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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泰山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泰郎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遭被告以鋼製保溫瓶砸猛頭部而受有傷害,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主張於前開時地當場亦遭原告毆打而受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經核反訴的法律關係與本訴之主要法律關係均基於107年5月30日所生之兩造衝突事件,且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部分重疊及相關,足認反訴與本訴確有相牽連,該部分亦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爭執本件反訴與本訴並不相牽連,被告應另訴為之等語,尚屬無據。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5,274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555,558元,暨自民事反訴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雖不同意前開聲明之變更,然查反訴原告所為之前開變更,為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之金額增加,核屬反訴聲明之擴張,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於107年5月30日,原告陪伴訴外人即母親陳碧雲返回母親與被告共同居住之系爭住處時,遇到被告,原告提醒被告要好好照顧母親,並交代一些生活細節,惟被告卻向原告抱怨父親遺產分配不公之事,原告因知悉內情,不便直接向被告言明,只能委婉表示這部分是父親生前就已經安排規劃,詳情可以洽詢母親及小妹等語。詎被告聽完後,竟瘋狂辱罵原告,並右手持鋼製保溫瓶,邊罵邊猛砸原告之頭部,原告嚇到,一邊往後退,一邊舉起右手阻擋攻擊以保護頭部,原告不慎往後跌坐在沙發椅上,被告竟然無任何停止跡象,繼續以鋼製保溫瓶朝原告頭部猛烈攻擊。嗣陳碧雲下樓查看,發現原告跌坐在沙發椅上,被告仍持鋼製保溫瓶猛砸原告頭部,急忙上前將被告拉開,被告不僅未曾停手,甚至變本加厲。原告遭被告攻擊之際,初始以右手隔擋,但後來右手實在疼痛難耐,加上經陳碧雲阻擋,被告仍無停手跡象,原告深怕陳碧雲受波及,因此站起身,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停止被告揮擊,並舉起左手回擋防衛,推開被告,被告後退後,母親趁勢走進兩造中間,被告此時才停止攻擊。原告遭被告持硬物往頭部猛烈攻擊,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臉部、胸壁、肢體多處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簡稱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急救,再轉往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進行右手骨折開刀手術之治療,並住院觀察數日後,始轉危為安。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共計347,533元:

⑴原告因前開所受傷害,前往奇美醫院、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373元。

⑵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107年6月3日至107年6

月5日)及在家休養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由家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出院後在家休養30日,亦需家人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以上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

⑶原告有搭計程車前往澄清醫院之必要,由澄清醫院至住處單程車資為145元,原告就診4次,共支出交通費用1,160元。

⑷原告因所受前開傷害須休養6週,無法工作,因原告係自營

生機飲食業,並無收入證明或稅籍資料,故依107年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因此不能工作6週損失為33,000元。

⑸原告生平未曾與人結怨,更不曾住院動過手術,原告住院治

療期間,身體受傷疼痛難耐,出院後因右手無法活動,生活諸多不便,苦不堪言;甚至,從事發後迄今,當時遭攻擊之恐怖景象,仍深印在腦海中,揮之不去,此種受到嚴重傷勢後所產生之不安全感,實非身歷其境之人所能體會,故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三)另被告前於97年5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本於兄弟情誼同意借款,乃於97年5月16日委由原告之妻陳林秀珍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克萊爾國際時尚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詎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均推託搪塞,拒絕清償,此次被告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亦無須顧念兄弟情誼,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平時居住於臺中,而陳碧雲平時雖與被告同住,但因陳碧雲較為強勢,處處要求被告及妻子百般服侍,且偏袒原告,時常會以莫須有之生活瑣事向原告造謠藉此挑撥兩造情誼。於107年5月30日傍晚,陳碧雲由原告自臺中帶回系爭住處時,原告質問被告何以辱罵陳碧雲,被告回應並無辱罵,僅在母親面前罵原告而已,原告即開始質問被告,被告乃質疑兩造父親遺產為何全數歸原告所有?原告不理卻反質問被告如何照顧陳碧雲,被告表示當初說好各人照顧一半,迄今已7年都是由被告與母親同住,原告沒有依照承諾分擔照顧陳碧雲之責任,原告回以「辦不到」之後,竟又突然發狂辱罵被告:「我的父親是陳文廣,你父親不是陳文廣,你沒資格分竹山的地,我爸是看你可憐,才把你認領的」等語。被告表示查過戶籍謄本,原告才是至7歲方由父親認領,原告竟惱羞成怒,衝過來要毆打被告,遭被告阻止,原告仍叫囂著要對質。此時陳碧雲走近,原告竟突然抓狂,以右拳往被告左太陽穴用力毆打,一邊瘋狂吶喊,被告不堪被毆打,乃用左手阻擋其右拳頭,然原告卻又改以左拳猛打被告右邊太陽穴,並不斷毆打被告兩邊太陽穴,此時被告早已頭破血流,原告仍不放過被告,邊叫囂「乎你死」,邊用右拳猛擊被告左太陽穴,導致被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

