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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告 謝佳利被 告 謝鎮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鎮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佳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瑞慶即謝豐旭、謝佳利、謝鎮鴻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謝佳利及謝鎮鴻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 5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謝鎮鴻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謝瑞慶即謝豐旭所有。嗣於本院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謝瑞慶即謝豐旭之起訴,及撤回確認被告謝佳利及謝鎮鴻就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4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謝鎮鴻應將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謝佳利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變更均係以原起訴事實即主張被告謝佳利、謝鎮鴻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係有害於原告對債務人謝瑞慶之債權之實現,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提起本訴之同一事實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913元及利息債務,業經原告於96年間對謝瑞慶即謝豐旭取得債權執行名義,原告對謝瑞慶即謝豐旭有債權存在。詎謝瑞慶即謝豐旭於積欠原告債務之際,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96年2月2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其長子即被告謝佳利所有(下稱謝瑞慶與謝佳利買賣行為),並於同年3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謝佳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經謝瑞慶即謝豐旭之另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訴請撤銷謝瑞慶與謝佳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0號(下稱前案)於100年6月8日判決「1.謝瑞慶即謝豐旭與謝佳利就系爭房屋於96年2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謝佳利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3月1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謝瑞慶即謝豐旭所有。」確定,惟被告謝佳利竟未依上開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4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又移轉登記為謝瑞慶次子即被告謝鎮鴻所有(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行為)。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與被告謝佳利及被告謝鎮鴻為父親、長子及次子關係,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其等顯知悉彼此財務狀況,且謝瑞慶即謝豐旭與被告謝佳利就系爭房屋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撤銷,被告謝佳利已明知其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謝鎮鴻與被告謝佳利亦同財共居,且為兄弟,亦應知悉上開情事,卻與被告謝佳利再為系爭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系爭房屋之惡意轉得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依前案判決結果,請求被告謝佳利塗銷謝佳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惡意轉得人即被告謝鎮鴻塗銷104年6月3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謝瑞慶即謝豐旭所有,用以實現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謝鎮鴻應將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謝佳利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明定。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至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對謝瑞慶即謝豐旭之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判書、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2、中國信託銀行前以謝瑞慶已積欠債務73萬餘元未清償,竟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謝佳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後已無剩餘之積極財產可清償債務,是謝瑞慶與被告謝佳利間之無對價買賣行為及被告謝佳利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①謝瑞慶與被告謝佳利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2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3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謝佳利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3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前案判決既已判決謝瑞慶與被告謝佳利間之96年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揆諸前引說明,此部分撤銷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兩造均應受前案上開判決效力所拘束,故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利與謝瑞慶就系爭房屋之無償買賣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起訴,固屬有據,惟無需再聲請撤銷,因前案已有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之效力,然前案確定判決諭知被告謝佳利應塗銷謝佳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係命被告謝佳利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取得確定判決後,尚須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謝瑞慶名下之效果,而前案債權人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告謝佳利名下,復由被告謝佳利得再移轉登記於知悉上開情事之被告謝鎮鴻名下,有系爭房屋登記資料可憑,原告主張被告謝鎮鴻為惡意轉得人乙節,並未經被告謝佳利、謝鎮鴻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及抗辯,且審酌被告間之親屬及同居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謝鎮鴻亦明知上開撤銷原因存在亦屬有據。

3、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轉得人即被告謝鎮鴻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又被告謝佳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固已經前案判決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惟原告非前案當事人,無從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辦理塗銷,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謝瑞慶所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追討謝瑞慶所積欠之債務,而被告謝佳利與謝瑞慶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行為,已經前案認定,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佳利應塗銷系爭房屋前開謝佳利之移轉登記,亦應認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佳利塗銷謝佳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惡意轉得人即被告謝鎮鴻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