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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良瑞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亞律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榮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蘇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約於民國107年底陸續自訴外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強政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而借款800萬元給強政公司。嗣原告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A支票)於108年3月5日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辯稱其因商業情誼及債信問題,與強政公司交換票據,

強政公司並未實際交付對價給被告,並以證人即強政公司負責人蔡鎮安之證述,辯稱原告明知被告與強政公司已約明雙方皆不使用或流通交換之系爭A支票,且約定於107年12月5日相互返還票據,雙方已簽訂換票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換票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352號卷第81頁),原告仍收受系爭A支票,自屬惡意取得系爭A支票云云。然證人蔡鎮安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葛,其所為此部分證述有偏頗之虞。縱被告所述為真,原告自106年迄今陸續自強政公司取得多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相關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被告於簽發系爭A支票之同一時期,尚有簽發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87萬元之支票1紙予強政公司,亦經原告取得並提示兌現,足見被告辯稱其與強政公司約定不使用或流通票據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收受系爭A支票時並不清楚被告與強政公司間就系爭A支票有何約定,被告亦自承其已將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交付強政公司,可見該3紙支票業已移轉予強政公司,強政公司再將該3紙支票移轉交付原告,強政公司實屬有權處分,原告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惡意可言。縱被告與強政公司有何約定,惟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強政公司間之私下約定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與強政公司間縱使有何抗辯事由,亦與原告得否行使票據權利無關。再者,系爭A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依據票據法第125條規定填載齊備,並有發票人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可見系爭A支票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告收受系爭A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惟強政公司

告知其已獲被告之授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可見被告已決定該2紙支票之效果,縱由原告填上日期,亦僅係居於使者之地位,本質上與被告自行填上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自難謂該2紙支票為無效票據。如原告係惡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大可向原告直接索回支票,又何需與原告聯繫商談付款事宜,甚於108年1月29日給付現金70萬元給原告及表示希望原告暫勿填載日期及提示該等票據。退萬步言,被告曾於108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該函文僅泛稱請原告勿就未填發票日期之支票自行填入日期等語,並未提及本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A支票。再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8年度新簡字第162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業已就系爭A支票部分撤回訴訟,可見被告明知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A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無惡意情事。綜上,被告辯稱強政公司並未實際交付系爭A支票之對價給被告,且強政公司與被告有約定不得流通系爭A支票,原告自不得取得系爭A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實無足採。

㈣被告以證人蔡鎮安之證述,辯稱強政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給原告,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且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支票,故須承受前手強政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云云。然證人蔡鎮安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原告確實有收到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支票2紙且有兌現,此2紙支票實係強政公司為向原告清償其他欠款而簽發交付,與系爭A支票之借款無關。被告又稱強政公司另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否認有收到該等支票,被告應舉證證明。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換票證明書上有記載「借款期間:…並願提供公司支票擔保:支票號碼ANP0000000,金額新台幣8,000,000元整,支票到期日107年12月03日」字樣,亦即強政公司乃交付被告該支票號碼ANP0000000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作為換票擔保,然而被告於本案復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強政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有交付給原告作為擔保之支票,則此兩種抗辯,實屬矛盾,足見系爭換票證明書可能係臨訟製作而不實在。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A支票,應承受被告與強政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云云,實屬無稽。

㈤被告辯稱因強政公司已就系爭800萬元借款以一張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兌現清償部分債務,並支付3筆各40萬元之利息,合計清償220萬元,加上被告先前就系爭A支票以70萬元現金和解以解決該票據債務之金額,總計為290萬元,被告抗辯該290萬元應可抵銷系爭A支票之票款,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債權,從未收受任何款項。被告先前有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就附表一之3紙支票合計800萬元票款商討付款方式,被告遂於108年1月29日攜帶現金70萬元親至原告公司進行協商,當場表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支票願先給付現金70萬元予原告,展現被告給付票款之誠意,希望原告暫勿填載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以免影響被告週轉及票信,並表示將於當年農曆年假結束後即108年2月11日後再給付其餘款項,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收受被告給付上開70萬元,係因被告主動提出要求原告暫緩提示及填載支票到期日,絕無任何和解之意。詎料,108年農曆年假結束後,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絡付款事宜,甚於108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警告原告不得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足見被告已無繼續協商付款之意願,迨至108年2月底被告仍未前來付款,原告方於108年3月5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A支票向銀行提示,惟遭銀行退票。倘被告抗辯有就系爭A支票已和解之情事為真,被告豈有可能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A支票。系爭A支票面額為600萬元,豈有可能以70萬元達成和解,此亦與證人何敏嘉之證述相符。況且,被告委請律師所發上開函文亦未曾提及兩造已達成和解之重要意旨,且被告既知付款時請原告開立收訖現金之收據,卻漏未要求記載已達成和解之意旨,均有違常理。原告並非被告之直接後手,亦非惡意取得系爭A支票,自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系爭A支票之文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強政公司於107年11月間,因債信問題而向被告請求交換票