(二)事發後迄今,原告未曾向被告道歉,陳碧雲亦一直避重就輕,由此顯見原告毫無悔意,自恃母親疼愛而歪曲事實,被告不得已乃對原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偵字第11520號審理在案。被告亦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7年家護字第1010號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曾自承有以拳毆打被告頭部,不肯認錯,避重就輕誣指是被告以鋼杯砸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惟此並非被告所為,反是因原告持續以拳毆打被告之頭部所致,此種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通常是因受傷的時候是緊握著拳頭,常見於年輕易怒喜歡用拳頭打牆的男性,此有醫學文獻記載為憑。

(三)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就醫療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其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請求之單人房費用4,600元、特殊材料費用42,000元非醫療所必要。

2.看護費用:原告並無相關單據為證,且其所受之傷為右手手掌,依常理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費用之支出顯非必要。

3.交通費用: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日期為108年1月11日,非就診日期,難認與醫療有所相關。又原告僅提出一張單據,卻請求4次往返費用之支出,並不合理。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本件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且其所受之傷為右手手掌,依常理並無完全無法工作之情形,故此損失顯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亦無據。

5.精神損失: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均非被告所造成,惟若認其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6.系爭借款: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借款契約存在,原告雖主張於97年5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0萬元之事實,而金錢之交付原因有多種,並不能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不可採信。

(四)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關係,母親與被告同住於系爭住處。

2.原告前於97年5月16日曾匯款2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克萊爾國際時尚有限公司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3.兩造於107年5月30日傍晚在系爭住處一樓,因細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

4.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同日至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面部及頸肩部多處擦挫傷、前胸挫傷、右第五掌骨頸骨折併挫傷」,原告並因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之傷勢,於107年6月3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入院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鐿鈦加壓鋼板置入手術,於107年6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26日門診治療共3次。依澄清醫院107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處記載:「建議宜休養6週,不宜劇烈勞動,不宜提重物,病人住院期間及住院後1個月須他人照顧」等語。

5.原告因前開傷勢,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5,654元(扣除單人病房費4,600元、特殊材料費42,000元、5,119元)。兩造合意如原告有受專人看護必要時,住院期間以全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以半日1,000元作為本件看護費用計算基礎。

6.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同日19時12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依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左眼瞼撕裂傷1.5公分」、「雙眼鈍傷」之傷勢,經診治及傷口縫合後同日22時41分許離院,之後於107年6月5日因前開傷勢再度前往成大醫院急診。

7.被告就診及診斷證明書紀錄:①107年6月1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雙眼鈍傷而於107年6月1日、15日前往該院眼科就診。

②108年3月2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8年3月23日

18時54分前往該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急性肢體麻痛無力、過度換氣、頭暈」,經診治後於同年月25日19時1分離院。

③108年3月2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左肩拉傷合

併關節活動受限」,於107年11月16、30日、108年2月22日、3月29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治療。

④108年9月6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頭部損傷之後遺

症而於107年6月8日、7月6日、8月31日、11月16日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建議自備維生素B群治療;經臨床評估及診斷後,於107年8月31日就診後,建議至身心科門診評估及治療。

