庭捨棄關於地政規費之請求,並確認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9萬210元(本院卷二第105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應予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

23之2號房屋○○○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257號房屋,上開223之2號、257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所繼承之遺產,經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兩造各按4分之1,另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各按1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因系爭257號房屋自98年10月至108年8月間、系爭223之2號房屋自98年10月至105年12月間,由被告劉宗輝出租與他人,並按月收取各1萬6,000元、1萬元之租金。惟被告劉宗輝收取之租金並未依原告持分比例予以交付,迄今金額合計為69萬3,5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月×119月(98年10月至108年8月期間之月數)+1萬元/月×87月(98年10月至105年12月期間之月數)〕×1/4=69萬3,500元】。又被告趁劉宗興與銀行協商清償其信用卡債務時,逕自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致劉宗興名下財產增加,難以獲得有利之清償方案,需額外支出利息,故請求被告支付3成利息之補償費19萬6,71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萬210元(出租收取之租金69萬3,500元、補償費19萬6,710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宗輝則以:原告未以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僅以劉宗輝、劉娟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又原告於98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乙事,然迄今始起訴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顯然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已逾5年之租金,已不得再向被告劉宗輝請求。況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宗輝給付租金,惟系爭257號房屋自106年1月起每月租金已降為1萬2,000元,且被告劉宗輝於99年至107年間為全體共有人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20萬6,621元,自得依原告之權利範圍相互抵銷5萬1,655元【計算式:20萬6,621元÷4≒5萬1,65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娟珠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劉宗輝在管理,租金也

是由被告劉宗輝收取,原告以被告劉娟珠為被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其餘陳述與被告劉宗輝相同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即系爭223之2號、257號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劉添祿(98年10月19日死亡)之遺產,劉宗輝、劉娟珠、劉宗興、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劉宗興於108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劉晏妤、劉庚瑾、李美津,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劉娟珠就繼承被繼承人劉添祿遺產部分起訴請求分割,經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其中遺產即系爭房屋由劉宗輝、劉娟珠、劉宗興各按4分之1、另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各1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因本件被告劉娟珠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記載系爭房屋之租金(257號租金每月1萬6,000元、223之2號租金每月1萬元)由本件被告劉宗輝收取,其中223之2號房屋於105年12月即未再出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劉宗輝、劉娟珠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1.查被繼承人劉添祿於98年10月19日死亡,本件被告劉宗輝、劉娟珠及訴外人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上開3人代位繼承劉宗熙之應繼分)、劉宗興為其合法繼承人。嗣因上開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本件被告劉娟珠即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後,因訴訟當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其中遺產系爭房屋由劉宗輝、劉娟珠、劉宗興各按4分之1、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各1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因本件被告劉娟珠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劉宗興於108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本件原告劉晏妤、劉庚瑾、李美津,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中劉宗興之權利範圍4分之1,應由原告3人繼承等情,有上開判決、劉宗興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本院卷59至95頁、第245、251、2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係屬被繼承人劉添祿遺產之一,劉宗興、劉宗輝、劉娟珠均其繼承人,劉宗興繼承該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於其死亡後由本件原告3人繼承之事實,即堪無訛。

2.被告劉宗輝固以本件訴訟並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回一語為辯,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以為論證之依據。惟查,觀諸被告劉宗輝上開所提出之座談會審查意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內容,均指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前,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狀態下,如有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之情形而言,然本件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22日」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由劉宗輝、劉娟珠、劉宗興(本件原告係劉宗興之繼承人)各按4分之1、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各12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房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108年2月11日,參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76號卷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即為「分別共有」狀態,並非上開審查意見、決議意旨所論述之「公同共有」情形,且原告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租金,亦可依分別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得出金額,是被告劉宗輝援引上開審查意見及會議決議意旨以為抗辯,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㈡被告劉宗輝應給付已收取之租金68萬5,725元與原告:

1.查被繼承人劉添祿於98年10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乃其遺產之一,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則劉宗興(本件原告為其繼承人)、劉宗輝、劉娟珠及訴外人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上開3人代位繼承劉宗熙之應繼分)就系爭房屋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自應歸由上開繼承人取得。