據,並由強政公司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8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則同意與強政公司換票,並交付未填載發票日期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A支票,雙方簽立系爭換票證明書,明確約定雙方皆不使用或流通彼此交換之支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更承諾於107年12月5日後須各自將該等支票無條件返還,被告基於與強政公司多年商業情誼,始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給強政公司。嗣強政公司用以支付被告貨款之其他支票陸續跳票,被告認強政公司償債能力大不如前,所持有強政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並無意義,遂通知強政公司應將先前彼此交換之支票予以返還,詎料蔡鎮安竟表示已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始知悉系爭A支票已遭強政公司轉讓原告,且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支票可能已遭原告填載發票日後使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向鈞院提起另案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62號受理在案。

㈡原告負責人吳良瑞為強政公司之董事,依證人蔡鎮安於本案

所為之「當時我有跟吳良瑞講說郭建德表示亞律渼公司沒有要負擔那張票,請他不要拿去兌現」、「吳良瑞有答應不會把亞律渼公司的票拿去兌現」證述(本院卷第95-96頁),可見原告知悉強政公司就系爭A支票已與被告約定不得交付他人使用、流通或作其他用途,原告卻逕行收受並行使系爭A支票之權利,顯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強政公司所為不得流通系爭A支票之約定,對抗原告,亦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A支票之票據款項。

㈢強政公司對原告除持系爭A支票作為本件8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外,亦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另外,證人蔡鎮安亦證述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作為本件借款利息之支付;另強政公司又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8紙交付原告,作為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清償,經證人蔡鎮安證述明確。依此,原告僅借款800萬元予強政公司,卻收受前開多張票據,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A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前手強政公司既因與被告基於商業情誼換票,且未實際交付對價給被告,又約定票據不得流通、提示使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可對抗原告之前手即強政公司之抗辯,用以對抗原告,亦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支票之票款。

㈣又兩造就附表一之支票,已約定以70萬元和解,並簽立收據

,原告之所以願意和解,係因原告之前手強政公司已先就系爭A支票給付180萬元給原告,且原告知悉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均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其收受系爭支票實為惡意而有理虧,且被告一次給付現金70萬元,已給付合計250萬元金額,占系爭支票600萬元票款將近一半。原告另稱強政公司當時稱被告有授權填載發票日期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被告既和強政公司約明強政公司不得將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轉由他人使用,則被告自無可能再授權由強政公司或他人填寫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之發票日。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之70萬元僅係處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等語,然此與民間在處理票款時,會先處理金額較大、有填發票日之支票,不可能僅就金額較小且無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先行給付票款之習慣不符,被告亦無可能為此不利之行為。

㈤被告給付70萬元給原告之行為,若鈞院認為並非成立和解,

或認其他抗辯理由均不成立,則被告抗辯已就系爭A支票票款先行清償70萬元之部分票款,而有部分債權消滅,自可對原告請求給付之票款600萬元中扣抵70萬元。再者,若上開抗辯均不成立,因原告已承認有於108年1月29日收受被告交付之70萬元,此筆金額應從本件票款中扣除,又原告自承已收受之附表二編號2、10之支票均已兌現共140萬元,再加計證人蔡鎮安證稱已支付2筆現金各40萬元之利息,合計29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90萬元】,須自系爭A支票票款600萬元中抵銷之。被告實不知悉強政公司或證人蔡鎮安會將系爭A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若強政公司或證人蔡鎮安已清償系爭A支票之部分債權,倘無法主張抵銷或債權消滅之抗辯,致被告須重複給付原告,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告所得亦為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因強政公司或證人蔡鎮安已清償而消滅部分,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開立系爭A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600萬元、票號AG0000000)交給訴外人強政公司。

⒉原告於107年底間自強政公司處取得系爭A支票,並於108年3

月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提示,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之由而遭退票。

⒊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在原告公司收取被告支付之70萬元現

金,並開立被證五之收據(本院108南簡字第352號卷第95頁)。

⒋原告先前所持有由強政公司交付之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

87萬元、票號AG0000000之支票,有於108年1月31日兌現,有該支票影本、108年1月4日兆豐銀行託收資料、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9-37頁)。

⒌原告有收受強政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即票據

號碼AF0000000(無發票日、票面金額100萬元)、AF0000000(無發票日、票面金額100萬元)、AG0000000號(系爭A支票)3紙支票。

⒍強政公司就系爭800萬元借款於107年11月間取得原告委由訴外人王文春匯款之800萬元。

⒎原告有取得強政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ANP0000000號(票面金

額40萬元)、票據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兌現日108年1月5日)之支票,且此兩張支票均有兌現由原告收訖。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證五即原告收取被告給付70萬元之收據,是否與處理系爭