⑤107年11月6日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經診斷為「非特

定的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其他憂鬱症發作」,於107年9月10日初診,9月14日、21日、10月5日、23日複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為被告毆打造成?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原告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2.如是,原告請求賠償之下列項目,是否合理?①醫藥費用77,373元:原告所支出之單人病房住院費用4,600

元、手術特殊材料費用42,000元、5,119元有無必要?②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③交通費用1,160元:原告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有無

實際支出交通費用?④無法工作損失33,000元: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工作?每月工作

收入之計算是否合理?⑤慰撫金2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3.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年5月16日之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當時匯款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向原告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為與被告互毆所造成,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原告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原告主張為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持鋼製保溫瓶邊罵邊猛砸原告所造成,被告則否認當時有持保溫瓶攻擊或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單方面對被告攻擊,原告右手骨折更是因原告以拳頭毆打被告頭部而自行導致受傷等語。經查:

(1)兩造為兄弟關係,母親與被告同住於系爭住處;兩造於107年5月30日傍晚在系爭住處一樓,因細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在場證人即兩造母親陳碧雲於臺南地檢署108偵字第11520號原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我生皮蛇,很不舒服,我去臺中讓原告照顧,但醫生只有打一針,不願意多打幾針,我只好叫原告帶我回臺南看醫生打針,打完回到被告住處,我先上樓躺著,聽到被告在罵『幹你娘、機巴』,原告回說『我媽也是你媽,你不要罵髒話』,我就下樓了,下樓後看到被告手拿一隻白鐵的保溫瓶,原告被被告壓制在地上,原告是整個人往後躺,頭朝上面對被告,被告手上並沒有東西,兩個人當時沒有互毆,是在互搶保溫杯。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手一直發抖,要求他們放手,被告不放手,原告有放手,原告的眼鏡已經沒有看到,我就把他們兩個人拉開,我怕被告繼續打原告,就過去握住被告手上的保溫杯,拉開後叫警察來,警察來了再叫救護車」等語(見該案偵卷第359-360頁),證人陳碧雲為兩造母親,衡情應無故意偏袒原告而惡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3)參以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後當日旋即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面部及頸肩部多處擦挫傷、前胸挫傷、右第五掌骨頸骨折併挫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開傷勢與一般遭人正面持鈍物攻擊時會以手保護頭部,故頭部、前胸、手部可能會造成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相符,而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求治當時主訴情形即為「與他人爭吵,被他人按壓在地以保溫瓶攻擊頭部、胸部、四肢」等情,有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持保溫瓶毆打攻擊原告之行為,然其於另案偵查中自述亦曾提及「我捉住原告的雙手往原告推」、「我把原告推倒」、「我用右手抓住原告前胸,甩到更衣室」等語(見該案偵卷第138頁),與其於本件辯稱僅單方遭受原告攻擊等語,並不相符,其所辯僅被動遭受原告攻擊等語,已難採信。依照兩造當時因口角爭執,情緒處於激動狀態之情狀,兩造互相毆打對方以發洩不滿情緒,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保溫瓶毆打原告頭臉部,且因原告以右手保護頭部,右手亦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尚符合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洵屬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本件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之傷勢,為毆打被告而自己造成的等語,並提出醫學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457-460頁)。惟查,前開醫學文章僅說明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常見成因可能為揮拳打硬物時受傷,然不能僅以此遽論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之傷勢一定為本件以拳頭攻擊被告時所造成;佐以原告本件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具體位置除前開醫學文章所稱之掌骨頸部外,還包含部分之掌骨幹部,有原告澄清醫院病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57頁),且經本院檢附前開醫學文章函詢成大醫院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成因,以及是否常見於年輕易怒喜歡用拳頭打牆的男性等節,該院函覆略以:「有關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之造成原因,端視病人傷勢外觀及影像檢查結果,無法僅依統計數據及文章報導作為判斷標準,本案資訊不足,難以提供說明」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14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477頁),綜合各情以觀,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醫學文章即認定原告本件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為自己毆傷被告時所造成,被告前開所辯,難以為採。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1)原告因前開傷勢,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5,65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2)原告所支出之單人病房住院費用4,600元、手術特殊材料費用42,000元、5,11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勢住院進行手術,請求單人病房住院費用及手術材料費用等語,被告則爭執其必要性。經查,原告因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之傷勢,於107年6月3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入院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鐿鈦加壓鋼板置入手術,於107年6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26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院就原告前開費用有無必要性乙節函詢澄清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選擇房型有個人考量,尊重病人意願。病患因右手第五掌股頸部骨折,所使用的骨材為加壓式迷你骨鋼板,屬自費醫材,因病情需要建議使用此鋼板,以利骨癒合和功能恢復」等語,有澄清醫院108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3頁),堪認原告於澄清醫院入住單人病房而非健保病房,乃其自行選擇,並非出於醫療上之必須,原告就其確有必要入住單人病房乙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被告抗辯單人病房住院費用4,600元不應列入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內,應為可採。至原告所支出之手術特殊材料費用42,000元、5,119元等節,則係因其病情需要,經醫囑建議使用而有助於原告傷勢之復原,應認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手術特殊材料費用,即屬可採。

