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4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翌臻送達代收人 張沛緹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332元【計算式:3,292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3月7日至108年4月6日止之償金3,908元-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3月7日至108年4月6日止之償金616元)+3,292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償金3,908元-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償金616元)12月10年=398,3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