A支票之票據債務有關?亦即被告抗辯系爭A支票已用70萬元和解,全部解決系爭A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可採?⒉被告其餘抗辯理由有三: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取得系爭A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強政公司有

約定強政公司不得就系爭A支票提示付款,故原告就系爭A支票仍提示付款,顯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原告應受被告與強政公司間約定就系爭A支票不得提示約定之拘束,有無理由?②被告抗辯原告僅借貸給訴外人強政公司800萬元,卻自強政

公司取得⒈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⒉強政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ANP0000000(無發票日、票面金額8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之票據號碼ANP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⒊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8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本件80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清償,則原告取得上開支票(包括系爭A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強政公司)之權利;又前手強政公司係以換票之原因向被告取得系爭A支票,且有與被告約定不得提示及轉讓系爭A支票給他人,則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有無理由?③就系爭A支票之票據債務,原告已收取被告給付之70萬元,

且證人蔡鎮安證述強政公司已就系爭800萬元借款以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兌現清償部分債務,並已支付3筆各40萬元之利息(一筆40萬元係借款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票據號碼ANP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另二筆各40萬元是交付現金),是以,系爭A支票債務600萬元應扣除抵銷29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9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所載,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系爭A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既為系爭A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就系爭A支票債務,兩造已於108年1月29日達成

以70萬元和解,用以解決系爭A支票債務之和解條件,且被告已支付70萬元現金給原告,原告並簽立被證五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云云。查原告雖對於108年1月29日有收受被告給付之70萬元一情不爭執,然否認有以該70萬元之金額完全解決系爭A支票票款債務而與被告和解之意思等語,經本院審視被告提出之系爭收據記載,其上內容為「茲收到現金,亞律渼公司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並於簽收人欄位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日期108.01.29等記載,依系爭收據記載之文義,應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70萬元現金,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就系爭A支票600萬元票款債務,合意以7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之事實。

又衡以一般票據糾紛所為和解之社會經驗,倘若就票據債務有達成特定金額之和解條件時,票據債務人於給付該特定金額完畢時,理應會要求執票人返還票據,以避免日後徒增紛爭及困擾,基此,如果兩造確實有就系爭A支票達成以70萬元和解之條件,則被告於交付70萬元給原告收訖時,應當會要求原告返還系爭A支票,然被告卻未取回系爭A支票,此實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既然於給付該筆70萬元之現金給原告時,有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以保障自身權益,顯見被告對於自身權益保護之措施有相當之認識,若兩造真有達成如被告所言之和解條件,被告豈會未在系爭收據上要求載明對自身權益甚為重要之和解內容之文字記載,此情亦非合理可信。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A支票債務有達成以70萬元支付條件之和解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A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之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取得系爭A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強政公司有約定強政公司不得就系爭A支票提示付款、流通轉讓他人,原告仍取得系爭A支票並提示付款,顯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主要係以證人蔡鎮安之證述為論據,

然查,證人蔡鎮安於108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強政公司交付系爭A支票給原告用以借款時,有無告知原告關於強政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不得流通轉讓、提兌系爭A支票之約定一事,起初先是證稱:我有跟被告拿系爭A支票,被告有要求不可再移轉,我有答應,這件事情只有我知道,因為資金都是我在處理,吳良瑞(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道什麼票不能兌現或不能轉讓,因為我沒有對他說等語(見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95頁),嗣後則翻異改稱:我有跟吳良瑞(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借800萬元,他答應幫我調資金並要求我拿別人的票放在他那裡,我就向被告拿系爭A支票給原告,並跟吳良瑞說被告沒有要負擔那張票,請他不要拿去兌現,是我要還款,吳良瑞有答應不會將系爭支票拿去兌現等語(見上開同次筆錄、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見,證人蔡鎮安針對其是否有告知原告關於強政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A支票不得流通轉讓及提兌之約定一節,前後證述顯然矛盾不一,難以遽認證人蔡鎮安上開嗣後更易之證詞屬實。參以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習慣及常情,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出有效之票據或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以保障債權得以受償,本件兩造既然不爭執系爭A支票係因強政公司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而將自被告處取得之系爭A支票交付給原告作為擔保之用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之社會經驗及常情,原告豈會於明知系爭A支票有不得提兌約定之情形下,仍願意收受系爭A支票用以擔保系爭800萬元借款債權,此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況且,倘若系爭A支票不得轉讓、流通或提兌,則原告收受系爭A支票將無法達到擔保系爭800萬元借款債權得以受償之目的,原告收受系爭A支票又有何意義。依此,均在在顯示證人蔡鎮安上開嗣後更易之證述,除與其原先之證述相左外,更與一般民間借貸要求債務人提供有效擔保之常態不符,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所為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A支票之抗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A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部分: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僅借貸給訴外人強政公司800萬元,卻自強政公司取得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②強政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ANP0000000(無發票日、票面金額8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之票據號碼ANP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③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8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本件80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清償,則原告取得上開多張支票(包括系爭A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強政公司)權利,故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一節,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就上開被告所指之①②③所示之支票,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其中編號3即為系爭A支票):