2.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其本件所受傷害需住院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在家休養30日則需專人半日看護,全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其必要性。

經查:

(1)原告因本件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傷害,於107年6月4日接受迷你鋼板內固定手術,依病情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他人照護,皆需半日照顧即可等情,有澄清醫院108年6月19日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上開回函為醫師基於醫學專業,並依原告之病歷、身體狀況及相關檢查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專業及客觀性,應足以認定原告於住院之3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開期間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等情,已如前述,雖其陳稱上開期間係受其家人照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等語,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兩造合意如原告有受專人看護必要時,住院期間以全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以半日1,000元作為本件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000元【計算式:(2,000元×1/2×3)+(1,000×30)=33,0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可採。

3.交通費用1,16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需往返住家及澄清醫院,交通費每趟(單程)為145元,就醫共計往返4次共8趟,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6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欠缺必要性及無實際支出等語。經查:原告因所受本件傷害,前往澄清醫院住院,並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26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情,業如前述。因原告係受有骨折之傷害,須一定時間復癒及檢查,應有至醫院接受診治之必要。而原告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而原告住家至澄清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45元,有原告提出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澄清醫院之距離與計程車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單程交通費用以145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原告請求治療期間前往澄清醫院住院2趟、門診6趟,共計8趟來回交通費用1,160元【計算式:145×8=1,160(元)】,應屬有據。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需休養6週,每月工資以法定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以法定薪資計算亦無根據等語。經查:依澄清醫院107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處記載:「建議宜休養6週,不宜劇烈勞動,不宜提重物」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須休養而無法工作6週,應為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84年自統一企業退保後,並未再加保任何企業,有原告勞保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頁),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當時為59歲,且無證據證明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前,已因身體或精神因素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則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及勞動條件而言,應具有一般工作能力可獲取相當之薪資。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7年1月起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此為主管機關參酌經濟環境、勞資條件及相關因素所制定之勞工薪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為本件計算原告薪資之基準。是原告本件所受傷害須休養而無法工作6週所致之工作收入損失,依上述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應以33,000元【計算式:22,000元×1.5月=33,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損失33,000元,洵屬有理。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5.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受有痛苦,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按:

(1)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需就醫治療及接受骨折復位手術,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生機飲食業,已婚,106年度所得為212,466元,名下有投資11筆、不動產9筆,財產總額為37,429,92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板模工,已婚,無子,106年度所得為101,685元,名下有投資2筆、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8,085,3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起因為家庭糾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39,933元【計算式:25,654+42,000+5,119元+33,000+1,160+33,000+100,000=239,933(元)】。

(三)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年5月16日之借款2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6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兩造達成借貸合意,其因此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告云云,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及確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前於97年5月16日曾匯款2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克萊爾國際時尚有限公司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係因消費借貸合意所匯款,依照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據此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等語,自難採認。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933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於107年5月30日,兩造在系爭住處發生爭執當時,反訴被告以拳頭朝著反訴原告的頭部、太陽穴毆打,導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左眼撕裂傷1.5公分、雙眼鈍傷及腦震盪現象。反訴原告乃於107年6月5日急診,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神經有損傷之可能,乃由急診醫師改掛神經內科,現仍遺有手抖、左半邊手麻、耳鳴、暈眩、左右不平衡等後遺症,且雙眼玻璃體血塊無法消失,已演變成飛蚊症,傷勢甚為嚴重,反訴原告甚至因此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

