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陳彩鳳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複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被 告 林光宇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17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84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6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0,2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46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告均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之體外循環師,兩人為同事關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工作上屢遭原告刁難,並認原告刻意帶領同儕、影響主管即心臟血管外科主任羅傳堯,致其在工作團隊中遭到排極,故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復因前揭心臟外科主任請其更換辦公室座位時突生不滿情緒,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拿取其所有並放置於辦公桌之蝴蝶刀1把,至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七開刀房,被告明知該時原告與胡祐寧醫師正在準備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卻基於殺人故意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無視病患已在手術台上,先以左手自後環抱住原告,右手持上開蝴蝶刀對原告之胸、腹、背部及手部刺殺共7刀,原告因此跌坐地上,胡祐寧醫師上前制止,詎料被告仍不罷手,持續持刀欲刺殺原告,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直至現場其餘同事等人積極協助原告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躲藏,被告始罷手停止追殺原告之舉動,而返回辦公室更衣而離開成大醫院。據此,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併氣血胸及右肺淺部撕裂傷、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胸骨下穿剌傷寬1.5公分及皮下脂肪層、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皮肌肉層、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及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並6條肌腱受損等多重傷害,而原告幸經成大醫院人員兩度緊急手術急救,始幸免於難。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台南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偵查起訴,並本院以刑事庭以107年度囑訴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基於殺人故意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上前開傷害,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2、3:成大醫院107年10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是被告當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無訛。原告為此爰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共計577,177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法高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受傷至今,業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共577,177元(包含自行支付金額115,596元、全民健保給付額461,581)。又原告至今仍需繼續治療及復健,是其餘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仍保留請求。
⒉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721元: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治療所需,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及支出共計1,721元(詳原證5及列表2)。
⒊交通費共25,74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被害人之至醫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被害人就醫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即便係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日期共47日,前往復健共96日,
合計共143日,依據原告居住地址至成大醫院之距離,以台南計程車車資標準計算往來車資為180元,經計算為25,740元(計算式143×180=25,740)。
⒋看護費用共198,000元:
⑴原告主張目前由其親屬照顧,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543號裁判意旨及多數實務見解肯認之。
⑵依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2)所載之「醫囑
」內容表示:「三個月內需全人照護」,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確實至少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合計共90天期間無誤。是原告自受傷後即由其家人擔任看護,衡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之24小時全日班看護陳費用為每日2,200元之行情,故原告自受傷後合計90天之看護費用應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90天=198,000元)。
⑶雖被告以醫囑之全人看護不等同全日看護,故否認原告
有委請看護之必要。惟就被告檢附之全人照護相關說明係指一種醫療照護上理念性的情境,是指導醫院照顧病患的方向,如依其概念轉化實行則係指除了客觀情況下的生理照護情節外,亦需顧慮到病患心理層面之需求,甚至包含到病患家屬之心理層面等多重因素,因此,全人照護實際上甚至較傳統所述之全日看護亦或是半日看護,更需要更多之人物力及資源介入;本件原告係遭受被告於工作職場上持蝴蝶刀突襲刺殺而受有嚴重傷勢,主治醫師無非基於該殺人未遂案件為前提,除了考量原告除了生理上需他人照護外,亦需有心理層面照護等情況(包含其家屬),始於前原證2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3個月內需全人照護。」等語,故被告辯稱全人看護乙詞等同原告無庸受他人全日照護,顯然與邏輯常理有所違背,實不可採。再者,就原證2之診斷書內容亦有載明病名:「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併氣血胸及右肺淺層撕裂傷。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右下腹穿剌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穿剌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可見被告受傷部分可見除了有前揭氣血胸等穿刺傷情節外,其慣用右手肌腱受損斷裂,依生活經驗而言,常人生活起居定會有嚴重影響,足徵原告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須有人全日照顧無疑。至於被告陳稱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係與我國常情有所差異,應以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為計算基準為當。
