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張潘順花兼訴訟代理人 張玉卿被 告 李寶珍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玉卿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張玉卿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具狀追加張潘順花為原告,原告並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玉卿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張潘順花1,347,000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玉卿與原告張潘順花為母女關係,與訴外人劉德全為夫妻關係,劉德全為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劉德全為被告多年朋友,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31日至原告張玉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各向原告張玉卿借款200,000元、200,000元,經原告張玉卿各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共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嗣後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0日經訴外人劉德全帶至原告張潘順花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處,分別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經原告張潘順花各交付現金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暨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當作上開借款400,000元之利息。被告又於104年6月23日向劉德全懇求借款,經原告張潘順花將現金400,000元交由原告張玉卿轉交予被告後,其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暨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當作利息。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扣除被告嗣後償還債務分別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000元、107年8月28日匯款5,000元、107年9月26日匯款5,000元、107年10月25日匯款5,000元、107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107年12月28日匯款5,000元、108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108年2月1日匯款5,000元、108年2月27日匯款5,000元、108年3月27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張玉卿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迄今仍積欠原告張玉卿400,000元借款債務、積欠原告張潘順花借款債務1,347,0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卿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潘順花1,34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為傳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本人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係傳捷公司用以擔保其向易展公司之借款,且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471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係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借貸時所簽發以為擔保,其借款金額亦係自易展公司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傳捷公司之金融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玉卿前持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則對原告張玉卿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471號判決:「確認被告(即原告張玉卿)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即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
㈡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經劉德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㈢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000元、107年8月28日匯款5,00
0元、107年9月26日匯款5,000元、107年10月25日匯款5,000元、107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107年12月28日匯款5,000元、108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108年2月1日匯款5,000元、108年2月27日匯款5,000元、108年3月27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張玉卿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張玉卿、張潘順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1,347,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張玉卿主張被告99年間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及
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1,34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身為傳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而係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之借款,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劉德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易展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開設傳捷公司,但已經結束營業,現在由其兒子換其他公司名經營相同事業。傳捷公司從來沒有跟易展公司借過錢,都是被告個人向伊借錢。我認識被告10多年了,這段時間被告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被告跟原告張玉卿借過1筆40萬元,開本票2張,被告是何時跟原告張玉卿借的,因為時間久遠,伊記不起來。系爭本票,就是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錢時所簽發的,被告如果有還錢,本票就會還給被告,所以確定被告沒有還錢。原告張玉卿借給被告借款400,000元,利息算1分半,即1個月利息6,000元。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借款之2個月利息錢等語(見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與原告張玉卿之主張互相稽核,原告張玉卿於民事陳報(三)狀主張:被告分兩次時間即9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各向原告張玉卿借款200,000元等語(見卷二第67頁)。可知,證人劉德全上開證述,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之次數及每次借款之金額均與原告張玉卿主張借款與被告之次數與金額均不相同。又證人劉德全上開證述,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利息每個月一分半,一個月利息6,000元,附表二編號1、2其中一張就是被告支付原告張玉卿2個月利息所開立等語,倘依證人劉德全證述,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一個月利息為6,000元,則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二個月的利息僅為12,000元,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均為16,000元,顯與證人劉德全所證述原告張玉卿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支付借款之利息相違。從而,附表二編號1或2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支付向原告張玉卿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亦屬有疑。