(二)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如下項目共計555,55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前往成大醫院及其他診所進行治療、復健等,支出18,864元。且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8年3月共10個月,每月支出醫療費用平均1,886元,經評估認為至少須治療2年即24個月,合計45,274元。

2.購買維生素B群費用共計10,284元。

3.慰撫金:反訴原告所受傷害造成反訴原告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且迄今仍在復健中,無法完全恢復,於接受醫療過程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凡此均屬無可彌補之缺憾,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5,558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稱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惟107年5月30日當日實際情形,係反訴原告抓狂持保溫瓶毆打反訴被告,致反訴被告受有右手手掌骨折等傷害。本案事發後,陳碧雲勸解反訴被告不要跟反訴原告計較,故反訴被告並未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詎反訴原告卻在傷害告訴時效期限最後幾天才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反訴被告對其提告之傷害罪時效超過。

(二)反訴被告於事發當時,因遭反訴原告持保溫瓶毆打,才以左手做防衛性揮擊,左手戒指可能割到反訴原告左眼瞼處而造成撕裂傷,且反訴被告當時倒坐在沙發上,反訴原告則是站著由上往下攻擊反訴被告,可能因為雙方位置加上拉扯,導致反訴原告頭部、頸部可能也有被撞到造成鈍挫傷。是以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30日19時12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也僅記載上揭傷害;但隔了16天後,反訴原告竟然變成雙眼鈍傷,且107年6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已未再記載頭部及頸部傷勢,更徵反訴原告之頭部頸部傷勢其實非常輕微,早已痊癒。本件事發於107年5月30日,反訴原告在事隔5個多月,才於同年11月6日、11月16日就診精神科及神經科,又於108年3月23日、3月29日去就診,並衍生出「急性肢體麻痛無力、過度換氣、頭暈;左肩拉傷合併關節活動受限」這些症狀,可見反訴原告後續之症狀根本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此部分之醫藥費用、維生素B群購買費用,均應由反訴原告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而反訴原告精神賠償慰撫金請求金額高達50萬元,占全部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比例92%,亦屬過高。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30日至108年3月為止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886元云云,諸多看診項目與本案並無關聯,甚至花費項目亦不具有必要性,故反訴原告每月平均花費1,886元醫療費用之基礎,已非可採。又反訴原告指稱其至少尚需治療兩年,其依據為何,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及資料以為佐證,其逕自請求2年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四)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就反訴之不爭執事項如前述本訴之不爭執事項所載。至反訴之爭執事項則為:

(一)反訴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反訴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是否為反訴被告所造成?

2.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

(二)如是,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

(三)反訴原告請求購買維生素B群費用共計10,284元,有無必要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向反訴被告請求「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左眼瞼撕裂傷1.5公分、雙眼鈍傷」部分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則難採認:

1.反訴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左眼瞼撕裂傷1.5公分、雙眼鈍傷」傷勢,為反訴被告所造成:

(1)查兩造當時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反訴原告毆傷反訴被告之過程,業經認定如前,而衝突過程中,反訴被告亦徒手毆打反訴原告之頭頸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左眼瞼撕裂傷1.5公分及雙眼鈍傷」乙節,業據反訴被告於被訴家暴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反訴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反訴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在107年12月18日經法官訊問時,曾自承:「反訴原告繼續砸我3、4次,再來我出手反擊,...我就出拳打反訴原告頭大約3、4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訊問筆錄),是反訴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左眼瞼撕裂傷1.5公分、雙眼鈍傷」之事實,堪認可採。

