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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王孜永被 告 陳明進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刑事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位於前開土地前後之鐵皮屋、豬舍改建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出租與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即在系爭工寮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惟:

(一)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期終止,原告承租時就系爭工寮為裝潢、修繕,支出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506,610 元,因而增加系爭工寮之價值,爰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二)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工寮之期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許,竊取原告放置於系爭工寮內之銅線10.2公斤後,以1,144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金昌舊貨商行而得逞;⒉因不滿原告剪斷其水管,而於106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迄上開租賃契約結束之107 年10月1 日止,以將系爭工寮之門鎖住之方式,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工寮,妨害原告行使進出系爭工寮之權利。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竊取原告上述銅線後,即開始不斷騷擾原告在系爭工寮營業,自106 年12月17日起更將系爭工寮鎖住,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工寮,導致原告約有1 年無法承接工作,受有營業損失5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以上合計1,006,610 元,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工寮為裝潢、修繕之行為,惟其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指之修繕、裝潢為其所為,且亦未證明被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告自無從基於民法第4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

(二)系爭工寮僅係原告堆置物品使用,並非營業使用,原告並無因被告騷擾、鎖住系爭工寮之行為有何營業損失,何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若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則原告於被告承租期間就系爭工寮有繳納水電費用,被告就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抗辯。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將其所有之系爭工寮出租與原告,嗣後被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

14日上午8 時許,竊取原告放置於系爭工寮內之銅線10.2公斤後,以1,144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金昌舊貨商行而得逞。

⒉因不滿原告剪斷其水管,而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

起迄上開租賃契約結束之107年10月1日止,以將系爭工寮之門鎖住之方式,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工寮,妨害原告行使進出系爭工寮之權利。

(二)原告係在系爭工寮經營水電工程事業。

(三)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工寮之期間,被告曾繳納系爭工寮下列水電費用:

⒈105 年12月電費392 元。

⒉106 年2 月電費939 元。

⒊106 年4 月水費291 元。

⒋106 年10月水費58元。

⒌106 年12月水費70元。

⒍107 年2 月水費58元。

⒎107 年4 月水費58元。

⒏107 年8 月水費58元。

⒐107 年10月水費5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修繕系爭工寮所支出之有益費用506,61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竊取原告銅線後,即開始不斷騷擾原告在系爭工寮營業,自106 年12月17日起將系爭工寮鎖住,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工寮,導致原告約有1 年無法承接工作,受有營業損失500,000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以其繳納原告承租系爭工寮期間之上開水電費用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修繕系爭工寮所支出之有益費用506,610 元,要屬無據: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查原告主張其裝潢、修繕系爭工寮,而支出有益費用506,

610 元之事實,固提出工作室租賃整修項目材料1 紙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5頁),並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至現場勘驗時一一指出其裝潢、修繕系爭工寮之部分,有該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7 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工作室租賃整修項目材料1 紙,係原告自行繕打製作,尚無從證明其確有對系爭工寮為裝潢、修繕之行為,及其確實因而支出506,

610 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指出之裝潢、修繕部分,確為其所為,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何況縱認原告所指出就系爭工寮之裝潢、修繕確為其所為,惟原告不僅未提出其就系爭工寮為裝潢、修繕時,被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證明,且原告所得請求之有益費用,依上開規定,僅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裝潢、修繕現存之增價額為何,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此為鑑定,原告復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65 頁),以致就此無證據可資證明,堪認原告未證明其得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對被告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自無從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裝潢、修繕系爭工寮之有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506,610 元,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竊取原告銅線後,即開始不斷騷擾原告在系爭工寮營業,自106 年12月17日起將系爭工寮鎖住,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工寮,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00,000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

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銅線,及自106 年

12月17日起將系爭工寮鎖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被告曾不斷騷擾原告在系爭工寮營業部分,復據證人丙○○、甲○○具結證稱:被告會將原告之客人趕走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127 頁),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竊取原告銅線後,即開始不斷騷擾原告在系爭工寮營業,及自106 年12月17日起將系爭工寮鎖住之事實屬實。然水電工程均係到府施作,被告縱有上開行為,衡諸常情,實難認會使原告完全無法承接工作,就此證人乙○○、王明政雖具結證稱:因為原告生財器具被被告鎖住,因而無法工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12

5 頁),然而原告自認系爭工寮係後半段遭上鎖,前半段並未遭上鎖,而後半段所放置之工具僅空壓機、油漆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1 頁),則其工具既然大致上尚能使用,自不應導致其因此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且即便無法使用全部生財工作,依原告自述每月可有50,000元至150,00

0 元營業收入之情況(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5頁),原告亦應得再購置生財工具繼續營業,則其不繼續工作營業,應認係其自己之選擇,而非被告行為所導致,況經本院闡明其提出非使用系爭工寮不能營業,及其因不能營業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原告均無法具體提出相關證據並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至217頁),應認原告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原告之上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本件即無再審究被告抵銷抗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