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穎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4,3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23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郵局定期存款單等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雲嘉區處部分:
⒈被告公司雲嘉區處辦理之「107年度南靖、大埔美農場林木
及景觀撫育勞務工作」標案,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補助3,138,975元,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以最低標2,417,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1月31日簽定「107年南靖、大埔美農場林木及景觀撫育勞務工作」勞務工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20,000元予被告公司雲嘉區處。
⒉被告公司雲嘉區處人員直接將證人吳美玉之身分證傳與原告
要求加保並予以聘用,然吳玉美並未受原告指揮監督,且於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顯然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8款規定,原告基此暫停進場施作。被告公司雲嘉區處以107年9月17日雲嘉農字第1077805656號函終止系爭雲嘉區處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收受。
爰依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11條第2項本文約定,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上開履約保證金120,000元。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雲嘉區處應給付107年5月竣工工資38,740元,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失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為528,742元,共計被告公司雲嘉區處應給付原告687,482元。
㈡被告公司花東區處部分:
⒈被告公司花東區處辦理之「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管
理勞務工作」標案,受有林務局補助3,296,962元,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以最低標2,902,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2月13日簽定「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管理勞務工作」勞務工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花東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290,000元予被告公司花東區處。
⒉被告花東區處大農農場張金萍主任,107年5月2日直接傳王
麗甄、鄭惠玲身分證、存摺影本要求廠商加保,原告並未要求推薦,亦未曾與被告公司達成換工協議,且該2人事實上於107年4月26日已到大農農場農地耕作,張金萍主任並用LINE回傳耕作照片,僅係透過廠商核銷費用,原告派至農場之工人並受被告公司人員指揮監督,已完全悖離承攬性質,本質上係要求原告僱用人力「派遣」至被告公司指定農場工作,違反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第8條第17項第8款規定。原告基此暫停進場施作,⒊被告公司花東區處以107年10月25日花農字第1078004467號
函終止系爭花東區處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收受。爰依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第11條第2項本文約定,被告公司花東區處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90,000元、及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失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為629,228元,合計共向被告公司花東區處應給付原告919,228元。
㈢被告公司屏東區處:
⒈被告公司屏東區處辦理之「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
木撫育勞務採購招標有關事宜」標案,受有林務局補助12,750,115元,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以最低標10,843,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3月6日簽定「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屏東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542,000元予被告公司屏東區處。
⒉被告公司屏東區處107年4月下期派工單隘寮溪農場工作項目
為排水溝疏浚、林地倒樹雜木處理,其中排水溝疏浚與林木撫育無關,及107年5月上期派工單新赤農場工作項目為林地排水廢棄物、雜木處理,並直接註明「水溝600公尺新厝村長訴求」,107年5月上期派工單林後農場工作項目為修枝、倒伏扶正、廢棄物清理、其他人工,惟廢棄物清理卻是要求原告清理馬路邊界之排水溝,均與林木撫育無關。107年5月上期,海豐農場申請之被告公司屏東區處派工單要求原告配合工作區號55區(面積6公頃)作業,安排20噸以上卡車兩台載運物資,被告公司屏東區處雖稱載運肥料係用於施肥,然派工單卻未安排施肥人力,實與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無關。原告基此暫停進場施作,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並不符合契約終止事由。
⒊被告公司屏東區處以107年9月13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
31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屏東區處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收受。爰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第11條第2項本文約定、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542,000元。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工資234,680元,與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失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為2,525,471元,合計共向被告公司屏東區處請求3,302,151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雲嘉南處:
