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張翌臻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陳冠中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期間,應自民國108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1.被告就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之償金新臺幣(下同)9,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9,240元之償金,被告一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清償」,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3,908元之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3,908元之償金,被告一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清償」,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94年間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判決)。系爭土地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即供被告通行,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而受有損害,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系爭土地位於白河都市計畫區範圍內,則就償金之給付,自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即13,400元/平方公尺計算,較能反應土地之實際價值,是被告應自108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3,908元(計算式:13,400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0%12月=3,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償金予原告。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4月6日(原告誤載為108年4月7日)止3,908元之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通過系爭土地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3,908元之償金,被告一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清償。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417-5及141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呂佳穎等四人,因融資關係而辦理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系爭土地並非原臺南市之市區,而係位於原白河鎮之鄉間,原告竟以最高之百分之10上限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顯然偏高。再者,系爭土地僅供呂佳穎等四人通行使用,通行所得利益甚低,並非如租地建屋之高經濟用途,且系爭土地同時供鄰地1417-1、1417-2、1417-3、1417-4等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用,故有關被告使用部分,應予以核減為百分之2,較為妥適。
(二)本件原屬民事糾紛之性質,詎原告竟對鄰地所有權人呂佳穎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依據臺南市政府核准之施工圖記載:「依府工管字第0950198969號供道路通行及公共管線、排水使用」等語,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判決提供呂佳穎等人合理之通行使用。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系爭判決確認可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7日起按月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核屬有據。
(三)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通行之償金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計算通行償金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土地法已明確規定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為法定地價以計算通行償金云云,自不足採。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白河區,目前使用情形為空地,附近為住宅區,並非商店林立之熱鬧街區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認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為妥適。
3.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而被告通行面積為35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之償金為616元(計算式:2,640元35平方公尺8%12月=616元);至逾上開金額之償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4月6日止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16元之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