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蘇文良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楊許美枝訴訟代理人 楊蕢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四筆農地(下稱系爭340-25、267、267-1、268地號農地),面積共5,742平方公尺,上有由原告所栽植樹齡達30年之愛文芒果樹共449棵。兩造前於民國86年12月5日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86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8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上開農地,租金為每年2萬5千元,亦即原告在上開時間已將愛文芒果園交予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上開契約書所記載租賃標的物雖僅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代表,然雙方當事人締約真意為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340-25、267、267-1、268地號等四筆農地全部。詎原告於105年間發現前開農地上449棵愛文芒果樹遭被告從樹頭加以砍伐毀損而喪失全部生產力,兩造遂另於105年1月19日簽訂另一份土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共計3年,租金每年2萬元,並於契約第5條載明:「上開土地原始甲方(原告)種有芒果樹,因乙方(被告)疏忽將芒果樹主幹所留之位置留得太短,致雙方協商乙方同意負責種植芒果樹(愛文)照顧培植三年,三年後將芒果樹及土地交還給甲方,甲乙雙方同意芒果樹舊樹頭有發芽的不補種,原始老化而枯死的不另補種,其餘空地部份,需按原種植芒果樹之位置補新種,正常成長存活率保證70%。」、同契約第8條則約定:「乙方芒果樹種植後,應經常除草、管理、噴藥,使芒果樹順利成長,如乙方未善盡管理之責,使果樹不正常生長,甲方有權通知乙方改善。」。惟被告嗣後違約未履行上開契約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亦未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挖除系爭農地上遺存樹頭。經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4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7日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未獲置理。又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租期於108年1月14日屆滿後,原告已收回系爭農地自行管理,然上開共449棵樹齡達30年之愛文芒果樹因遭被告毀損,已無法回復原狀及原有收益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等侵權行為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暨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86、105年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事實上均為被告楊許美枝之配偶楊政翰與原告所簽立,楊政翰原任職於公營事業機關臺灣菸酒公賣局即現在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擔任生產技術員,於86年間為補貼家庭收入,以每年2萬5千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當時已具部分芒果樹頭,但荒蕪未經整理,雜草叢生之農地,利用公餘時間從事農作,因公營事業不得兼職,為免落人口實,對外簽約均由從事家管、有時兼職居家照顧員之被告楊許美枝掛名,然事實上從事耕作、產出等主要事務均為楊政翰管理安排,家人僅於楊政翰有需要時從旁協助。因原告所出租之土地地質貧瘠,位置在山壁旁不利農作,楊政翰復僅能利用公餘時間撥空耕作,辛苦勞累且收益不佳,於第一次租期屆滿即93年間即有意不再續租,經雙方協調後調降租金為每年2萬元,並以不定期限租賃方式延續第一次即86年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之後楊政翰雖因過度勞累健康情形每況愈下,但為負擔家計仍勉力學習農作技術並參加相關講習,經評估聘請整地人員進行第二次農地重整規劃(前於第一次租賃期間已曾進行一次整地處理,當時原告並未異議),原告此次則表示不能認同楊政翰對果樹培植之農業技術判斷,主觀上以自己對農作技術之認知(惟原告本非從事農作生產),以不提出刑事告訴等條件,要求楊政翰簽立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楊政翰雖不認為自己之農業技術判斷有誤,但為求安寧,勉為同意,並由被告楊許美枝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約定雙方租賃契約再延長3年,每年租金2萬元,楊政翰重新培植芒果樹,期滿後如無法達到預期成果,則需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12條約定補償原告3萬元之罰金。嗣楊政翰因不堪心力交瘁而於107年1月4日過世,享壽60歲,被告楊許美枝及家中子女本不懂如何農作,然仍於108年1月14日租期屆滿前半年,盡力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6條約定清除雜枝、雜草,並自費10萬餘元聘請專業人員進行清除,因擔心105年間糾紛重演,於10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租約到期日前驗收點交,如有異議應請第三方機構仲裁,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協商果樹賠償事宜,被告再以存證信函表示應委由地方調解委員會調解較為公正,之後原告未再回應。然原告本非從事農作生產,租賃之農地於108年1月14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任由農地荒蕪崩壞、雜草叢生,惟楊政翰先前曾耗費心血鬆土、施肥、嫁枝,整地翻土後本有利植物生長,並使氮磷鉀肥充分作用,如原告不間斷接續照顧,相信再培植優質果樹指日可待。
(二)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僅系爭340-25地號農地,不包括系爭
267、267-1、268地號農地。
(三)被告業已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履行:第5條「果樹(補種新栽含原舊栽合計)總存活率達面積70%以上成果」、第6條「清理雜草與垃圾責任」、第8條「落實農地管理、除草、翻土且有佔比70%以上仍正常存活生長之果樹,歸還給原告」,且每年均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合計至少已給付6萬元,且負擔3年付出但暫無收成之結果,尚未加計管理維護果園所付出有形、無形成本,原告如有異議,本得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8條後段約定通知被告改善,然原告未曾向被告或楊政翰通知要求改善,足見被告於管理維護所承租農地期間所為養護照顧方法,原告並無意見,被告亦無過失。
