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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陳婉真訴訟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謝繼茂訴訟代 理 人 鍾詠凡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蔡明忠訴訟代 理 人 王以國

侯建志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徐旭東訴訟代 理 人 江奎徵被 告 中華頌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莊鎮宇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繼茂,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傳電信;與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合稱被告三電信公司)應分別將設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下各稱系爭141、137、13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相關設施拆除以回復原狀。2、被告中華頌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華頌管委會)、莊鎮宇、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6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中華頌管委會、遠傳電信應連帶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系爭139號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7月15日給付原告3,106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中華電信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141號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原告2,965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台灣大哥大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137號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原告3,106元。嗣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中華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141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法囑土地字01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基地臺及其相關設施、被告台灣大哥大應將設置於系爭137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被告遠傳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139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均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2、被告中華頌管委會、莊鎮宇、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應連帶給付原告889,6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中華頌管委會、遠傳電信應連帶自106年7月15日起至系爭139號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7月15日給付原告3,106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中華電信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141號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原告3,294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台灣大哥大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139號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原告3,106元(見本院卷2第27-28頁),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3、10樓之5等頂樓兩戶(已打通為一戶;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莊鎮宇則為中華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分別與被告中華頌管委會簽訂租約租用中華頌大廈之屋頂平臺以設置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其中被告遠傳電信之租期係至106年7月14日每年租金237,600元、被告中華電信之租期係至106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226,800元、被告台灣大哥大之租期係至106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237,600元(當時141號10樓之3及10樓之5之所有權人陳文禎曾出具意願書同意上開租約)。詎料,中華頌管委會於前揭租約屆期時,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擬擅自分別與被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再續約10年(即被告遠傳電信之租期係自106年7月15日至116年7月14日,每年租金237,600元、被告中華電信之租期係自106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252,000元、被告台灣大哥大之租期係自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237,600元)。為此,原告自105年12月間至106年6月間,陸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多次表達反對續約之意思,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表明強烈反對續約,然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尤其主任委員莊鎮宇)仍執意妄為地不顧原告之反對而擅與被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再續訂租約10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6160號函釋,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分別與被告中華頌管委會簽訂基地台租約,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法不生效力,致構成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將其所有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

(二)系爭建物因其屋頂遭(違規)設置基地台而產生危害住戶健康之重大疑慮,致其交易價格即市價至少減少15%,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合計176.39平方公尺即53.36坪,依同棟大廈107年6月實價登錄價格係每建坪111,150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價值係5,930,946元,原告因被告等人於屋頂平臺違規設置基地台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少889,642元之損害(5,930,946元×15%),則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就上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華頌管委會與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間之基地台租約依法不生效力,被告中華頌管委會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屬之大廈屋頂設置基地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者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復由於基地台租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以一紙租約共同構成不當得利,致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乃應分別與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至少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被告中華頌管委會與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共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致原告無法基於所有權而使用屋頂平臺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關於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規定就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分別與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負連帶賠償責任。中華頌大廈共有153戶,被告遠傳電信之年租金為237,600元、被告中華電信之年租金為252,000元、被告台灣大哥大之年租金為237,6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中華頌管委會、遠傳電信返還其中3,106元(237,600÷153×2=3105.88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中華電信返還其中3,294元(252,000元÷153×2=3294.11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台灣大哥大返還其中3,106元(237,600÷153×2=3105.88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照行動通信基地台設置條例草案第6條規定,益知基地臺不問是否強波設備均當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且所謂強波亦非行政機關可以本其違背立法者意旨之行政目的而曲解定義,故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即本於司法獨立之地位而毅然認定基地台當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係電信法之特別法(被告中華電信於其答辯狀亦認同此點),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僅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他相關規定之適用,故電信法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反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始為電信法之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事不關己之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致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其性質,應屬強行規定、且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設置基地台,不但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類型、甚至更有構成強制罪之嫌疑。被告中華電信所引用之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6160號函釋亦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無線電台的決議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等語,足見被告中華電信亦認同本件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係指應得全體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如未得全體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則該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均屬無效,未為同意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權利而為主張或請求。又中華頌大廈之地下室、1樓、2樓、屋頂平臺係連成一體(尤其地下室、屋頂平臺更係互通),僅3樓至10樓分成不通之4棟(但仍可經由地下室、屋頂平臺互通),故中華頌大廈之地下室、屋頂平臺係屬全體153戶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縱被告中華電信之行動基地台係設置於141號10樓屋頂上、被告台灣大哥大之行動基地台係設置於137號10樓屋頂上、被告遠傳電信之行動基地台係設置於139號10樓屋頂上,然上開屋頂平臺仍為原告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告之系爭房屋雖僅係位在141號屋頂平臺之正下方,仍得對於137號及139號屋頂平臺上之行動基地台等設備主張權利並請求排除。