被告公司雲嘉區處無自行招募張麗甄、鄭惠玲、曾素美等人,僅係傳送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由原告與之訂立僱傭契約,為渠等加保,並無指示原告僱用之情形,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僱用。又造林資料彙整工列載9項工作,其中1至6項工作所產生之表單與公文,皆需陳核,且被告公司各區處農場課員工上班時亦需環境打掃及擦拭桌椅,該造林資料彙整工於同一處所工作,本應協助課內分擔部分環境整理工作,原告刻意避談1至6項工作內容,而以平日事務性工作曲意主張不符合林木撫育行為,自有未合,且因原告未提供辦公處所,吳玉美於農場課彙整南靖園區、大埔美農場資料,並無不合。況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工作作業規範及驗收準則表作業項目十「造林資料彙集整理」,屬契約約定範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之情事。
㈡被告公司花東區處:
被告公司花東區處無自行招募人員,僅係傳送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由原告與之訂立僱傭契約,為渠等加保,並無指示原告僱用之情形,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僱用。又被告公司花東區處107年3月上期申請造林其他耕作工(種植)合計數量28工,經驗收結果原告僅提供4工,原告向被告公司花東區處農場主任表示因工人都在西部工作暫時無法派工,需等到四月清明節過後才能到花蓮工作,被告公司花東區處農場主任基於把握農時及補植樹苗已運至林地,為確保林木存活率,以換工方式,先把農場其他工作工調來協助補植苗木工作,待四月份後再由林地工人支援非林地落後工作,原告當時對於換工事宜並無異議,且配合辦理,此係短期的權宜方法,以利農場業務得以順利進行,應無不合。
㈢被告公司屏東區處:
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約定之工作作業規範與驗收標準表第13點:「其他作業之規定」約定,被告公司屏東區處即可要求清理排水溝、廢棄物、載運肥料,且原告未執行被告公司屏東區處運送肥料之勞務申請。
㈣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各區處通知履約,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
遂依系爭各區處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第6目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各區處契約第16條第3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後段約定不發還(沒收)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各區處契約第5條有關承攬報酬給付條件規定廠商向機關請款時,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迄今未提出,自不得請求支付承攬報酬。又承攬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經被告公司各區處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而終止承攬契約,此係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致,此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因定作人任意終止應賠償承攬人之規定不同,是原告據此請求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失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雲嘉區處辦理之「107年度南靖、大埔美農場林木
及景觀撫育勞務工作」標案,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補助3,138,975元,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以最低標2,417,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1月31日簽定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20,000元予被告公司雲嘉區處。
㈡被告公司花東區處辦理之「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管
理勞務工作」標案,受有林務局補助3,296,962元,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以最低標2,902,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2月13日簽定系爭花東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290,000元予被告公司花東區處。
㈢被告公司屏東區處辦理之「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
木撫育勞務採購招標有關事宜」標案,受有林務局補助12,750,115元,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以最低標10,843,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3月6日簽定系爭屏東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542,000元予被告公司屏東區處。
㈣被告公司雲嘉區處核算之107年5月竣工工資38,74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㈤被告公司屏東區處核算之107年4月下旬期竣工工資140,570元、107年5月上旬竣工工資94,11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㈥原告以107年5月22日石在字第1070522002號函向被告公司雲
嘉區處反映工作內容疑義,復以107年7月11日石在字第1070711001號函反映履約涉有違法疑慮,經被告公司雲嘉區處以107年7月24日雲嘉農字第1077804202號函說明、限期提供施工規劃並盡速履約,再以107年8月9日雲嘉農字第1077804845號函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雲嘉區處以107年9月17日雲嘉農字第1077805656號函終止系爭雲嘉區處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收受。
㈦原告以107年5月28日石在字第1070528001號函向被告公司花
東區處反映工作內容疑義,復以107年7月9日石在字第1070709001號函反映履約涉有違法疑慮,經被告公司花東區處以107年7月16日花農字第1078002988號函說明、限期提出工作計晝書並盡速履約,再以107年8月21日花農字第1078003248號函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花東區處以107年10月25日花農字第1078004467號函終止系爭花東區處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收受。
㈧原告以107年5月22日石在字第1070522001號函向被告公司屏