(四)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為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3年勞務給付重新培植地上物,並於期間分期給付土地使用費每年2萬元,倘期間屆滿,地上物驗收存活率達七成,可直接歸還土地;倘地上物驗收存活率未達七成,除歸還土地外,需依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總賠償金3萬元,以此方式解決爭端,使雙方均得免於訴訟,係創造新的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屬創設性之和解,雙方且未約定原告得再主張其他請求權,故被告縱未依約履行,原告僅得依105年間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3萬元,不得反悔再為其他主張。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縱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意旨參照)。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性或認定性效力,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二)查兩造前於86年間簽立系爭86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方式繼續先前之租賃契約,嗣於105年間因原告認租賃之農地上芒果樹遭從樹頭砍伐毀損而生糾紛,雙方乃於105年間再簽立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份契約書影本為證(訴字卷第3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86年土地承租契約書之記載,雙方於86年12月5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340-25地號農地,租期7年(自87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並於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前記土地地上作物任由承租人處理,出租人不得提出任何賠償要求」。故縱使系爭340-25地號農地或包括系爭267、267-1、268地號農地(原告主張本件出租標的物包括系爭267、267-1、268地號農地乙情,業據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出租前其上確實有原告栽植之芒果樹,依兩造於86年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94年之後以不定期限方式繼續先前之租賃契約,該些芒果樹任由被告處理,原告不得以被告毀損土地上原有作物云云,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對被告主張。惟兩造仍於105年1月19日簽立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承租土地仍僅記載為系爭340-25地號農地,契約第2條記載:「甲乙雙方原已承租上開土地七年,因雙方發生小細節,故再訂定本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合計3年,租金為每年2萬元,契約第5條則記載:「上開土地原始甲方(原告)種有芒果樹,因乙方疏忽將芒果樹主幹所留之位置留得太短,致雙方協商同意負責種植芒果樹(愛文)照顧培植三年,三年後將芒果樹及土地交還給甲方,甲方同意芒果樹舊樹頭有發芽的不補種,原始老化而枯死的不另補種,其餘空地部分,需按原種植芒果樹之位置補新種,正常成長存活率保證70%。」、契約第6條約定:「現地拆除在地上之樹枝、雜物、垃圾,全部由承租人負責清除完畢,如用燒毀,被環保單位處罰,應由乙方負責,決不得異議。」、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如芒果樹生長快,得提早要求歸還土地給甲方,但需甲方驗收後認可,租金按歸還時日核算退還。」、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芒果樹種植後,應經常除草、管理、噴藥、使芒果樹順利成長,如乙方未善盡管理之責,使果樹不正常生長,甲方有權通知乙方改善。」、契約第10條約定:「現況地上之樹頭,全部由乙方負責挖出移轉,不得挖深埋在該地內。」、契約第12條約定:
「罰約事項:租期屆滿如乙方未按約履行,雙方同意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正,不得異議。」。上開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雖被告承認其有疏失,並同意以延續租賃契約3年、繳付3年租金並提供勞務為原告重新栽植芒果樹之方式賠償原告,然依系爭86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原告本不得以被告毀損租賃標的土地上作物(此處地上作物解釋上當然包括系爭芒果樹)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如前述,故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事實上為創設原告本無之權利,被告以此承諾並創設原告本無權利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爭端,性質上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原告如認其所出租農地上芒果樹遭毀損,嗣後亦僅得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對被告主張,蓋依系爭86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5條第3款,其本不得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三)又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10條約定:「現況地上之樹頭,全部由乙方負責挖出移轉,不得挖深埋在該地內。」,被告固主張其已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履行,承租農地3年、按時繳納每年2萬元之租金,並盡心清除系爭農地上雜枝、垃圾,栽植培育芒果樹等語,然依其提出107年12月10日租期屆滿將租賃之農地歸還原告前拍攝之農地照片,該地上仍有多處樹頭未挖除(訴字卷第333頁),依原告所提出108年11月16日所拍攝照片,確實仍殘留多處樹頭(訴字卷第387至395頁),被告就此雖辯稱:補種新樹苗周圍都沒有枯死的樹頭云云(訴字卷第400頁),然自上開契約第5條、第10條文義解釋,除非有發芽的舊樹頭,其餘樹頭均應挖除,然訴字卷第333頁照片清晰可見多處乾枯無發芽或嫩葉之樹頭未為挖除。又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12條約定:「罰約事項:租期屆滿如乙方未按約履行,雙方同意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正,不得異議。」,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區分一部違約或全部違約之法律效果,依文義解釋,縱僅一部違約,亦應賠償全部3萬元之金額,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訴字卷第252至253頁),是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10、12條約定,被告縱已履行其他契約約定內容,然未依該契約第10條挖除有發芽以外其他全部樹頭,仍應依約賠償原告3萬元。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12條約定性質屬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金云云(訴字卷第106頁)。然依前揭法條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復未於契約書中訂明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另行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為其餘損害請求之保留,自不得另行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有關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原告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至現場勘驗云云,惟據被告爭執系爭農地自108年1月14日交還原告後,原告未為任何管理,荒廢至今,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農地於今年雨季後草已經長到半人高等語(訴字卷第377頁),其所提出10張照片中亦可見系爭農地業已荒蕪而雜草叢生(訴字卷第387至395頁),與原告所提出107年12月23日被告尚未交還系爭農地時所拍攝照片中(訴字卷第109至121頁),現場乾淨齊整無雜草,果樹幼苗排列有序,綠意盎然情形大不相同,本院審酌系爭農地自108年1月被告交還原告而脫離被告支配迄今,已達近1年之久,現場本有因人為因素改變之可能性,因認原告至現場勘驗之證據調查請求,應無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105年土地承租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見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