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張雅淳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被 告 吳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車輛修剪行
道樹,並將樹枝載運至垃圾場,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7年3月8日2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修剪行道樹,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於該處路旁時,理應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停駛路旁、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放警示標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成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不慎自後方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鼻子鈍傷之初期照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事發當時,原告正常行駛,縱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仍應負9成過失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及復健費用原告於107年3月8日事故發生後,於107年3月9日至3月12日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住院、同年3月12日至3月2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裝設咬合矯正器、鼻骨折閉鎖復位,及右顴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等,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8,897元。
2.看護費原告自107年3月9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由親屬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6,000元。
3.機車全損損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經車行評估維修費甚鉅,已達無法修復程度,系爭機車訂購日為105年1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3月8日,已使用2年2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9,929元。
4.薪資損失原告於金柒角便利有限公司上班,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7年3月9日住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囑出院後休養1個月,至107年4月21日均無法工作,故原告因住院及休養無法工作期間44天工作收入損失為26,283元。
5.後續尚未發生之醫藥費、復健費與交通費用原告持續復健中,因頭部受創可能之後遺症及面部矯正,均需持續追蹤調整,故後續仍需支出醫藥費、復健費及交通費,僅就後續5年之相關費用先予請求200,000元。
6.慰撫金原告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須勞煩其母請假照護,造成原告及家屬之諸多不便,且進行鼻骨與顴骨手術後會不定時突發性疼痛,一日三餐均須按時換藥及服用止痛藥,況原告正值求職及和異性交往的年紀,原本外貌清秀、亮麗,卻遭逢臉部重創變形之苦,日後仍須每半月回高雄複診及復健,已毫無生活品質可言,心理與生理都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事發當時夜間能見度尚可,被告站在貨車後面,貨車是靜止
狀態,原告當可看到前方有貨車,且被告看到原告時,有對原告大喊,原告應可及時煞車。兩造去車禍鑑定委員會時,原告之外貌並無太大之傷害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車輛修剪行
道樹,並將樹枝載運至垃圾場,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7年3月8日2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修剪行道樹,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於該處路旁。其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至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時,被告站立於自小貨車後方,見狀對原告大聲喊叫後,原告自後方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鼻子鈍傷之初期照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㈡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時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擺放有交通錐。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32號(下稱刑事
案件)刑事判決判處:「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8日2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修剪行道樹,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於該處路旁,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成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時,被告站立於自小貨車後方,見狀對原告大聲喊叫後,原告避煞不及,自後方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年度南司調字第7號卷第25、31、33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4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卷宗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我修剪行道樹時,有在自用小貨車後擺放警示
標誌之交通錐,但完工後,將交通錐拿到路旁,站在自用小貨車後時,看到原告騎乘機車過來,就大聲喊叫,但是原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自用小貨車了云云。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並以駕駛車輛修剪行道樹,將樹枝載運至垃圾場為業,應知悉上開規定,而被告為利於修剪行道樹,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已佔用部分一般車道,又於完成修剪行道樹作業後,撤除交通錐或反光標識前,本應開啟停車燈光,促使後方來車得以看見該小貨車停滯於該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停車燈光,即逕行撤除交通錐,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雖立於自用小貨車後,見狀對原告大聲喊叫,然原告騎乘之機車已接近該自用小貨車,該距離已超出合理可預見性,使原告仍避煞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28,897元及後續醫療、復健、交通費20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頭部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8,89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35至52頁),核屬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28,8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創,可能產生後遺症及面部矯正,後續仍需支出醫藥費、復健費及交通費,僅就後續5年之相關費用先預估請求20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勢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復健、交通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26,000元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則原告由親屬所為之看護,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07年3月9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
期間,無法自理,委由親屬看護照顧,以一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核屬必要之費用,而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有賴他人看護必要,及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26,28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休養治療,因此自107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1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283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調字卷第33、57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6,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機車毀損29,929元部分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經送正豐車業行估價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4,650元,此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650÷(3+1)≒13,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650-13,663)×1/3×(2+5/12)≒33,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650-33,017=21,633】,
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21,633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治療期容貌大受影響,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在公司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雜費,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73,191元、193,25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園藝樹木修剪工作,平均年營業額約5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置卷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過高,應駁回之。
6.基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52,813元【計算式:28897(醫療費用)+26000(看護費用)+26283(薪資損失)+21633(機車損失)+150000(精神慰撫金)=2528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地點,於自用小貨車駛離前,未顯示停車燈光,即逕行移除交通錐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自用小貨車,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參酌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工作,未設置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26日南鑑0000000000號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688元(計算式:252813×60%=1516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409元,此有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扣除該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2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8279)。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79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