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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洪玉清兼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被 告 陳辰雄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關係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交付民國106年7月13日允諾之同意書予原告,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因遲延交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同意書之日止,以股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金額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7月3日具狀將該部分變更為:㈠被告應交付106年7月13日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㈡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變更、追加,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7月13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成立和解,和解為契約之一種,兩造既經協商達成和解,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即互負給付義務,給付範圍當然包含未記載於和解筆錄,但兩造於協商中已達成之合意。兩造於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時,因被告表示受讓不得附有條件,否則主管機關不會接受,被告並表示於庭後會再補提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亦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表明同意書必須無註記條件,可為單純同意受讓,會再補制式同意書…」等語,顯見兩造確曾在和解協商中就被告應負有交付制式同意書之義務達成合意,即生拘束兩造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

原告已於106年11月間函催被告應依約交付同意書,惟被告迄未履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即負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遲延責任,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一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被告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2534張股票登記予原告黃俊仁,但沒有同意書就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惟該裁定僅是駁回原告對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非就應否交付同意書為准駁之裁定。執行法院僅就強制執行程序為形式審理,單看和解筆錄內容有無記載應交付同意書事項,但被告應交付同意書之事項未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不為執行法院所考慮,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交付106年7月13日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予原

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⒉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曾同意或承諾交付同意書,原告雖提出民事執行處之公文及立山公司34張股票,然被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被告自始即無交付同意書之義務,業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確定;此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原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亦認定原告所主張「交還同意書為和解內容之一部而不容分割,若未交還,和解即無從成立,無從取得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更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曾於106年7月13日就系爭民事案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㈠洪玉清、黃俊仁願當庭交付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予陳辰雄,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陳良政,由陳辰雄、陳良政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㈡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㈢洪玉清、黃俊仁願於陳辰雄、陳良政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一週內,連帶給付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陳良政242萬元。㈣陳辰雄、陳良政其餘請求拋棄。㈤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既判力之審酌: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本件原告聲明之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交付106年7月13日

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語;而原告前於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事件則請求:「被告應提出另擬之同意書且得原告同意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原告前,不得收取價金550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經核該事件請求之標的,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交付之「制式同意書」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並不相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⒊本件原告聲明之第二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06年

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原告前於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事件則請求:「並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提出前開同意書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核該事件請求內容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內容並不相同。另原告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50號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尚有不同,是上開二前案之請求,均難認與本件請求為同一事件。

⒋依上所述,本件請求與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事件

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50號事件,均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違反既判力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兩造確曾就交付制式同意書有所合意,爰依民法第

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106年7月13日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⒈按訴訟上和解,指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

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高雄地院系爭民事事件和解協議過程中,已就被告應交付制式同意書及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乙節有所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高雄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成立和解,有系爭和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而兩造就和解筆錄應負之履行義務,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定之。依前開不爭執事項記載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其中第一、三項為本件原告履行義務,至本件被告應負之義務則在第二項,而第二項刮弧內之文字即「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依其前後文義脈絡觀之,僅指本件被告應於106年8月1日前,將該項所列股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經核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並無載明「被告應交付106年7月13日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等內容,是原告據此為本件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和解過程中,被告曾允諾提出制式同意

書,並提出系爭民事案件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補字卷第31-35頁)。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相關約定之記載,業經認定如上,再檢視和解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協議過程為:「(法官問:兩造有無協商意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我們已經達成合意,就是由被告將系爭股票交由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等過戶登記辦畢後,被告即給付550萬元給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辦理變更登記還需要被告提出同意書;被告:此部分會與原告訴代聯繫後辦理。(法官勸諭兩造讓步,和解成立,內容如另紙和解筆錄所載)」(按:筆錄所載「原告」、「被告」分別為本件被告、原告,本院補字卷第33頁)。經核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於協議時有提及「同意書」者,乃本件被告表示「辦理變更登記」需要「本件原告提出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原告進而表示會再與本件被告於該事件委任之律師

再行聯繫後辦理外,並無『本件被告同意提出制式同意書』之記載,本件原告應係對筆錄記載內容有所誤認。

⒋再審酌原告提出之當日法庭錄音譯文(本院補字卷第43頁

),內容略以:「被告:庭上,可不可以順便註記一下,有附一份同意書,除返還以外還有附一份同意書。(法官問:要註記什麼?)訴代:這個前提是辦過戶需要」、「(法官問:對啊。你是說當庭有交付同意書給他。)被告:對。」、「訴代:同意書這樣寫不行,因為這樣記載可能被主管機關拿掉,就是只有同意讓渡(受讓渡)這件事情而已,後面…。被告:我們是告訴你說。訴代:那你另外寫一張可不可以?如果這樣寫可能主管機關不會接受。被告:不是,那麼你們擬,你們擬,好不好。訴代:我們擬,要你簽名。被告:你擬完,我們簽。要不然,我們再怎麼擬,你們也不一定會同意,乾脆你們擬。我們為什麼會由我登記的原因是因為有這些原因。如果你們覺得礙眼的話…。訴代:這不是礙眼的問題,這是主管機關不得接受,製作同意書不可以註記條件,就是單純的同意,同意受讓…。(法官:你們再補1張同意書出來)。訴代:我們再補1張制式同意書給陳律師,請律師告訴…。被告:我們之所以會這樣做是照你們蔡律師106年3月6日的準備書狀說到底是登記給黃俊仁還是洪玉清。(法官:好,登記給誰你們自己講好就好,不會怎麼樣)。被告:對啊,所以我們只是告訴你,是基於這個原因,所以才登記給我」(譯文中之「被告」為本件之原告,「訴代」為本件被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由上開內容可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需本件原告提出同意書,本件原告雖曾當庭請求將其有交付同意書乙事一併註記,然因該同意書中加註條件,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表示恐主管機關產生疑慮,不認同該份同意書之內容而未載入。本件原告雖提議可改由本件被告方來擬定,惟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僅表明同意書必須無註記條件,只能為單純同意受讓,會再擬一份制式同意書給本件原告簽名。經核上開譯文之內容,協議過程中「表示要提出同意書者」乃本件原告,只是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表示代擬內容,依此過程觀之,本件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至多僅係單純協助本件原告草擬同意書內容,並非承諾負有提出「制式同意書」之義務。況原告於本院詢問所稱制式同意書所指內容究竟為何時,亦明確表示:我也不曉得制式同意書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0頁),既然原告連其所稱之制式同意書內容為何均不知曉,如何與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於系爭民事事件中達成合意?因此,尚不能依原告所提當日法庭之錄音譯文,遽為兩造就本件被告有提出制式同意書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義務達成合意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亦認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表明同意書必須無註記條件,可為單純同意受讓,會再補制式同意書…」,顯見兩造確曾就交付同意書有所合意等語;本院審酌該判決書第7頁第1-3行固有上開文字之記載,然上開文字僅係說明本件被告會補制式同意書,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至多僅係協助本件原告擬同意書之內容,並非承諾「負有提出制式同意書之義務」,且原告連該制式同意書之內容究竟為何均不知曉,如何與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於系爭民事事件中達成合意。因此,即使該判決有上開文字之記載,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已就本件被告有提出制式同意書義務達成合意。

⒍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高雄地院系爭民事事件和

解協議過程中,確曾就交付制式同意書及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有所合意部分,依其所提之證據,既屬不能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6年11月間函催被告應依約交付同意書

,惟被告迄未履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即負有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遲延交付制式同意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負有交付制式同意書及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以及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暨依民法第229、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遲延交付制式同意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同意書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