2.承上,因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劉添祿死亡前即出租第三人,並於劉添祿死亡繼續出租及由被告劉宗輝收取租金,其中系爭223之2號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於105年12月(即105年12月31日)即未再出租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所述,系爭223之2號房屋自98年10月19日繼承開始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即應由上述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取得,基此計算前開期間本件原告應取得之金額合計為21萬6,048元【計算式:〔(1萬元/月×13/31)(98年10月19日至31日之日數比例租金)+(1萬元/月×86月)(98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期間之租金)〕×1 /4≒21萬6,048元】。另系爭257號房屋雖同系爭223之2號房屋出租第三人使用,並由被告劉宗輝持續收取租金,惟原告主張該房屋租金自繼承後迄今每月均收取1萬6,000元,而被告劉宗輝抗辯自106年1月起即降為每月1萬2,000元,並聲請證人即承租人林伯憲到庭作證。然查,前案遺產分割訴訟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屋出租部分,已整理為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並載明:「被繼承人所遺出租建物房屋之租金(257號租金每月1萬6,000元、223之2號租金每月1萬元)由劉宗輝收取,惟其中223之2號房屋於105年12月不再出租。」等語明確,而本件被告劉宗輝同為該案之當事人,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上開不爭執事項內容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而生拘束效力。雖租金高低攸關經濟條件、居住使用效益及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約定等因素而有波動,然被告劉宗輝既為收租人,應為最知悉租金收取之情形,且如有租金降低之情形,依上述自認效力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劉宗輝舉證證明之。而有關系爭257號房屋租金收取情形,證人即承租人林伯憲固到庭具結證述租金降為每月1萬2,000元已有多年一語(本院卷二第107頁),惟自何時開始從1萬6,000元降為1萬2,000元之問題,其經本院一再詢問後皆以忘記了、不知道一語予以回應,後經被告劉宗輝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為隔壁檳榔攤(即系爭223之2號房屋)沒有出租後(即106年1月起)才降租,始一改上開回應內容而順其詢問予以確認(本院卷二第107、108、109頁)。因上開證人係支付租金之人,每月支付多少租金,攸關其收入、支出金額之平衡,租金從1萬6,000元降為1萬2,000元,二者金額差距4,000元,幅度高達百分之25左右,衡情應有一定之印象大概自何時開始降租,卻先以忘記了、不知道予以回應,再於被告劉宗輝訴訟代理人詢問後忽而確定其時間,顯然其證述內容有因與被告劉宗輝間之承租關係而失正確之疑。此外,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具狀表示其於「108年5月15日」第1次開庭後,曾至系爭257號房屋詢問租金一事,證人當時陳稱108年4月前每月租金均為1萬6,000元,4、5月被告反常降為每月1萬2,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09、110頁),上情經原告詢問後,證人亦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08、109頁),僅以「當然是要說多一點讓你高興」予以回應,並未解釋何以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原告訴訟外詢問答案不同之原因,顯然有為其利益而迴避及順應被告抗辯理由之虞,足徵被告劉宗輝辯稱系爭257號房屋租金自106年1月起即降為每月1萬2,000元乙節,尚非無疑。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劉宗輝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自認系爭257號房屋租金每月1萬6,000元之事實,及證人林伯憲於傳喚作證「前」向原告陳述之內容,應較不受被告劉宗輝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下,認原告「108年5月15日」具狀陳述之內容即系爭257號房屋租金自108年5月起始降為每月1萬2,000元之事實,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基此,則系爭257號房屋自98年10月19日繼承開始至原告主張至108年8月期間所應收取之租金,以9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期間以每月1萬6,0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以每月1萬2,000元,及依權利範圍予以計算後,原告應取得之金額合計為46萬9,677元【計算式:〔(1萬6,000元/月×13/31(98年10月19日至31日之日數比例租金)+(1萬6,000元/月×114月)(98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之租金)+(1萬2,000元/月×4月)(108年5月至108年8月期間之租金)〕×1 /4≒46萬9,677元】。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劉宗輝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應交付原告之金額,依上開計算合計為68萬5,725元【計算式:21萬6,048元+46萬9,677元=68萬5,725元】,卻迄未返還,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宗輝返還上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又上開租金係被告劉宗輝所收取,與被告劉娟珠並無關連,被告劉娟珠自無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任何金額與原告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娟珠應與被告劉宗輝共同給付上開金額,容有所誤,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4.被告劉宗輝雖以民法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為據,抗辯原告請求之租金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自98年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之事,迄至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之租金即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5年時效之規定,應指所有人之物遭他人無權占用,占用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無法使用受有損害,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其受利益之情形,係將無權占用者所受之利益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觀念予以計算所有人得請求之範圍,並為維護法律安定性而適用短期5年時效之結果。然本件系爭房屋係合法出租與他人使用,並由被告劉宗輝收取租金,承租人並非無權占用,被告劉宗輝亦依租約契約關係收取租金,且原告係基於被告劉宗輝收取租金後未分配其應取得之租金金額予以請求,非向承租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一基礎事實及兩造間關係,顯然與上開判決適用5年短期時效所揭櫫之內容、目的殊非同一,尚不得為同一之論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宗輝返還收取之租金,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始屬適法,被告劉宗輝上開時效之抗辯,並無可採。

5.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銀行3成利息即19萬6,710元部分,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為劉宗興與銀行間基於借貸關係所生,此與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係屬二事,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於法本可依其繼承權利申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其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更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未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錯引為請求權基礎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銀行之3成利息19萬6,710元,顯然有誤,不應准許。

㈢被告劉宗輝主張以其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合計5萬1,655元抵銷上開部分金額,應有理由:

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495、496、497、501、502、503、517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劉添祿遺產之一部分,此觀前案遺產訴訟臺南高分院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5、6至明(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則上開遺產繼承後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自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繳納。又系爭不動產自被告、劉宗興(本件原告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繼承後即99年度起至107年度期間,除其中系爭房屋105年度係由原告繳納外,其餘皆由被告劉宗輝代其他繼承人一同繳納,金額合計20萬6,621元乙節,此有被告劉宗輝提出上開年度之繳納證明書及繳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至235頁),堪認屬實。因上開金額與前揭原告主張被告劉宗輝應給付之款項係屬相同之給付種類,已屆清償期而符合抵銷適狀,故被告劉宗輝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按應繼分計算原告應負擔之5萬1,655元【計算式:20萬6,621元÷4≒5萬1,655元】予以抵銷,即屬適法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宗輝給付之金額經扣減後為63萬4,070元【計算式:68萬5,725元-5萬1,655元=63萬4,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劉宗輝繼承後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即應按原告權利範圍予以返還,惟迄未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宗輝給付68萬5,725元,核屬有據,被告劉娟珠並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自不須負此一給付之責。又原告應就其繼承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然其除繳納105年度系爭房屋稅外,其餘繼承之部分遺產自99年至107年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劉宗輝代為繳納,被告劉宗輝請求依抵銷規定予以扣減5萬1,655元,於法有憑。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經抵銷後請求被告劉宗輝給付63萬4,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及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