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寳全上列當事人間重劃土地分配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召開之第14次理事會會議就審議議案「本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案件」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決議無效;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部分之異議,應作成理事會決議。經本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聲明與上開起訴聲明相同。上訴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自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待被上訴人作成決議,並無具體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9頁起訴狀),且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客觀上利益,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