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訴訟代理人 林立明被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與訴外人海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頓公司)簽訂加油站經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海頓公司嗣於104年間將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兩造於105年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海頓公司與原告於101年所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已於107年11月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將押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50萬元。
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於本租約發生糾紛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因前出租人:海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原有租賃物……出售予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出租人,下稱久井公司)並於104年12月1日點交後,由久井公司依法律規定承受海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承租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於101年所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賃契約)權利義務……」等語,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於108年5月6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