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工作損失)共99,822元:
原告因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並6條肌腱受損等多重傷害造成部分之手臂活動限制、減弱及勞力活動受限,是原告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而其於本件事發時為51歲,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以原告現有工資(詳原證6)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計99,82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自受傷後一度病危,現雖較為好轉,仍有眾多後遺症,日後更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等情;此外原告勞動活動能力確實因該傷勢受有限制,嚴重影響原告原先擔任體循師工作之競爭力,對原本以身為醫療前線、救助民眾生命為職志之原告,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痛苦。且再衡本件事發過程及背景動機實屬可得歸責被告,被告不思其等過失,卻陸續對新聞媒體散佈曲解與實際事實顯然不同抑或矛盾之不當資訊,欲藉此影響司法單位或外界民眾對原告之觀感,甚至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不僅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或討論民事和解情事,反倒利用新聞媒體發表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所做行為僅屬脫免刑事責任之手段,而非出於真心悔改之意,實難認為被告具有悔意或任何和解誠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⒎是以,承上請求事項及金額,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合計共
1,902,460元(計算式:577,177+1,721+25,740+198,000+99,822+1,000,000=1,902,460)。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並非基於殺人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而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且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時,並無以自後方環抱原告之方式刺傷原告。關此,業經本院作成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斷在案。
(二)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后: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7,177元部分:
原告之醫療費用應為115,596元,健保支出金額461,581元並非屬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⒉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721元之部分,被告無意見。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74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之部分,被告爭執: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以觀,其上縱記載「出院後宜繼續休養3個月,3個月內需全人照護」等語,然醫囑建議之「全人照護」並不等同於「專人全日看護」,二者完全分屬二事。「全人照護」應係指醫療方式宜以病患為中心,提供病患包括生理、心理等各方面所需之醫療照護。縱醫囑建議「出院後宜繼續休養3個月」,然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需要專人全日看護,實屬有疑。退萬步言之,縱假設本件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此部分之費用亦應依目前臺南市之全日看護費費用水準每日2,000元計算。
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9,822元之部分,被告爭執。
揆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鑑定報告,足徵原告之上肢肌肉力量雙側近遠端近乎正常,上肢感覺無異常之針刺或灼熱感(請見鈞院卷第313頁)。且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評估之「1%」係源自「疼痛相關」,關此顯係依原告個人主觀之陳述而為論斷,並無客觀證據可憑。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部分,此金額洵有過高,應予酌減:
⑴本件原告應無受傷至病危之程度,揆原證十七第2、3頁
,反而益徵其主治醫師王志榮於偵、查時證稱:「…以她當時的狀況不能說有出血性休克…」、「有失血但還不到失血過多。他生命跡象還算穩定。」、「...陳彩鳳的生命跡象還算穩定,如果他的傷口繼續放著然後三個小時四個小時就有可能會失血性的休克。」、「在整個救護過程沒有特別不穩定的狀況。」且,於檢察官詢問主治醫師王志榮「為何診斷證明書會記載他生命危急意識不清尚未脫離險境?」,主治醫師王志榮尚答覆「因為她當時還在開刀房非常匆忙的要開這張診斷證明書。醫生在加護病房開診斷證明書的時候,並沒有進入開刀房去看她,是透過電話做諮詢的動作,當時陳彩鳳她還在開刀房。」關此,洵徵原告之生命徵象於整個救護過程中並沒有特別不穩定之狀況,原告於救護當時並無出現失血性休克之症狀。原證十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當時已有失血性休克,顯非事實。
⑵甚言之,揆原告之護理紀錄,其於事發後隔日即107年9
月29日中午即可正常用餐,益徵原告所受傷勢顯然非重,而原告之病危通知單、原告入住加護病房等情事顯然不符合其病況之真實狀況。
⑶由上以觀,除反徵原告顯然並無受有致命重傷外,更得
發現原告係直接自加護病房出院,顯然不符常情。關此益徵原告入住加護病房16日之安排,實係成大醫院為避免原告受他人打擾而刻意為之,顯與原告之傷勢無關。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洵有過高,應予酌減。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心臟血管外科體外循環師,2人間為同事關係。被告因認為心臟血管外科主任羅傳堯要求被告更換辦公室座位,及數次詢問被告有無另外找尋其他工作,認為是負責行政事務之原告刻意帶領同儕、影響主管羅傳堯及排擠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先在成大醫院3樓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暨體循師辦公室內,拿取其所有、放在辦公桌之蝴蝶刀1把(折合長度14公分、寬度3公分。打開後,刀柄加刀刃長度24公分、刀刃長度9.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尖尖銳呈弧形狀),隨即前去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此際,胡祐寧醫師正在第7開刀房準備為病患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病患已在手術台),原告則在安裝人工心肺機(即體外循環機);被告進入第7開刀房、走向原告,即向原告質問「為什麼要找我麻煩」,原告未為回答,被告認為原告有輕藐之意,更加氣憤,持前開蝴蝶刀,從原告正面(被告正面對著原告,原告則微側身面對被告),以正握刀向前刺之方式,朝原告之胸、腹部攻擊,原告突遭被告持刀攻擊、受傷,因而尖聲大叫、跌坐地上;斯時,胡祐寧聽聞尖叫聲,回頭看見上開情狀,隨即上前拉被告褲子,旋以身體阻擋在被告與原告之間,因被告仍持刀欲攻擊原告,三方即發生相互拉扯、阻擋。