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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李溢清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郭乃禎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被 告 吳明益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乃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132 元、被告吳明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826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76元,其中新臺幣27,453元由被告郭乃禎負擔,新臺幣5,623 元由被告吳明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99,711 元、新臺幣179,942 元為被告郭乃禎、吳明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乃禎、吳明益如分別以新臺幣2,699,132 元、新臺幣539,8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前自民國81年間起,共同出資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百餘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被告郭乃禎、吳明益出資比例為19分之7 、19分之10、19分之2 ,並分別以被告郭乃禎、原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金枝、原告子女即訴外人李宛儒、李威霆、李柏鋒等人為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自89年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因開發系爭土地,陸續由原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28,351 元、2,500,000 元,合計5,128,351 元。由於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並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日後土地規劃轉售賺取價差,自得類推適用合夥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677 第1項、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按出資比例償還墊付費用,即被告郭乃禎、吳明益應分別給付原告2,699,132元(5,128,351 元×10 /19)、539,826 元(5,128,351 元×2/19)。若認前開代墊費用有由土地登記名義人李金枝支出,李金枝於107 年6 月3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取得。為此,原告爰依合夥契約或類推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同意兩造就系爭159 筆土地能夠互相交換移轉登記以達到與出資比例相符之持份。惟除上開原告代墊5,128,351 元費用外,兩造於98年7 月間曾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郭乃禎、吳明益表示願給付2,000 萬元補償原告就系爭159 筆土地付出之費用,此部分應一併解決。

四、被告郭乃禎98年7 月間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隨便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吳明益若對於原告代墊費用有意見,當時即應表示異議。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自不得再事後反悔。又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係被告二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優先返還原告代墊費用2,628,351 元、2,500,000 元,沒有以出售系爭土地作為返還代墊費用之停止條件,否則豈不變成系爭土地沒有出售,被告永遠不能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顯有失公允。

五、並聲明:

㈠、被告郭乃禎應給付原告2,699,132 元、被告吳明益應給付原告539,8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明益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原告未經被告二人同意,即將大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三名子女李宛儒、李威霆、李柏鋒名下,損及被告吳明益權益。系爭土地開發改良而支出款項,應有相關支出憑證,方符社會經驗情理,況系爭土地於88年前之支出花費,都是被告吳明益負責作帳,紀錄清楚且帳目明確,原告主張代墊費用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憑證,僅憑被告郭乃禎於不知何源由下簽名之隻字片紙為請求,被告吳明益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兩造雖於98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惟當時被告郭乃禎財務困難,急需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吳明益基於朋友關係始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若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19之2 部分移轉給被告吳明益或被告吳明益指定之人,被告吳明益願給付原告請求分攤之費用539,826 元。

㈢、原告主張支出代墊費用數百萬元,不符合夥規定,原告未取得合夥人同意,未經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且支出幾百萬元費用竟無任何記帳資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原告徒以類推適用合夥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郭乃禎部分:

㈠、被告郭乃禎就系爭土地登記部分尚不足19分之10,希望原告及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能夠互相交換移轉登記,以達與出資比例相符。

㈡、原告提出被告郭乃禎簽署之證明書、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惟被告郭乃禎當時是為了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始簽署上開書據,不得以上開書據之簽立,遽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支出。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代墊費用之收據憑證,被告郭乃禎否認原告有支出改良土地之代墊費用,況系爭協議書是在資深律師見證下簽立,若確有代墊費用,擬稿時即應明確書寫「代墊款」,豈會用「補償」字眼。

㈢、系爭協議書以出售系爭土地為前提訂立,第3 條約定架構上皆係不動產出售實得價款後,開始支付各項補償費後,始予以分配價金比例,足見系爭協議書是以出售系爭土地作為返還原告補償費用之停止條件。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出資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渠等互約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3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兩造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將系爭土地轉售圖利,並無經營其他共同事業,與民法合夥之定義未合,原告李溢清、被告郭乃禎、被告吳明益之出資比例依序為19分之7 、19分之10、19分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且系爭土地於88年前之支出花費,同按出資比例分擔,有被告吳明益提出之記帳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前開合資契約性質與民法合夥性質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89年間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因開發系爭159 筆土地,陸續代墊2,628,351 元、2,500,000 元,合計5,128,

351 元,被告二人應按出資額比例償還墊付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及被告郭乃禎書立之證明書、承認書(見調字卷第347 、349 頁)為證。