2、行動基地台之設置即屬強波發射器,因所謂強波,係指加強電磁波之強度而言,非係指稱相對於弱波之概念所稱之強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明知未得頂樓住戶同意而設置行動基地台者即屬故意侵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不得以頂樓住戶欠繳管理費等為由而主張抵銷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社團法人有實質同一性而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故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中華頌管委會及其代表人均得為本件適格之被告。被告莊鎮宇依其職務固須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位階低於法律規定,故被告莊鎮宇更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被告莊鎮宇即不得僅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粗暴地設置基地台,是莊鎮宇非僅過失侵權、甚且係故意侵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係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財產分離(即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並無請求權,故被告中華頌管委會縱向各電信公司收取租金做為公共基金者仍不得謂原告並無損害、或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3、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曾於其他個案之鑑定中認為行動基地台對頂樓房價之負面影響達15%、對其他樓層房價之負面影響達10%,此即本件計算房價損害額之依據。本院100年訴字469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告蔡惠珍之同棟頂樓(137號10樓之1及10樓之2)曾以3,280,000元價格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卻因系爭大樓頂樓設置基地台遭買客嫌惡殺價,致最後僅以2,700,000元成交,蔡惠珍之頂樓房屋價值因而減少580,000元即減少17.68%,故本件原告僅以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其他個案鑑定中所認定之減少15%價值做為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基準者即不為過。原告當初買受系爭建物係以一般市價取得,如認原告取得之價值已經扣掉減損,應由被告舉證。

4、原告固曾以管理費全免為條件而同意訴外人威寶、國碁(亞太)設置基地台(但其後並未設置),但未曾同意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設置基地台。原告之前手陳文禎固曾以管理費半價優惠為條件而同意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設置基地台10年,然10年期滿後原告即不受前手同意之拘束,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欲再續約設置基地台,即必須經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之辯解並無足取。

5、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之調查及報告,「長期暴露於基地台電磁波環境下(尤其直接暴露於基地台之6.1公尺範圍內)對人體健康確有低度危害」(德國醫生聯合研究之結果則認為其危害更甚於此),故基地台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確實有害,而其所爭議者僅在於危害程度之高低及危害身心範圍之大小而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基地台之電磁波對人體有無危害」為前提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中華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141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被告台灣大哥大應將設置於系爭137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被告遠傳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139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均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

2、被告中華頌管委會、莊鎮宇、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應連帶給付原告889,6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中華頌管委會、遠傳電信應連帶自106年7月15日起至系爭139號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7月15日給付原告3,106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中華電信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141號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原告3,294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台灣大哥大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137號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原告3,106元。

4、前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華電信則以:

1、被告中華電信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為提供中華頌大廈住戶及附近居民行動通信服務,依電信法第3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93年6月起向被告中華頌管委會承租大廈頂樓平臺部分空間,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此後迭經續租,系爭大廈既有依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中華電信取得管委會同意訂立租約設置基地台,依上開電信法規定自為合法有效。大樓頂樓平臺屬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中華頌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大廈頂樓平臺有管理權限,故就其所為出租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基地台之設置,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節,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與電信法第32、33條間之適用疑義,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6160號函釋,公寓大廈具有管委會組織時,管委會就基地台設置事項具有同意權,於「未設管理委員會」之情形,方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2、關於「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認定,他案曾函詢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NCC以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復謂:「基地台天線發射電波之功率密度於合理距離外一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標準,爰發射天線及附屬電信設備皆不屬公寓大廈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亦採上開NCC見解,認行動通信設備、格柵、電纜線及鐵架,均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該條「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是被告所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爰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告主張基地台未經其同意設置而請求拆除乙節,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受有價值減少15%之損害,其所謂15%之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以同棟大廈他建物之實價登錄價格推估系爭建物之「價值」,依一般經驗,影響不動產成交價格因素甚多,且他建物與系爭建物之樓層、坪數、格局等並非同一,以他建物出售價格推估系爭建物之價值實不具有可信度。再者,被告所有之基地台具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台執照,所發射之電磁波功率密度符合規範標準值,並不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況系爭大廈因基地台設置而受有租金收入挹注大樓共同基金之收益,系爭大廈之住戶均共同受益,故該合法設置之基地台設備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受有「跌價損失」(假設語氣,非自認),不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之損害889,642元,實無理由。

4、被告中華電信與中華頌管委會依電信法規定訂立租約,且被告均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揆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39號、96年臺上字第1479號、99年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被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中華電信為返還利益之請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大哥大則以:

1、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既有特別規定,被告中華頌管委會無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被告台灣大哥大於中華頌大樓樓頂平臺設置基地台及相關設備,業經取得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具占有使用之權源。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2號判決之見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台基地台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台,均應受該款規範。又依NCC之認定,經其核發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執照設置之基地台設備,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是被告台灣大哥大於中華頌大廈屋頂平臺架設之基地台設備,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無該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中華頌大廈於105年12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業經區權人140人出席(應出席區權人數152人,已出席人數占全體92.1%)及120人投票表決贊成(占已出席區權人數85.7%)決議通過與被告台灣大哥大等3家電信公司續約,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決議額數。原告雖主張伊曾表達反對與電信公司續租之意云云,惟中華頌大廈137號10樓之1、之2、之3、之5等暨141號10樓之1、之2、之3、之5等8戶共5名區權人,早在101年9、10月間即曾出具「架設基地台意願書」予被告中華頌管委會,表明其等同意被告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意願書中並皆載明「本社區規約/第三章第八條管理費用第三款/該棟頂樓層同意出租等增進社區共同利益,回饋頂(10)樓住戶五折(每坪收費21元)。第六條三-一-庚/對於同意架設基地台或廣告等之區分所有權人,日後若有移轉所有權人之情形,亦拘束其繼受之人,該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或廣告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等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復觀原告前手陳文禎101年9月26日簽署之意願書,並未附加其他條件或期限,是原告既於102年7月29日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並仍繼續享有管理費回饋折扣,自應受前述社區規約及意願書拘束,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台灣大哥大設置基地台,不得再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及反對。

3、被告台灣大哥大至遲於92年7月間,即已承租中華頌大樓樓頂平臺設置基地台至今,距原告102年7月始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早已逾10年以上,且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台灣大哥大於樓頂平臺設置有基地台之狀態皆未改變,期間系爭建物價值縱有任何減損(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亦顯與被告設置基地台無涉,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台灣大哥大於中華頌大樓樓頂平臺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均經NCC審驗合格核發電臺執照在案,今原告在無任何舉證下,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因屋頂設置基地台產生危害住戶健康之重大疑慮,致其交易價格至少減少15%云云,實屬無稽。

4、被告台灣大哥大於中華頌大樓樓頂平臺設置基地台及相關設備,業經取得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及頂層區權人同意,並與被告中華頌管委會簽有租約,具占有使用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縱本院認定被告中華頌管委會無權出租樓頂平臺,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被告台灣大哥大均有依約支付租金予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台灣大哥大與被告中華頌管委會簽訂租約前,為求慎重,曾請管委會提出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及頂層區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供被告台灣大哥大審視,以證明被告中華頌管委會確有簽約權限,被告台灣大哥大就樓頂平臺之占有使用,實已善盡合理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遠傳電信則以:

1、被告遠傳電信設置之基地台設備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由無線電台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而依NCC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文內容,可知行動通信網路基地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亦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台基地台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台,均應受該款規範。因此,被告遠傳電信於系爭建物屋頂上設置之基地台設備,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殊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並應回歸電信法規之適用。

2、被告遠傳電信取得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同意,簽訂租約供設置基地台之用,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基地台設備,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殊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乙節,亦未提出實質證據說明與被告設置基地台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華頌管委會、莊鎮宇則以:

1、原告主張基地台設備有危害住戶健康之重大疑慮,致系爭建物交易價格至少減少889,642元云云,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及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業於108年8月6日委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就中華頌大樓頂樓所設置之基地台進行電信事業電台電磁波量測,量測結果顯示系爭建物頂樓及門口之電磁波量均低於NCC之行動寬頻基地台審驗技術規範所訂標準,所有電磁波功率密度之量測結果均合於安全標準,顯然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且並無任何科學證據顯示基地台和無線網路產生的微弱設頻訊號會導致不良的健康影響。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章資料,除為網路文章或新聞,其內容並未經具有公信力之相關科學單位具體實驗檢測認證外,部分資料亦表示手機才是較基地台更有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的最大電磁波來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基地台的設置對於住戶之健康可能產生重大之危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系爭建物因屋頂設置基地台而產生危害住戶健康之重大疑慮並因而致其建物價值減損云云,自為無理由。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亦無具體說明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主張,於法自有不合。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要規範之內容包括住戶之權利義務(第二章)、管理組織(第三章)、管理服務人(第四章)、罰則(第五章)及附則,顯然係為規範住戶彼此間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定要件顯不相符,自屬無理由。

2、原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份實價登錄每建坪111,150元之交易價格,乃係2層建物之交易價格,且每筆交易價格之成交往往受建物保存情況、內部裝潢風格或材質及家具、電器等因素,甚至是交易相對人的議價能力而受影響。且參依同棟大樓頂樓(10層)107年1月份之實價登錄記載,每建坪交易價格僅69,987元,且於108年間同棟大樓之其他樓別交易單價僅約9萬餘元,故原告以每坪111,150元作為系爭建物價值之計價基礎,顯屬過高,其計算基礎實無可採。再者,原告援引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曾於其他個案之鑑定,乃係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個案中所為之鑑定判斷結果,該比例是否能通案適用於本件,亦屬有疑,原告主張援引他案鑑定結果之15%比例作為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計算比例,然對於他案案情得於本案中予以援用之基礎均付之闕如,其論理依據顯屬欠缺,在在可證其主張自屬無據。況基地台並非直接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而是架設在屋頂平台突起之兩層樓地上物之二樓位置(於履勘時均須登上樓梯後始能抵達機房位置),屬共有之公共區域,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該基地台即已存在,其於買受時顯然已考量過基地台設置之事實,甚至於買受後還同意增設另外兩家電信業者之基地台,以現今我國社會大眾對於行動通訊網路及手機的依賴程度,建物所在地的手機通訊訊號即網路訊號是否良善,甚至還是作出承購決定的重要指標之一,實難以有基地台存在即認為原告所有之建物有何交易價值受侵害之情事。

3、原告依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約第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業已因同意於頂樓架設基地台而享有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每月優惠1,733元,每年合計優惠16,524元,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又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對於大樓頂樓收益取得之對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大樓公共基金之一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單獨所有,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按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關係,共有包含此部分收益在內之公共基金,原告本即無獨享該租金之權利,自難認受有何損害。被告中華頌管委會既未因將大樓之頂樓平臺出租予電信業者而受有利益,原告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租金收益而未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顯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頌管委會與電信業者連帶負返還責任,於法自屬相悖,其主張顯為無理由。