東區處反映工作內容疑義,復以107年7月12日石在字第1070712001號函反映履約涉有違法疑慮,經被告公司屏東區處以107年7月27日屏農字第1075203703號函說明、限期改善,再以107年7月27日屏農字第1075203725號函說明、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屏東區處以107年9月13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314號存證信函終止糸爭屏東區處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被告公司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20,000元、290,000元、542,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雲嘉區處給付已完工之工資38,740元、被告公司屏東區處給付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因被告公司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損害額究竟若干?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被告公司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違反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20,000元、290,000元、542,000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雲嘉區處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
條第16項第8款約定,機關竟然自行招募吳玉美,再轉由原告聘僱後,派駐機關工作,原告以此為由暫停進場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茲就原告得否以被告公司雲嘉區處自行招募吳玉美工作,即得拒絕給付,分述如下:
⑴依證人彭孝維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系爭花東區處契約與屏東區處契約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拒絕給付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勞務採購契約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提供安排吳玉美負責造林資料彙整,稱為資料彙整工,但該吳姓員工都沒有向原告公司報告工作進度,伊認為資料造林彙整工,應該與造林事物相關,原告公司有請該吳姓小姐提供每個月何時去造林地區做何事之相關資料,但是吳姓小姐都沒有提供,再者。吳姓小姐所做的事情都是做被告公司雲嘉南區處之工作,這些工作與造林無關,原告公司認為與造林不合等語(見卷二第299頁)。惟觀諸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而依系爭雲嘉區處契約之附件,即台灣糖業公司雲嘉區處單價明細表第10點造林資料彙整工作及第12點其他(或臨時發生項目)等情(見卷第92頁、第101頁),可知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即知原告應提供從事造林資料彙整工作及其他臨時發生事項之工人等情無訛。是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雲嘉區處契約,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所僱用之造林資料彙整工,並非僅得從事與造林事物相關之事項。
⑵依證人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伊實際上沒有在南靖農場
、大埔美農場工作,雖然上開兩農場是原告公司標到,5、6年前是得標廠商找伊至蒜頭糖廠工作,原告公司得標後,伊在蒜頭糖廠工作,原告公司也沒有反對,原告公司要請款時,伊就會彙整資料給辦公室的人審核。伊僅有給原告公司看勞務工資資料,但彙整造林資料,有時林務局會看,如果是土地的部分會和被告公司的電腦連線,所以伊給原告公司的報表只有勞務報表,伊工作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67頁所示,即彙整資料、製作報表、每月各農場土地資料彙整、製作物品及修繕申請單與傳票、整理造林資料及裝訂傳票、文書資料繕打、每日公文收送處理、辦公室環境打掃及擦拭桌椅等、其他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第391頁)。是以,證人吳美玉所工作之內容,確為造林彙整資料及其他被告公司所臨時交辦之事項等情無訛。
⑶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請其聘請吳玉美擔任被告公司雲嘉
區處契約資料彙整工,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8款約定: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等情。惟依證人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以前嘉義蒜頭糖廠得標廠商請其在該糖廠作資料彙整工作,本來原告公司在107年2月會派人來交接,但卻沒有人來交接,後來嘉義農場的張股長,叫伊去做之前得標廠商要做的事情等語(見卷二第386頁、第387頁)。而依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2款第1目約定: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公司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天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年資等情(見卷一第77頁)。是以,本件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聘僱證人吳玉美至被告公司之機關上班,乃符合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2款第1目約定,即廠商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非原告公司所稱係被告公司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
⑷依上所述,證人吳玉美本係之前得標廠商派駐於機關之派駐
勞工,原告雖依被告公司之建議再繼續僱用證人吳玉美當派駐工,乃符合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2款第1目約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雲嘉區處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8款約定,機關竟然自行招募吳玉美,再轉由原告聘僱後派駐機關工作之規定,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公司以此為由,暫停進場施作,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經被告公司雲嘉區處促使原告公司應儘速提供給付,原告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被告公司依系爭雲嘉區處契約規定予以終止系爭雲嘉區處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據。故原告公司以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20,000元,並無可採。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花東區處違反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8款約定,機關竟然自行招募王麗甄、鄭惠玲、曾素美等人,再轉由原告聘僱後派駐機關工作之規定,故原告以此為由暫停進場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茲就原告得否以被告公司花東區處自行招募王麗甄、鄭惠玲、曾素美等人工作,即得拒絕給付,分述如下:
⑴依證人彭孝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3月上期被告公司花
東區處大農農場造林其他施作工之申請單,當月申請28工,驗收只有4工,僅為1/7人力,乃因原告一開始不知道詳細的工作內容,詳細工作內容係原告到現場,被告才告知,才會有這樣的問題等語(見卷二第310頁)。依證人彭孝維上開證述,證人彭孝維於107年3月上期即知其所僱用之人力,與被告公司雲嘉區處實際需工之數量明顯不足。證人彭孝維當應適時調整人力,以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惟觀諸花東區處花蓮農場課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107年3月上半期林木撫育田間管理勞務工作,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7日申請,預定施工日期為107年3月7日至3月15日,且申請數量為28工等情(見卷二第164頁),顯見,原告至被告公司花東區處之前,早已知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7日至3月15日期間需28工。然原告卻僅能提供4工與被告公司,足徵,原告明顯無法派遣足夠人力至被告公司花東區。核與證人張金萍即被告公司花東區處大農農場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得標後,伊就有電話告知證人彭孝維,請原告趕快派工進場,因為原告非本縣市之公司,根本找不出耕作工等情相符。於原告當時缺工且非當地公司之情況下,原告拜託證人張金萍為其找尋耕作工,亦屬事理之常,是證人張金萍證述:因為證人彭孝維找不到工人,請求其幫忙原告公司找王麗甄、鄭惠玲、曾素美這些耕作工,並要求將身分證及帳號傳給證人彭孝維,為這些人投保勞健保等語(見卷二第316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證人張金萍乃受證人彭孝維之託為原告找尋耕作工,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僱用勞工,再轉由原告聘僱後派駐機關工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花東區處契約違反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第8條第17項第8款約定,尚難採憑。
⑵另依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而附件之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管理勞務工作明細表記載:造林其他耕作工,備註:修枝、立支柱、施肥廢棄物清理、及其他未列項目工作等(見卷二第159頁),益徵,原告公司於當時投標簽約時即知,系爭花東區處契約之工作項目並非僅限於林地內施作。況且,系爭花東區處契約雖部分契約金額係受林務局補助,然被告公司領取補助後,應如何運用補助內容,乃屬被告公司之職權範疇,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再者,上開造林其他施作工金額為831,600元,占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總金額2,902,000元比例約1/3至1/4之間,亦為原告所明知。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花東區處契約欲請原告從事何項工作早於簽約時明確告知原告。原告竟於107年5月28日發文與被告公司花東區處,表示其將自6月暫時停止派遣之原因,乃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林地芒草超過2公尺以上,未除草整理,造成原告施作上之難度,且認為被告公司花東區處所獲取之經費來源既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補助,則工作範圍應在林地內施作,但被告公司花東區處部分工作內容與標案所屬林地內工作顯有不同,因工作工之工作內容存有疑義,故自6月起暫時停止派遣等情(見卷一第277頁)。可知原告自107年6月起拒絕提供給付之原因,乃主觀上認為系爭花東區處契約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補助,故工作內容僅能於林地內施作,但被告公司花東區處派遣其他工作工之施作內容並非僅為林地內施作,且林地內芒草過高除草困難,故自107年6月起拒絕提供給付。
⑶依上開所述,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工作範圍
並非僅於林地內施工,且對於被告公司如何運用林務局之補助,原告公司並無權利干涉,原告公司以上開理由自107年6月拒絕提供給付,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公司花東區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點所載,終止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花東區處返還履約保證金290,000元,係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屏東區處將林務局造林補助款用於
與平地造林無關事務,原告基此暫停進場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茲就原告得否以被告公司屏東區處屏東區處契約與平地造林無關之工作,即得拒絕給付,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屏東區處107年4月下期派工單隘寮溪農
場工作項目為排水溝疏浚、林地倒樹雜木處理,其中排水溝疏浚、107年5月上期派工單新赤農場工作項目為林地排水廢棄物、雜木處理,並直接註明「水溝600公尺新厝村長訴求」、與107年5月上期派工單林後農場工作項目為修枝、倒伏扶正、廢棄物清理、其他人工。廢棄物清理卻是要求原告清理馬路邊界之排水溝,均與林木撫育無關。惟依屏東區處契約之附件「台南公司屏東區屏東農場課107年所屬農場林木撫育農物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其中貳平地造林撫育勞務事項第2項高空作業車、吊車及挖土機之備註欄記載:高空修枝、搬運苗圃、災害復舊、排水溝疏浚及枯枝垃圾清理等情(見卷二第345頁)。而依屏東區處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足徵,原告公司簽訂屏東區處契約時,已明知屏東區處契約範疇並非僅為原告公司主觀上認定之林地撫育而已,尚包括排水溝疏浚、垃圾清理等其他事項。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屏東區處請其清理排水溝之範圍無論是否為林地,均為當時屏東區處契約所約定之範疇,當屬原告公司所應處理之事項。至於被告公司屏東區處雖經新厝村長訴求清理排水溝,而要求原告派工清理排水溝,然被告公司屏東區處所要求原告公司清理之區域仍屬被告公司屏東區處管理之範疇,受村長訴求清理,僅為被告公司屏東區處請原告公司派工清理之動機而已,難以被告公司屏東區處經村長反應應清理排水溝,而為處理,即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屏東區處要求其所為之上開事項,非屬林木撫育,亦非屏東區處契約範疇等情,係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107年5月上期,海豐農場申請之被告公司屏東