(2)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前開毆打其頭部行為,更造成其「腦震盪、手抖、左半邊手麻、耳鳴、暈眩、左右不平衡等後遺症、飛蚊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等語,惟查:反訴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同日19時12分許旋即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依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其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左眼瞼撕裂傷1.5公分」、「雙眼鈍傷」之傷勢,經診治及傷口縫合後同日22時41分許離院,之後於107年6月5日因系爭傷勢再度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又反訴原告後續就診及診斷病情,依據被告就診及診斷證明書紀錄為:①107年6月1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雙眼鈍傷而於107年6月1日、15日前往該院眼科就診。②108年3月2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8年3月23日18時54分前往該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急性肢體麻痛無力、過度換氣、頭暈」,經診治後於同年月25日19時1分離院。③108年3月2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左肩拉傷合併關節活動受限」,於107年11月16、30日、108年2月22日、3月29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治療。④108年9月6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頭部損傷之後遺症而於107年6月8日、7月6日、8月31日、11月16日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建議自備維生素B群治療;經臨床評估及診斷後,於107年8月31日就診後,建議至身心科門診評估及治療。⑤107年11月6日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其他憂鬱症發作」,於107年9月10日初診,9月14日、21日、10月5日、23日複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前開反訴原告診治歷程,其於本件事隔超過9個月後,才陸續經成大醫院診斷出現「急性肢體麻痛無力、過度換氣、頭暈」、「左肩拉傷合併關節活動受限」之症狀,與本事件發生已經事隔近6個月,才又經診斷出現「非特定的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其他憂鬱症發作」,前開症狀距離本件事發相隔甚久,且反訴原告原先遭毆傷之部位僅為頭頸部,並不及於左肩部,前開病症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與遭人正面毆打頭頸部通常可能造成之傷情並不相符,參以反訴原告因「非特定的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其他憂鬱症發作」於心寬診所就診時之主訴情形,多提及其因本次兩造間爭執及衝突所生情緒問題,有心寬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5-295頁),可見反訴原告前開症狀肇因較偏向主觀心理層面,而非生理層面。此外,反訴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腦震盪、手抖、左半邊手麻、耳鳴、暈眩、左右不平衡等後遺症、飛蚊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確實為反訴被告本件毆打其頭部之行為所致,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採認。

2.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頭部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

(1)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反訴原告傷害行為才基於正當防衛目的毆打其頭部云云,惟觀諸反訴原告於107年6月2日拍攝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5-96頁),其臉部多處受傷,眼瞼部位更出現撕裂傷口,且雙眼眼眶處出現相當範圍的瘀血情形,受傷程度非屬輕微,如非主動針對眼睛集中攻擊,應不至於出現前開傷勢,上開情狀核與一般他人正當防衛時會採取之防衛手段可能造成之傷情明顯不相符合,尚難認定為一般單純防衛行為所造成,反訴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為6,888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左眼瞼撕裂傷1.5公分、雙眼鈍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因頭部損傷之後遺症而於107年6月8日、7月6日、8月31日、11月16日至該院神經科門診,亦有前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443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傷害治療所生之醫藥費用,洵屬有據。次查,反訴原告治療前開傷勢所生之醫藥費用為107年5月30日至108年11月16日為止在成大醫院一般外科、眼科、整形外科、神經科就診之費用共計6,888元【計算式:910+690+570+858+590+570+570+570+300+570+690=6,888元】,有成大醫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25頁),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可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之心寬診所、成大醫院其餘部分之醫藥費用及後續預估之醫藥費用,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為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需就醫治療,且兩造為兄弟關係,因此交惡,反訴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起因為家庭糾紛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請求維生素B群購買費用共計10,284元,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查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頭頸部受傷後,因頭部損傷之後遺症而於107年6月8日、7月6日、8月31日、11月16日陸續前往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經成大醫院醫囑建議自備維生素B群治療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確有以維生素B群治療之必要,反訴被告辯稱此部分欠缺必要性,自難採認。反訴原告購買維生素B群之費用為10,284元,有其提出之購買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41頁),應可認定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0,284元,其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要屬有據。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7,172元【計算式:6,888+100,000+10,284=117,172(元)】,為有理由,應與以准許。又反訴原告前開對於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933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17,172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供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