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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鄭士益即鄭品洋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告 楊勝浩

王雅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施聖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阿梅(即被告施聖彰之配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騎車撞傷原告,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83萬9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詎被告施聖彰與洪阿梅竟合謀惡意脫產,由被告施聖彰於103年3月25日向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3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洪阿梅除為系爭貸款保證人外並提供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原告對洪阿梅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遠東銀行得分配293萬6322元而受有損害(按:原告就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被告遠東銀行故意不先對被告施聖彰之財產強制執行,又未訴請撤銷被告施聖彰將2筆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他人之無償行為,也是導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獲得清償之原因,自應與負責此部分業務之受僱人(即被告楊聖浩及王雅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等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6322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遠東銀行、楊聖浩、王雅惠以:被告遠東銀行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無從查知洪阿梅與原告間債權債務糾紛,當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遠東銀行受分配時併同減少洪阿梅所負債務,故洪阿梅整體財產未因此而受影響,另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自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起訴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施聖彰則以:其向被告遠東銀行貸款並由洪阿梅提供抵押物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洪阿梅於102年11月20日騎車撞傷原告,經法院判決應賠償1283萬9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㈡被告施聖彰於103年3月25日向被告遠東銀行借款32

0萬元,洪阿梅除為系爭貸款保證人外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時,被告施聖彰名下尚有3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㈢嗣被告施聖彰將其中2筆土地(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子女。被告遠東銀行未訴請撤銷被告施聖彰將該2筆土地贈與子女之無償行為,先就系爭房地及被告施聖彰名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後,才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施聖彰名下其他財產。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洪阿梅為被告施聖彰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有權人因交易或其他原因負有債務乃係常態(例如:貸款或信用卡消費款等),如禁止其於負債時就所有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或認為此會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將會妨礙對所有物的有效利用並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顯非妥適。債權人除得藉由保全制度(假扣押及假處分等)或撤銷權或其他法律規定保護其權利外,尚不得率謂債務人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例如:提供其所有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

⒉洪阿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法令既未禁止所有人於積欠債務時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縱洪阿梅為被告施聖彰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分配金額變少,原告除得藉由行使撤銷權或其他法律規定保護其權利外,仍不得率謂洪阿梅及被告施聖彰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聖彰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告遠東銀行得自由選擇保護其權利的方式,利弊均由其自

行承擔(例如:以耗費時間及成本較少之方式獲償為利,遭原告起訴撤銷無償行為則為弊),不能因為其選擇不利於原告獲償,就認為被告遠東銀行(及負責承辦相關業務之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得就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有優先

受償之權,法令並未限制該不動產僅能以債務人自有財產為限,亦未強制債權人應先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是否為保證人及屬於普通或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應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明知被告施聖彰之財產,顯然足以清償320萬元之債務,也明知洪阿梅僅為一般保證人,應於對被告施聖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應由洪阿梅給付」(見調卷第21頁)云云,顯有誤會。

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保護債權人之規定,並非債權人之義務。縱被告施聖彰將名下部分不動產贈與子女,被告遠東銀行仍有決定是否行使此撤銷權之自由,不能因被告遠東銀行未訴請被告施聖彰撤銷贈與之無償行為,即率謂被告遠東銀行(及負責承辦相關業務之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東銀行及楊勝浩與王雅惠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萬6322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