惟經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依兩造於98年7 月間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實得價款應先支付下列款項後,再分配與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郭乃禎)、丙(即被告吳明益)方。㈠補償甲方部分:⒈89年1 月至93年1月19日工程費2,628,350 元。⒉93年1 月20日至98年1 月31日工程費2,500,000 元。⒊98年2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工程費271,650 元。⒋89年至98年電費60,000元。⒌同意補償甲方之金額20,000,000元。⒍以上款項如有乙方出具之證明文件,甲方應於分配價金時交出撕毀。以上合計25,460,000元。㈡侯春男先生對附件所示土地15年來之協助、經營等付出,補償其1,000,000 元。㈢林和成先生對附件所示之土地有5 、6 年之貢獻及努力,補償其300,000 元。」等語,並經兩造親自簽名,且有蔡進欽律師為見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應是找到系爭土地之買家,兩造欲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如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部分土地現有抵押權人,應由被告郭乃禎負責送件塗銷,另被告郭乃禎欠稅款經行政機關假扣押部分土地,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日起10日內清償。可認系爭協議書是因應系爭土地可望於當時出售所簽訂。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就各項金額一一記明,協議買賣價金實得價款依第3 條先支付各項金額後,再依第4條(提撥酬勞予原告、被告郭乃禎)、第5 條(按出資比例分配價款)處理,依內容難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才需返還原告所代墊之金額,沒有任何約定載明應出售土地後才支付原告工程費用之停止條件字樣。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關於「89年至98年電費60,000元」為例,使用電力並支付電費應為地上物使用過程應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以出售系爭土地作為返還原告代墊電費之條件,否則土地未出售,原告就拿不回代墊之電費,有失公允。參酌被告吳明益提出之記帳明細,及其供稱:88年以前我負責記帳,土地有哪些花費,在88年以前都按照大家出資比例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未見墊支情形要等到系爭土地賣出才能從價款中取償,平常有花費即可向其餘二人請求。則原告果有代墊工程款(金額如何認定,詳下述),本即可同88年之前由被告吳明益之記帳、支出運作模式,請求被告二人按出資比例分擔。應認為系爭協議書第3 、4 、5 條,只是會算順序與價金分配的依據,省卻兩造就內部代墊款求償與賣得價金找補之麻煩。此一模型如同繼承人間遺產協議,就繼承債務協議由遺產先為清償,剩餘財產再由繼承人分授,而非債務各繼承人依比例繼承,再由各自取得之財產或固有財產各自清償繼承之債務比例,省卻分別清償及找補麻煩。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也僅是先償還工程費、電費等約定而已,並沒有因而設有「系爭土地賣出為返還款項之條件」。

㈢、被告郭乃禎於93年1 月29日書立證明書「台南市縣○○鎮○○○里○○○段郭乃禎、李金枝共有土地150 餘筆,89至93年1 月19日工程款共2,628,351 元整,全部由李金枝(即原告母親)先支付」,及於98年2 月1 日書立承認書「承認93年1 月19日至98年1 月31日止,台南市縣○○鎮○○段土地持有人郭乃禎、李金枝、李溢清共有之154 筆土地所有支出費用2,500,000 元,均由李溢清個人支出」等語,有證明書、承認書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47 、349 頁)。被告吳明益否認證明書、承認書之形式上真正,其並非上開私文書作成名義人,而不知有文書之存在,雖可採信。然被告郭乃禎到庭表示都是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證明書、承認書之文書形式上真正已堪認定,而證明書、承認書中記載李金枝、原告李溢清先支付之工程款,與系爭協議書優先會算之工程款金額一致。至內容(工程款金額)是否真正之部分,被告郭乃禎辯稱當時急需賣掉系爭土地,始簽署前開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云云,被告吳明益辯稱因為原告與被告郭乃禎已談妥要賣系爭土地,所以不管內容如何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但被告郭乃禎書立證明書、承認書之日期是在93年1 月29日、98年2 月1 日,系爭協議書則在98年7月間簽訂,中間已隔5 年、5 月,則工程款金額究竟如何,被告郭乃禎應有時間加以確認,顯非在急迫情形下簽立證明書、承認書。又被告吳明益雖不知證明書、承認書之存在,但原告所稱代墊之工程款2,628,351 元、2,500,000 元金額不菲,且系爭協議書牽涉金額多為上百萬元,甚至賣出價款可能達上億、千萬元,被告郭乃禎於00年0 月00日生,吳明益於00年00月0 日生,被告郭乃禎於書立證明書、承認書及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成年,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及地位之人,自應知悉簽署上述文書後之權利義務,難以想像被告二人在未確認各項金額計算即冒然簽署上開文書,況被告郭乃禎在不同的時間點簽了3 份文書,金額互核相符,復自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是被告郭乃禎對於賣地後需支付原告高額工程款,若未同意豈可能任意簽署證明書、承認書及系爭協議書。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未提出支付工程款證明云云,惟被告郭乃禎理應知悉原告墊付工程款始書立證明書、承認書。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既經兩造合意協商,且在律師擬定內容並見證下簽署,或因單據之不齊,或因已書立證明書、承認書而將單據丟棄,原告實際支出之工程款不論高於或低於5,128,351 元,兩造既已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項金額達成共識,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項金額對兩造即具有一定拘束力,不再受限於實際金額多寡,被告二人事後再要求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證明,即不足採。是原告為兩造合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陸續代墊2,628,351 元、2,500,000 元工程款,合計5,128,351 元,足堪認定。

㈤、至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中,先予會算部分包含工程費、電費、補償原告20,000,000元、補償訴外人侯春南1,000,000 元、補償訴外人林和成300,000 元。在解釋上本院僅認「工程費」及「電費」未以系爭土地賣出作為攤還費用之條件。至「同意補償原告20,000,000元」之部分,此部分兩造就何以有此約定之原因陳述不一,原告稱也是為系爭土地墊付費用、勞務支出,被告二人則稱是該次買賣若能成交,因為原告找到買家,所以另外給與原告的酬勞。一來兩造所述歧異,二來「同意補償原告20,000,000元」之部分也不是本件原告請求標的,固本院未一併認定此部分約定亦未設有條件,附此敘明。

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

原告自89年間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因開發系爭土地,陸續代墊2,628,351 元、2,500,000 元,合計5,128,351 元,已如前述,即屬原告因共同出資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按出資額比例償還。又原告與被告郭乃禎、吳明益之出資比例依序19分之7 、19分之10、19分之2 ,則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乃禎、吳明益應分別給付原告2,699,132 元(5,128,35

1 元×10 /19)、539,826 元(5,128,351 元×2/19),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乃禎應給付原告2,699,132 元、被告吳明益應給付原告539,8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及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076元,依利害關係之比例,由被告郭乃禎負擔27,453元,被告吳明益負擔5,623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