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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李麗瓔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李錦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9 日因車禍受傷,與肇事者於民國95年2 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0

0 號(下稱另案)和解後領得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650,

000 元,另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

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後,均交由被告保管,然因被告對原告家暴,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請求被告返還為原告保管之上開款項合計4,223,95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959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為原告保管和解金2,650,000 元,但並未為原告保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而被告代原告保管之上開和解金其中有1,200,000 元係經過原告同意作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公學路1 段23

0 巷3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使用,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甚重,至107 年為止均無工作且亦無收入所得,均由被告照顧,被告為原告保管之和解金支應原告因上開車禍醫療、訴訟及生活所需後,已無剩餘款項可返還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上述和解金2,65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而被告則坦承有為原告保管和解金2,650,00

0 元之事實,就此部分固堪認屬實,惟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部分,被告則否認有為原告保管,而:

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

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其保管金錢,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

應推定兩造為消費寄託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保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將該部分金錢移轉占有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聲請本院查詢入帳帳號及保險給付資料,惟就入帳帳號部分經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查無該帳號,而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保險給付資料部分,則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知悉匯入何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 年12月9 日南營字第1081801299號函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日產個理字第1080003207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191 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

(二)就和解金2,650,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其中1,200,000 元係經過原告同意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使用,此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103 至104 頁),就系爭土地部分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不動產登記實務,均需提出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方得辦理,若無原告之配合,實難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認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有經原告同意之事實,方屬實情,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為3,2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原告僅獲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其應負擔之價款應僅為1,083,333 元【計算式:3,250,000 ÷3 =1,08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僅能自為原告保管之和解金扣除上開金額,超過部分,應認為係被告私自動支,依此,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為原告保管之和解金應僅剩餘1,566,667 元。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甚重,至107 年為止均無工作且亦無收入所得,均由被告照顧,被告為原告保管之和解金支應原告因上開車禍醫療、訴訟及生活所需後,已無剩餘款項可返還原告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90年至107 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雖因90至94年度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但可知被告自95年起至107 年止,除系爭房地外,確實別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53 、169 至17

3 頁),參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之重,觀諸另案卷甚明,已堪認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屬實情,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欲證明原告有所得收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然觀諸其自91年迄107 年之投保單位除1 筆為學校、1 筆為職業工會外,其餘均為公司,若原告確有收入所得,學校及公司自應會依法申報,但原告卻自95年起至107 年均無任何所得收入,應認原告確實並無收入所得,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估算原告自91年9 月9 日受傷後至107 年12月22日本件起訴時,生活所需消費支出如附表,合計金額為3,355,

508 元,已遠超過被告為原告所保管剩餘之和解金1,566,

667 元,堪認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保管之和解金支應原告因上開車禍醫療、訴訟及生活所需後,已無剩餘款項可返還原告等語,應屬實情。原告雖另主張:若認被告未幫原告保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此部分款項應足可支應原告生活所需云云,然即便加上此部分款項,合計亦僅有3,240, 623元【計算式:1,566,667 +1,241,956 +432,000 =3,240,

623 】,低於原告此段期間總消費支出3,355,508 元,且原告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尚未計入原告之醫療費及進行另案之訴訟支出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其保管之和解金仍有剩餘款項應返還原告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在被告處之消費寄託物已因支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3,959 元,及自10

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年度│經過月數(A) │臺南市平均每人月│左列年度期間總消費││ │ │消費支出(B) │支出估算(AB)│├──┼──────────┼────────┼─────────┤│91 │原告車禍受傷日即91年│14,538元 │53,936元 ││ │9 月9 日起至91年12月│ │ ││ │31日止,計3.71月 │ │ │├──┼──────────┼────────┼─────────┤│92 │全年,計12月 │15,595元 │187,140元 │├──┼──────────┼────────┼─────────┤│93 │全年,計12月 │15,556元 │186,672元 │├──┼──────────┼────────┼─────────┤│94 │全年,計12月 │16,524元 │198,288元 │├──┼──────────┼────────┼─────────┤│95 │全年,計12月 │16,590元 │199,080元 │├──┼──────────┼────────┼─────────┤│96 │全年,計12月 │17,276元 │207,312元 │├──┼──────────┼────────┼─────────┤│97 │全年,計12月 │17,180元 │206,160元 │├──┼──────────┼────────┼─────────┤│98 │全年,計12月 │16,990元 │203,880元 │├──┼──────────┼────────┼─────────┤│99 │全年,計12月 │16,269元 │195,228元 │├──┼──────────┼────────┼─────────┤│100 │全年,計12月 │16,479元 │197,748元 │├──┼──────────┼────────┼─────────┤│101 │全年,計12月 │16,440元 │197,280元 │├──┼──────────┼────────┼─────────┤│102 │全年,計12月 │17,160元 │205,920元 │├──┼──────────┼────────┼─────────┤│103 │全年,計12月 │18,023元 │216,276元 │├──┼──────────┼────────┼─────────┤│104 │全年,計12月 │18,110元 │217,320元 │├──┼──────────┼────────┼─────────┤│105 │全年,計12月 │18,782元 │225,384元 │├──┼──────────┼────────┼─────────┤│106 │全年,計12月 │19,142元 │229,704元 │├──┼──────────┼────────┼─────────┤│107 │107 年1 月1 日起至本│19,536元 │228,180元 ││ │件起訴日即107 年12月│ │ ││ │22日止,計11.68 個月│ │ │├──┴──────────┴────────┼─────────┤│ 合計│3,355,508元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