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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徐楷婷兼法定代理人 楊麗華法定代理人 徐士舜被 告 湯卿炉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華新臺幣220,76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及其餘新臺幣170,760元部分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楷婷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86元,餘由原告楊麗華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760元為原告楊麗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徐楷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麗華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楊麗華過失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華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車輛毀損及營業損失併為請求賠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華581,960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原告楊麗華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因駕駛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左鎮區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內庄8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同向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楊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徐楷婷,沿臺南市左鎮區台20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楊麗華見狀後因右側車道在施工,無法閃避僅能減速停駛,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仍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楊麗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徐楷婷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多處斷裂及右胸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楊麗華平日以駕駛系爭車輛營生,系爭車輛撞損後,除支出修理費用333,900元,並受有修車期間3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8,060元。另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精神及肉體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華581,960元,及其中200,000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81,96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楷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惟依原告楊麗華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前方所有零件皆有更換,修復費用高達333,900元,然估價單所列更換之零件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以及有無更換修繕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縱估價單所列更換零件確為修繕之必要,亦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輛修車期間長達30日,顯有疑問。被告現年65歲,之前從事外燴廚師工作,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入不到2萬元,目前無工作待業中,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7年3月2日20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左

鎮區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內庄84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無缺陷之乾燥路面,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同向之機車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楊麗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徐楷婷,沿臺南市左鎮區台20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楊麗華見狀後因其右方車道在施工,無法閃避僅能減速停駛,但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仍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側,致原告楊麗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徐楷婷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多處斷裂及右胸鈍挫傷之傷害。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635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楊麗華無肇事因素。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楊麗華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原告徐楷婷

現為高中生;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外燴廚師工作,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元,目前無工作,待業中。

㈤原告楊麗華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如本院認原告楊麗華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以1,602元計算。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07年3月2日20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左

鎮區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內庄84號前時,為閃避同向之機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楊麗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徐楷婷,沿臺南市左鎮區台20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楊麗華見狀,因其右方車道在施工,無法閃避僅能減速停駛,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楊麗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徐楷婷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多處斷裂及右胸鈍挫傷之傷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635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雙黃實線路段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楊麗華駕駛並搭載原告徐楷婷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原告楊麗華、徐楷婷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駕照(見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遵守道路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楊麗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楊麗華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告跨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駛行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可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楊麗華、徐楷婷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楊麗華、徐楷婷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原告楊麗華、徐楷婷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楊麗華、徐楷婷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⑤原告楊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領牌從事計程車客運

業,靠行於訴外人行一汽車行,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行一汽車行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靠行服務契約書、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楊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已支出維修費用共333,900元,其中零件費用264,000元、工資69,9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天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被告雖抗辯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乙節,然觀諸修復單所列工資或材料,大致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部分,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之車損情形相符(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警卷第21頁),至估價單所列工資或材料與左車車頭較無明顯關連性部分,亦據天鎰汽車修護廠函覆「上述項目(指估價單)之損壞零件確實此車禍發生造成。一、左前車頭因大力撞及,車頭變成菱形以致右大燈塑膠座拉斷造成損壞。二、前擋風玻璃因右安全氣囊爆破以致打破前檔玻璃。三、前雨刷出風網因左前車頭撞及致使引擎蓋左後鈕退後撞壞雨刷出風網左邊。四、安全帶因設計上安全氣囊爆破同時安全帶上有炸藥同時引爆,所以安全帶左右會鎖死。五、右安全氣囊也是一樣情形,設計安全起見,因大力撞及左右氣囊同時引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對於估價單所列工資、材料及金額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額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01年1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2日止,已使用逾5年餘,原告楊麗華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264,000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2,800元【計算式:264,000元(4+1)=52,800元】,再加計工資69,9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122,700元【計算式:52,800元(零件費)+69,900元(工資)=122,700元】。是以,原告楊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122,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平日其以系爭車輛載客,因維修期間30日,致其無法載運乘客,被告應賠償維修期間30日不能營業損失乙節,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達30日乙節,經天鎰汽車修護廠函覆本院:系爭車輛車主在107年4月24日表示可動工修理,於107年5月24日完成交車等語,有天鎰汽車修護廠前開回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為修復期間,原告主張其於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0日,即屬有據。準此,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日收入為1,602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受營業損失為48,060元【計算式:1,602元/日×30日=48,06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48,0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楊麗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徐楷婷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多處斷裂及右胸鈍挫傷之傷害,依原告2人所受傷勢,精神上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楊麗華高職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原告徐楷婷現為高中生;被告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外燴廚師工作,目前無工作,待業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0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麗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徐楷婷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楊麗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220,76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122,700元+營業損失損失48,0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20,760元】,原告徐楷婷所受損害為6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麗華、徐楷婷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原告楊麗華請求車損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麗華220,760元,及其中5萬元自107年11月24日起,及其餘170,760元自108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徐楷婷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精神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原告楊麗華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請求汽車毀損修理費333,900元及營業損失48,060元,合計381,960元,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