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蘇炳璁被 告 黃陳鳳
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施合桐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施合桐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抵押權人黃基雄就施合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收件年期為民國83年南麻字9270號及登記日期為83年8月2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㈡抵押權人黃基雄之繼承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調字卷第13頁);嗣因黃基雄、施合桐經先後查明均已死亡,訴之聲明迭經更正,最後確認為:「㈠被告即黃基雄之繼承人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抵押權人黃基雄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施合桐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收件年期為民國83年南麻字9270號及登記日期為83年8月2日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即黃基雄之繼承人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35、101、197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施合桐之債權人,施合桐業已死亡,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黃基雄所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若未塗銷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原告之債權無法藉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償等語,是施合桐與黃基雄間是否存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抵押權是否因無擔保債權依從屬性原則應消滅等權利存否情事不明,而此等情事,將影響原告債權得否受償,故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受擔保債權不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原告所提確認施合桐與黃基雄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施合桐與黃基雄應合一確定,然施合桐業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屬目的財產之一種,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經本院選任為施合桐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58號裁定在卷可資參照(訴字卷第199至203頁),雖遺產管理人非為繼承人,僅為具有法定管理任務清算遺產之人,但遺產管理人處理其所管理之施合桐遺產時,對上開法律關係有與訴外人黃基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合一確定認定之必要,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應列為確認訴訟之被告。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施合桐之債權人,並已向鈞院聲請發給85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獲准確定,迭經向鈞院聲請對施合桐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迄至107年間,尚有240,136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未獲清償。而如附表所示施合桐所有之土地,前經施合桐於83年8月2日為黃基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然觀該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4年1月28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則為83年7月29日至84年1月28日,距今已逾20年,顯已罹於時效,復於時效期間屆滿後逾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88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均已消滅,應得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黃基雄已於94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法為任何處分行為。另施合桐業已死亡,並經其全體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58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即黃基雄之繼承人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抵押權人黃基雄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施合桐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收件年期為民國83年南麻字9270號及登記日期為83年8月2日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⒊被告即黃基雄之繼承人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表示已與原告議定:原告願於取得勝訴判決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被告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則均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基雄與施合桐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暨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58號裁定影本為證。被告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具狀表示不爭執,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4年1月28日,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99年1月28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黃基雄(於94年9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1月28日前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如附表所示土地,自係對施合桐所遺、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為保全其對施合桐之債權,自得以施合桐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依卷附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基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黃基雄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陳鳳、黃寶輝、黃美惠、黃千容塗銷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施合桐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一 │臺南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 ││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年期:83年 ││ │ │字號:南麻字第00927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登記日期:83年08月02日 ││ │ │權利人:黃基雄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清償日期:84年01月28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施合桐 ││ │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施合桐 │├──┼─────────┼───────────────────┤│二 │臺南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 ││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年期:83年 ││ │ │字號:南麻字第00927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登記日期:83年08月02日 ││ │ │權利人:黃基雄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清償日期:84年01月28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施合桐 ││ │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施合桐 │├──┼─────────┼───────────────────┤│三 │臺南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 ││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年期:83年 ││ │ │字號:南麻字第00927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登記日期:83年08月02日 ││ │ │權利人:黃基雄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清償日期:84年01月28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施合桐 ││ │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施合桐 │├──┼─────────┼───────────────────┤│四 │臺南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 ││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年期:83年 ││ │ │字號:南麻字第00927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登記日期:83年08月02日 ││ │ │權利人:黃基雄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清償日期:84年01月28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施合桐 ││ │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施合桐 │├──┼─────────┼───────────────────┤│五 │臺南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 ││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年期:83年 ││ │ │字號:南麻字第00927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登記日期:83年08月02日 ││ │ │權利人:黃基雄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清償日期:84年01月28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施合桐 ││ │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施合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