嗣在場之體循師呂宜蓁趁隙向前,拉起原告衣服後領(原告跌坐地上),將原告拖往手術房門口、甩向門外,並叫原告快跑,原告即驚慌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躲藏。原告因遭受被告攻擊而受有「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⑵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⑶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⑷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⑸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⑹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⑺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光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判決撤銷。林光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尚未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1,902,460元,是否有理由?⒈醫療費用577,177元(原證4、7、8、12、13)。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1,721元。
⒊交通費25,740元。
⒋看護費198,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99,822元。
⒍慰撫金1,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蝴蝶刀攻擊胸、腹部,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其他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醫藥費577,177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577,177元,
其中原告實際支付115,596元,健保給付461,581元,被告對上開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同意支付原告實際支付之115,596元,健保給付之461,581元不同意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1頁)。
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89年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看診,支出醫藥費577,177元,其中除自行支付115,596元外,另含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461,581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㈠第33-43頁)、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67-271頁、第369-371頁)為證,堪信為真。按原告之部分醫療費用雖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115,596元及健保給付費用461,581元合計577,177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1,72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害治療所需,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及支出共計1,721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51、52頁)為憑,被告對前揭支出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原告上開支出費用,自應加以准許。
(四)原告請求交通費25,7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自住家前往成大醫院門診就醫47次、復健96次,以計程車來回,每次車資180元,支出交通費25,7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原告上開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198,000元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⒉經查,原告因受有「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
肺淺部撕裂傷、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胸骨下穿刺傷寬
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傷害,於107年9月2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開初行剖腹探查術,胸腔內視鏡肋膜剝除手術及肌腱修復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7年10月13日從加護病房出院,出院後宜繼續休養三個月,三個月內需全人照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頁),是原告應有專人看護三個月即90日之必要應可採信。
⒊雖被告抗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稱「全人照護」之意
義實際上並不等同於「專人全日看護」,「全人照護」應係指醫療方式宜以病患為中心,提供病患包括生理、心理等各方面所需之醫療照護,爰請求再向衛生福利部函詢「全人照護」之意義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成大醫院函詢「診斷證明書所稱3個月內需『全人照護』係何意思?」,該院以109年7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4409號函復本院稱:「全人照護意指需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按「全人照護」一名詞或有其他解釋,此有之臺東縣政府衛生局之網頁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95頁至509頁),惟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成大醫院僅係以該名詞表達原告需三個月24小時專人看護之意,且成大醫院亦以前開函文再次確認原告需三個月24小時專人看護,被告請求再向衛生福利部查詢全人照護之涵意即無必要。
⒋被告復抗辯稱,依原告之護理過程紀錄表,在107年10月8
日記載原告已可以轉入一般病房,另107年10月13日記載「自我照顧佳」且能「步行離開加護病房」並離院。由此狀況以觀,殊難想像原告107年10月13日離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應再函詢中和醫院,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出院後,是否需要委請看護照顧?如果需要,需看護照顧期間為何?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經查:
⑴原告因有多處穿刺傷併右肺及右前臂肌腱損傷,出院後
生活不便,需人照護之處甚多,理應旁人看護。肌腱恢復至可從事日常生活病能力時間約為3個月,以此判斷推估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等情,業據成大醫院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
⑵雖被告提出原告之上開護理過程紀錄表,認原告出院後無再委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原告受傷後住在成大醫院加護病房,107年10月8日上