㈣另依證人林淑媛即易展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
91年2月任職迄今,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自90幾年開始借款至107年左右,被告會拿支票來跟原告張玉卿借錢,伊就會打內線電話給原告張玉卿告知被告要來借錢,原告張玉卿就會拿錢下樓借給被告。易展公司借錢給傳捷公司,都是原告張玉卿在算的,就伊所知大概2個月利息為16,000元。被告都是開立傳捷公司的票來借錢。被告都是跟劉德全借的,但都是用易展公司的帳戶轉帳給傳捷公司的甲存或乙存。劉德全是我們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依證人林淑媛上開所述,被告向易展公司借錢,每2個月利息為16,000元等語,核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金額各為16,000元,且發票人均為傳捷公司等情相符。倘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金額如證人劉德全所證述,係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何以依證人劉德全證述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一個月利息6,000元,二個月利息僅為12,000元,被告並非開立票面金額12,000元支票與原告張玉卿,而係開立票面金額16,000元與原告張玉卿,而原告張潘順花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金額高達1百多萬元,何以被告積欠原告張潘順花二個月之利息,亦開立票面金額16,000元之支票與原告張潘順花。證人劉德全對於上開情節無法回答,而僅證述: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了等語。益徵,附表二所示編號1、2支票,應如證人林淑媛上開證述,為傳捷公司支付向易展公司借款之每2個月利息等情,較為真實。
㈤原告張潘順花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
0,000元、400,000元,並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以為擔保。證人劉德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張潘順花借3次錢,第1次借25萬元,其他2次好像也是借20多萬元,這3次都我是帶被告去原告張潘順花家裡借錢的,每次借款都有開1張支票做為擔保等語(見卷二第90頁),嗣後證人劉德全又改證稱:伊親眼看到原告張潘順花交給被告金錢之金額是一筆250,000元,附表二編號5、6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萬元未還,又開立與原告張玉卿等語(見卷二第94頁、第91頁)。復參酌證人曾萬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過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係原告張玉卿拿給伊看的,原告張玉卿說是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開立上開支票以作為擔保之用等語。是依證人曾萬煌之上開證述,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非如原告張潘順花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所開立以為擔保之用,且證人劉德全對於被告究係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幾次,證人劉德全亦無法清楚說明,故依證人劉德全、曾萬煌之上開證述,亦難認被告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400,000元,並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以為擔保一節,為真實。㈥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雖另主張被告向渠等之借款,被
告已於其與證人劉德全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中所自承:我很有誠意要還你岳母的錢,並不如您所說的只還5萬就不還了,我每個月也有小額還你岳母,我也很有心要與您處理,我很有誠意先借我母親現在僅有的錢再還您岳母10萬,這樣您ok等語,並由證人劉德全將上開內容以LINE通訊轉體轉傳給證人曾萬煌,有LINE通訊軟體內容附卷可查(見卷一第77頁),惟上開LINE對話內容對於被告與原告張潘順花、原告張玉卿間之金錢往來之具體細節及數額,均不確切明瞭,尚難以被告曾於LINE通訊內容中表示以僅有的錢再還您岳母10萬元等語,逕以推論被告曾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及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
400 ,000元等情為真實。㈦被告雖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000元、107年8月28日匯款
5,000元、107年9月26日匯款5,000元、107年10月25日匯款5,000元、107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107年12月28日匯款5,000元、108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108年2月1日匯款5,000元、108年2月27日匯款5,000元、108年3月27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張玉卿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證人林淑媛之上開證述,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借款期間長達十幾年之久,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甚為複雜、繁瑣,有原告所提出之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借還款的明細表及易展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簿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95頁至第461頁),足徵易展公司與傳捷公司間亦有複雜之借貸關係,是以被告上開之匯款,究係清償何人向何人間之借貸,容屬有疑,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對於被告與渠等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主張被告各積欠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之借款分別為400,000元、1,347,000元一節為真實。是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卿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潘順花1,34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01 │99年7月14日 │200,000元 │99年12月15日│TH562053│├──┼──────┼─────┼──────┼────┤│ 02 │99年7月29日 │200,000元 │99年12月31日│TH562055│└──┴──────┴─────┴──────┴────┘┌───────────────────────────────────┐│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1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0日│ 16,000元 │AJ0000000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02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3日│ 16,000元 │AJ0000000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03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7日│250,000元 │AJ0000000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04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7日│265,000元 │AJ0000000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05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8月20日│400,000元 │AJ0000000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06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8月23日│400,000元 │AJ0000000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