4、中華頌大樓於101年9月即已於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增修管理規約,於管理規約中就大樓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增訂「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或廣告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特別約定,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應已閱覽相關管理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中華頌大樓管理規約第8條第6項特別約定之限制,應受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架設基地台之拘束,且不得對已架設基地台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原告之前手陳文禎乃於101年9月23日出具「架設基地台意願書」,表示同意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設置基地台並續約」,則依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約第參章第8條第6項規定,此一同意亦拘束日後移轉所有權人之情形,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客觀上即已存在有電信基地台之公示外觀,且原告亦享受管理費半價之優惠,顯然原告早已知悉其前手乃同意設置基地台、依管理規約原告應受該同意設置之拘束及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提出異議或反對等情,而仍同意買受,故原告現起訴主張不同意該基地台繼續設置(即續約),自與該管理規約相悖,且恐有權利濫用之虞,甚至中華頌大樓於104年間原欲於頂樓增加設置威寶及亞太等二家電信公司基地台時,原告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故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受到拘束,其嗣後再就基地台之設置為相反之主張,自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而被告中華頌管委會依該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之管理規約所規範之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頂樓共用部分為出租收益之管理行為,於法應無不當,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莊鎮宇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48條之規定,主任委員不得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其他依規約所定事項,於本件中核被告莊鎮宇之所為,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約所約定之內容,顯然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顯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莊鎮宇有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定要件顯不該當,其請求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莊鎮宇為中華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建物係位於被告中華頌管委會所管理之中華頌大廈之頂層,原告於102年7月29日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2年8月23日登記完成;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前與被告三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中華頌大樓樓頂平臺(下稱爭系爭頂樓平臺)租予被告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下稱系爭基地台設備),被告遠傳電信之租期到106年7月14日,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之租期到106年11月30日,原告之前手陳文禎並於101年9月26日簽立「架設基地台意願書」,其上記載「本社區規約/第三章第八條管理費用第三款/該棟頂樓層同意出租等增進社區共同利益,回饋頂(10)樓住戶五折(每坪收費21元)。第六條三-一-庚/對於同意架設基地台或廣告等之區分所有權人,日後若有移轉所有權人之情形,亦拘束其繼受之人,該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或廣告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等語;中華頌大樓於105年12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續約10年,被告中華電信每月租金252,000元,被告遠傳電信每月租金264,000元,被告台灣大哥大每月租金264,000元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架設基地台意願書、105年12月11日中華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行動電話基地台契約書續約、租賃合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新調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1-27、121-

126、261-263頁;本院卷1第145-149頁;本院卷2第137-1

41、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頌管委會未經其同意,與被告三電信公司簽約同意被告三電信公司在系爭頂樓平臺上設置系爭基地台設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設置系爭基地台設備之情事?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云云,並提出被告中華頌管委會住戶意見反應單、106年6月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3至65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裁判參照);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前段所規定。是查,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迄今仍受有減免中華頌大樓住戶管理費之優惠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有被告中華頌管委會提出之原告住戶管理費優惠統計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113頁),再參以原告曾於104年7月23日同意威寶電信公司、國碁(亞太)電信公司架設電信相關設備,並因而受有中華頌大樓住戶管理費之減免優惠乙節,有被告中華頌管委會提出原告親簽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97至299頁),可知原告應明知上揭住戶管理費之優惠係為同意被告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之對價,而其仍未拒絕而接受該優惠,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其已默示同意被告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並生同意之效力,其自無事後翻異前詞,拒絕被告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之餘地。據此,其既已同意被告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則其請求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各與被告三公司拆除系爭基地台設備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減少之價值及請求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分別與被告三電信公司連帶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其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141號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被告台灣大哥大應將設置於系爭137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被告遠傳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139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4.98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均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中華頌管委會、莊鎮宇、三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9,6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頌管委會、遠傳電信應連帶自106年7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7月15日給付原告3,106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中華電信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原告3,294元;被告中華頌管委會、台灣大哥大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原告3,106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