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鄭榆靜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被 告 黃曉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還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屆至時,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附表還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屆至時,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均為訴外人極緻亮顏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東,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8月間兩造合意將原告所有之出資額以250萬元售予被告,並完成出資額轉讓登記。因被告資金並非充裕,故於106年11月1日兩造再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70萬元尾款(扣除已給付之8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之協議,兩造同意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為止,分34期,於每月24日各給付原告5萬元,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依約履行至107年7月24日,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分文,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積欠10期共50萬元分期款未付,且難以期待被告之後按附表所示日期按時給付分期款,被告有到期不履行債務之虞,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協議內容並不爭執,但因系爭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支付1年後才無法繼續按原本條件每月給付5萬元予原告,願再與原告協商還款條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略以:「被告剩餘買賣尾款170萬元從106年8月開始以每月24日匯款方式支付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為期34個月至109年5月24日完成全數支付」等語,可知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付款予原告,然被告直至108年5月為止,就已到期部分之10期款項共計50萬元,未能給付,就未到期之部分亦可認定已無清償能力,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款項50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未到期之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屆至時各給付5萬元,暨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編│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遲延利息 ││號│ │(新臺幣)│ │├─┼───────┼─────┼─────────────────────────┤│1 │108年6月24日 │5萬元 │自108年6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8年7月24日 │5萬元 │自108年7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08年8月24日 │5萬元 │自108年8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08年9月24日 │5萬元 │自108年9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108年10月24日 │5萬元 │自108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 │108年11月24日 │5萬元 │自108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 │108年12月24日 │5萬元 │自108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 │109年1月24日 │5萬元 │自109年1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109年2月24日 │5萬元 │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109年3月24日 │5萬元 │自109年3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109年4月24日 │5萬元 │自109年4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109年5月24日 │5萬元 │自109年5月25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