午8時48分主治醫師王志榮向原告詢問「如果上轉病房,你可以接受嗎?」,原告即表示其現在連出這個門都有問題,沒有辦法面對其他人,王志榮醫師評估原告身心靈後表示再會診精神科醫生前來探視;同日下午1時7分精神科盧品言醫師前來探視原告,會談後醫生建議原告需要在加護病房繼續觀察等情,有護理過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足見原告在107年10月8日仍有繼續留在加護病房觀察之需要。
被告謂原告在107年10月8日即可轉入一般病房云云,自無可採。
②又查,原告在107年10月13日出院當日早上5時30分,
係由護理人員協助步行至洗手台自行使用牙膏口腔清潔,再於上午6時15分由主護及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步行方式離開加護病房,有護理過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0頁)。依上開護理紀錄可見原告出院時,因肌腱損傷之故,雖已能自行行動,但身旁仍時時需人照顧,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以原告能步行即遽認原告出院後無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為無理由。
③至於被告請求再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查明原告出院之
後,是否需要看護之問題云云。惟查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原告自受傷後,急診、治療、回診、追蹤檢查、復健均係在該院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病情了解甚詳。成大醫院基於其醫學中心之專業立場及實際參與醫療原告之過程,已提出原告需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是全日或半日之判斷,應屬可採,本件無函詢其他醫院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⒌被告又辯稱,縱假設本件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此
部分之費用亦應依目前臺南市之全日看護費費用水準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然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請求每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未逾合理範圍,故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19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99,822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
而其於本件事發時為51歲,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以原告現有工資每月86,74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計99,822元,並提出薪資單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被告對原告每月工資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依據中和醫院鑑定報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評估之「1%」係源自「疼痛相關」,係依原告個人主觀之陳述而為論斷,並無客觀證據可憑云云。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和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認為:「於109年02月07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右上肢損傷及相關生理損傷,其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等語,有該院109年2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71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9-317頁)。又原告係因疼痛相關而得其工作能力減損1%,既然疼痛在醫學上被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項目,原告主觀上感覺疼痛,自影響其工作能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之勞動能力,堪以認定。
⒊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為成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體外循環師,現有工資每月86,740元,有薪資單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參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事故發生時為52歲,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工作資歷,則原告主張以每月86,740元作為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並據以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867元(計算式:86,740元×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相當。
⒋查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28日起至65歲(119年12月7日)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86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205元【計算方式:867×114.00000000+ (867×
0.3)×(114.00000000-000.00000000)=99,205.0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
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為99,205元,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因職場糾紛,被告在原告工作時持蝴蝶刀攻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受傷非輕,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更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原告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係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在成大醫院任職,每月收入86,740元,107年度所得資料18筆、財產資料19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㈠第81-101頁);被告00年0月生,大學畢業,在成大醫院任職,每月收入60,000元,107年度所得資料6筆、財產資料3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03-113頁),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501,843元(計算式:醫藥費577,17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21元+交通費25,740元+看護費19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9,205元+慰撫金600,000元=1,501,843)。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失所依附,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