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莊淑潔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李金隆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被告同意於原告、訴外人莊吳玉盒、莊雅慧將億晉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分期於每月12日前給付30,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原告已履行協議書中關於上開公司移轉被告名下之約定,被告至今未依照協議給付原告2,400,000元。又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被告已同意將107年7月30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6年期儲蓄險,於107年7月30日止6年期滿領取之儲蓄保險金交由原告領取,被告應秉持誠信履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兩造於104年7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5條㈡、㈢約定已有消滅或廢止兩造於103年8月14日協議書第4、6條約定,原告依103年8月14日協議書請求,自無理由。原告改依104年7月16日離婚協議書請求,本應為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620號、77年第19次民事庭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⒈兩造於103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被告同
意於原告、訴外人莊吳玉盒、莊雅慧將億晉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給付原告2,400,0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分期於每月12日前給付30,000元,至給付完畢止。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就所投南山人壽保險公司6年期儲蓄依期繳納保險費用,受益人仍為原告,並同意期滿後可領取之保險金交由原告領取等語(司促字卷第7-8頁)。又兩造於104年7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5條㈠至㈢約定:「㈠乙方(即原告)已依約定於103年9月5日將名下億晉營造有限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甲方(即被告)所有完畢。㈡甲方應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後一個月,履行103年8月14日協議書內容第4條,給付乙方2,400,000元,給付方式按月分期於每月12日前給付乙方30,000元,至給付完畢止。㈢甲方應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後,103年8月14日協議書內容第6條,同意履行就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6年期儲蓄險依期繳納保險費用,受益人仍為乙方不得變更,並同意於期滿後可領取之保險金由乙方領取。」(訴字卷第47、49頁)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訴字卷第42、80、83頁),並有上揭兩份協議書在卷可參,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細觀上開兩份協議書關於前揭條文約定內容,均是針對億
晉營造有限公司之移轉、2,400,000元之給付、南山人壽6年期儲蓄保險金領取等事項為約定,其主要約定標的並無不同,而104年7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前開公司移轉完畢事宜,且對於2,400,000元之給付、上開保險金之領取等事項,約定在簽訂該離婚協議書後之一定期限內履行等內容,顯見兩造已以104年7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取代103年8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否則104年7月16日協議書增加之履行期限約定,將無從顯現其契約約定之目的,也無法彰顯其為離婚協議之一部分內涵的締約背景。是104年7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實已有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取代103年8月14日協議書之效果,洵屬明確。
⒊依上,兩造於104年7月16日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而成立和
解,顯見渠等已透過該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103年8月14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屬創設性之和解。揆諸前揭所述,即無容原告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之餘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兩造間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作為該紛爭之規範內涵而循斯解決。原告猶執原有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原告依前揭103年8月14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固具狀陳述:若本院認為本件性質屬家事事件之非訟事件,請移轉至家事庭審理云云(訴字卷第87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以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兩造於103年8月14日簽訂之上開協議書,該協議書僅為兩造間所立之一般契約,其紛爭僅為普通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原告所執前詞,已有誤會。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主張任何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訴訟標的,亦即兩造於104年7月16日簽訂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其紛爭之性質固屬家事事件之適用範圍,但此非屬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原告確認在案(訴字卷第80頁),且因此類事件與本件訴訟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無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據此,原告請求將本件普通民事事件移轉至家事庭審理,於法制顯然違背,難以循辦,特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