區處派工單要求原告配合工作區號55區(面積6公頃)作業,安排20噸以上卡車兩台載運物資。經詢問,被告公司屏東區處請原告安排卡車係為載運800包,共24噸肥料,以12個棧板包裝運送,其中9個棧板從嘉義蒜頭農場送往屏東海豐農場,3個棧板從嘉義蒜頭農場送往嘉義港墘農場。被告公司屏東區處雖稱載運肥料係用於施肥,然派工單卻未安排施肥人力,實為與林木撫育無關之工作等語。然依被告公司屏東區處107年2月27日公告,屏東區處契約之工作內容為:屏東農場課所屬農場林地撫育等一切相關勞務工作等情(見卷一第197頁),且依屏東區處契約之附件「台南公司屏東區屏東農場課107年所屬農場林木撫育農物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其中貳平地造林撫育勞務事項第3項20公噸以上卡車、單位(日/車)、數項(20)等情(見卷二第345頁)及屏東區處契約之附件「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林木撫育勞務作業規範與驗收標準表其中工作項目第13點約定,為已伐除林地樹根清理、廢棄物清理、施肥、配合機具作○○○區○○○路整修…等(見卷一第234頁)。是以,被告公司屏東區處在其屏東農場課所屬農場林地撫育所需之一切相關勞務工作,包括施肥或被告公司屏東區處所需,依屏東區處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即需提供20公噸以上卡車,且數量為20(日/車)等情無訛。依證人彭孝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屏東區處當時申請載運肥料係以申請20頓以上卡車之方式為之,當時即以本院卷二第77頁申請單為申請,原告公司知悉被告公司要申請20公噸卡車之目的,乃因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之人員說明,經原告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本院卷二第101頁之電子郵件為證等語(見卷二第309頁、第310頁)。復觀諸被告公司屏東區處依據屏東區處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公司派2車20噸以上卡車載運肥料,與屏東區處契約並無違反之處。本件原告公司,僅以屏東區處契約受林務局之補助,擅自解釋屏東區處契約,無視當時欲投標屏東區處契約時,被告公司屏東區處之上開公告,及屏東區處契約之附件,認被告公司屏東區處請其以20公噸以上卡車載運肥料,即謂被告公司屏東區處違反屏東區處契約,而得拒絕提供給付,亦屬無據。
⑶依上開所述,被告公司屏東區處並無任何違反屏東區處契
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屏東區處以要求其清理排水溝、載運肥料為由,拒絕提供給付,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所致。本件被告公司屏東區處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載,終止屏東區處契約,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屏東區處返還履約保證金542,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雲嘉區處應給付已完工之工資38,740元、被告公司屏東區處應給付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有無理由?本件兩造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屏東區處契約,分別經被告公司雲嘉區處於107年9月17日終止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原告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被告公司屏東區處於107年9月13日終止屏東區處契約,並經原告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第8點),足徵,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及屏東區處契約均已終止,而非經解除契約等情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雲嘉區處應給付已完工之工資38,740元、被告公司屏東區處應給付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均應遵循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5條及屏東區處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上開積欠之已完工工資,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5條及屏東區處契約第5條有關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文件,依上開所述,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及屏東區處契約乃均為終止契約關係,而非解除契約關係。是以,原告關於請求已完成之工資部分,自應遵循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及屏東區處契約之規範,而無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循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5條及屏東區處契約第5條契約勞務給付條件,提出相關文件與被告公司雲嘉區處、屏東區處審核通過,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已完工之工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雲嘉區處應給付已完工之工資38,740元、被告公司屏東區處應給付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均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原告因被告公司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損害額究竟若干?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針對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亦即,定作人終止契約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方有民法第511條規定須賠償承攬人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公司擅自拒絕提供被告公司雲嘉區處、被告公司花
東區處及被告公司屏東區處給付,乃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雲嘉區處、被告公司花東區處及被告公司屏東區處,分別與原告公司終止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系爭花東區處契約、及屏東區處契約,係因原告公司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亦如前述,並非任意終止,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公司援用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因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3,683,441元,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