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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黃湘淓(原名黃秀珠)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被 告 林昆宗訴訟代理人 龔貞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間以缺乏資金挹注之理由,邀原告出資入股

「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並向原告表示可於每年6月、12月結算盈虧時,分得盈餘2分之1之紅利,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於91年1月15日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交付現金4,000,000元與被告,詎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從未分紅,原告遂於96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嗣於97年間與原告協商,同意將上開4,000,000元(下稱系爭4,000,000元款項)之投資款變更為借款,惟迄今分毫未償,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又原告於92年間在臺南地區開設藍天鵝飲料店期間,陸續向

被告叫貨,其中原告加盟經營之文南店(下稱系爭文南店)於92年3月8日至92年11月25日,溢付貨款共計530,843元;原告加盟經營之崇德店(下稱系爭崇德店)於92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5日,溢付貨款共計93,728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邀同原告出資,亦未收受原告之入股金4,000,000元,更未與原告協商同意將上開款項轉為借款;又原告經營之系爭文南店、崇德店結束營業時,兩造已就貨款結算,被告並無溢領貨款之情事,況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442號、96年度偵續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駁回再議,足證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91年交付被告4,000,000元用以入股「藍天鵝冷

熱飲專賣店」,兩造97年間同意改為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0,000元,為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4,000,000元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4,000,000元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係以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然開立時間分別

為92年10月1日與92年9月2日(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訴卷第20頁、第21頁),與原告所稱91年1年入股「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交付系爭4,000,000元款項,時間上已相差1年以上。倘如原告所稱當時原告入股「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有簽立合約,被告何需於原告入股一年後,92年9月2日再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於該收據記載:91年元月15日收到黃秀珠資本肆佰萬正,為創立本公司資金期間委託林昆宗代為經營管理並收直營加盟店淨賺1/2為黃秀珠股利酬勞並於每年6月底、12月底分發紅利股金絕不拖延,如有延誤,無條件退還股金及期間所獲取之淨賺金額為紅利,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等語,而該收據其上所蓋之印章,依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該收據下方之私章為伊當時之會計孫先生等語,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本院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1頁、卷第221頁)。上開收據其上僅有被告「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忠孝總店之店章,無法僅以該收據上記載之文字,遽以推論為被告所書寫,況且依原告所述其加盟「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已有簽立合約書,若兩造確實有簽立合約書,則合約書已詳細記載兩造約定之條款,何需再於簽立合約書後一年,再開立此一免用統一發票代為證明,顯與一般常理相違。再者,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所出具之92年9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用以證明原告出資,被告又何需於92年10月1日又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有:補91年度股金收據日期與合約書同股金4,000,000肆佰萬等語(見審訴卷第20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之字句,難以認定係被告親簽所為。且被告亦否認上開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簽發,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難以證明原告確曾於91年出資400萬元入股「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間交付被告系爭4,000,000元款項,作為入股「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⑵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7年間業已協議將系爭4,000,000元款項

,轉換成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於9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針對系爭4,000,000元款項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再議駁回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既經再議駁回確定,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曾交付系爭4,000,000元款項,衡諸一般常理,被告無須再就系爭4,000,000元款項與原告進行協商,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者,原告雖欲傳周進源、李智正到庭作證,然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上開證人之地址予以傳喚,證人周進源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證人李智正送達地址則經郵局送達後表示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見卷第167頁、第169頁),原告空言指述被告有黑道背景,威脅恐嚇周進源、李智正,致使周進源、李智正不敢到庭作證,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且本件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97年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97年間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加盟系爭文南店於92年3月8日至92年11月25日,

溢付貨款共計530,843元及系爭崇德店於92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5日,溢付貨款共計93,728元,請求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加盟系爭文南店、崇德店有溢付貨款情事,雖提出

系爭崇德店貨款明細、系爭文南店貨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期92年7月5日,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為證(見審訴卷第22頁、第46頁至第68頁)。並主張系爭文南店其交付與被告之貨款共計為1,332,13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交付被告貨款822,376元,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主張於92年3月18日交付之款項509,760元,被告就系爭文南店於92年3月至92年10月應向原告收取貨款金額為801,296元,被告雖溢收21,080元,然被告已於原告系爭文南店結束營業後,退還部分材料後,被告又退還原告貨款30,858元更無溢領貨款;原告所提出爭崇德店貨款明細並非被告公司所開立,並無原告所稱溢付貨款93,728元情事等語。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文南店,其於92年3月18日曾匯款509,760

元與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統一發票上文字為被告所書寫,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證明,是以原告主張其曾於92年3月18日匯款509,760元與被告一節,即屬有疑。又原告於本院另案107年度南簡字第843號亦提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原告於該案乃主張92年3月18日繳交被告391,600元係保管金,訴請被告返還,經本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843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駁回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就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簽發,且未能舉證確實有交付款項與被告,況且就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另案主張其中391,600元為保管金,並非貨款,是以,原告僅憑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其有交付貨款509,760元與被告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又原告主張其交付與被告系爭文南店之部分貨款即系爭支票50萬元,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支票之50萬元係借款、並非貨款等語(見卷第156頁),且本件原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南簡字第480號亦主張,系爭支票之50萬元,係借款等情,有該案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4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以原告主張其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支票金額50萬元,係屬貨款一節,係屬無據,亦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交付被告系爭文南店貨款共計1,332,139元,然依上開所述,原告僅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無法證明其於92年3月18日確有給付貨款500,000元與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50萬元,亦非貨款,是以,本件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貨款金額僅為322,379元(計算式:0000000-000,760元-500,000元=322,379元),然本件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801,296元,有系爭文南店貨款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46頁),依上開計算而言,原告並無溢付系爭文南店貨款與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溢付系爭文南店貨款530,843元等情,尚難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崇德店於92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5日,溢付

貨款共計93,72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崇德店貨款明細並非被告所製作,且原告應支付系爭崇德店貨款共計722,685元。原告主張系爭崇德店溢付貨款93,728元固提出系爭崇德店貨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飲品專賣店客戶銷貨收款對帳單為證(見卷第137頁至第148頁、審訴卷第24頁至第44頁),惟爭崇德店貨款明細其上並無任何被告製作之文字,故難認爭崇德店貨款明細所記載之貨款、總匯款、溢收金額等事項為真實。再者,原告雖提出飲品專賣店客戶銷貨收款對帳單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或有文字模糊不清、或有不知何人於其上書寫之文字,且其上亦無被告所簽立之資料,是亦難認上開銷貨收款對帳單為真實。另依被告抗辯系爭崇德店貨款應給付之貨款為722,685元,並提出君凌客戶銷貨收款對帳單為證(見卷第189至第193頁),而原告僅憑不知由何人所製作系爭崇德店貨款明細其上記載總匯款520,564元、溢收金額93,728元,即遽認被告溢收系爭崇德店貨款93,728元,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91年間交付被告入股「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系爭4,000,000元款項一節為真實,且未能就兩造間97年間達成系爭4,000,000元款項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且依上開說明,系爭文南店貨款,原告並無溢付貨款之情事,且未能舉證有溢付系爭崇德店貨款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