查訴外人強政公司於107年底有向原告借款系爭800萬元,並交付給原告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票據面額合計為800萬元)作為擔保,強政公司確實有收到系爭800萬元款項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96、100頁),堪認屬實。依此可知,原告於借款系爭800萬元給強政公司之初,因要求強政公司提供債務清償之擔保,而收受強政公司所交付支票面額合計與該次借款金額相同之800萬元即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顯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其中編號3即為系爭A支票),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A支票云云,即非可採。

②強政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ANP0000000(無

發票日、票面金額8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之票據號碼ANP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

被告雖辯稱強政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800萬元時,有另交付原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ANP0000000(無發票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云云,並以證人蔡鎮安之證述為依據,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蔡鎮安於108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系爭800萬元之借貸,有開立自己800萬元的票交付吳良瑞一情(見該次筆錄、本院卷第95頁下方),惟觀之證人蔡鎮安係證述「開自己800萬元的票給吳良瑞」,其所謂「自己800萬元的票」究係指強政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抑或蔡鎮安為發票人之票據,並非明確;又證人蔡鎮安更未清楚證述其所言之票據即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其與強政公司換票所約定之系爭換票證明書之內容(上開簡字卷第81頁),其上借款期間之欄位後段,乃記載強政公司願提供公司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該支票號碼為ANP0000000、票據面額金額800萬元等內容,有系爭換票證明書在卷可佐,據此,強政公司既然已將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交給被告作為擔保以換取其他票據,則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已然為被告所收執,是被告辯稱強政公司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給原告作為系爭800萬元之擔保云云,即難採信。至於附表二編號10之票據號碼ANP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部分,原告固自承有收受此張支票並業已兌現一情,然此張支票是否係為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清償,仍有疑義。蓋依證人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目前仍積欠原告高達一千多萬元之債務,顯見強政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往來之擔保票據亦非單純;又遍觀證人蔡鎮安該次證言均未提及其有交付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或清償系爭800萬元借款之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支票與系爭800萬元借款有關。是以,被告辯稱此張票據係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及清償云云,亦非可採。

③強政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8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8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係強政公司所開立用以清償系爭800萬元云云,並舉證人蔡鎮安之證述為憑,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查,證人蔡鎮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上穩公司借款約定何時還款,利息為何?)應該是在1月5日、6日會還款,我問他可不可以分8期還,然後我開了8張100萬元的票‧‧‧」、「(你剛才講的8張100萬元支票是否也是擔保本案借款?)這8張支票是我跟他協商要每月還的。」等語(見該次筆錄、本院卷第96-97頁),然依證人蔡鎮安證述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目前仍高達一千多萬元,以及上開證述內容實僅說明此8張支票係協商分期清償債務所開立,並未清楚肯定說明係針對系爭8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為等情,尚難排除此8張支票係為其他債務所為清償目的之用之合理懷疑,故被告抗辯此8張支票係為擔保或清償系爭800萬元借款云云,難認信實。再者,縱使被告所述此8張支票係為清償系爭800萬元之借款一事為真,依證人蔡鎮安證述此8張支票係於107年底借款後之隔年初一月間,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而開立之支票一情,可知此8張支票係於107年底原告出借系爭800萬元款項並取得系爭A支票作為擔保之後,於隔年初因強政公司無法如期還款,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所另行開立交付原告之支票。易言之,原告於107年底取得系爭A支票當時,並未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9之8張支票,更無法預先得知嗣後強政公司會不能如期還款而有另行協商開立此8張支票之情事。又衡以一般民間借貸之社會經驗,債務人本常於無法如期還款時,與債權人協商另行開立擔保之票據作為緩期清償或分期付款之擔保,故縱使原告嗣後另取得此8張支票,亦難謂原告於借款之初取得原擔保債權之系爭A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以,被告以原告於借出系爭800萬元之後,復於強政公司未能如期還款時另取得此8張支票一情,抗辯原告於107年底出借系爭800萬元之初取得系爭A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㈤就被告抗辯針對系爭A支票之票據債務,原告已收取被告給

付之70萬元清償部分票款債務;附表二編號2(面額100萬元)、編號10(面額4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證人蔡鎮安證述有給付2筆各40萬元現金,故系爭A支票債務600萬元應扣除29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90萬元】,作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①就附表二編號2、10之支票部分:此兩張支票雖然業經原告

兌現,然承如前開㈣⒉②③之本院說明及認定理由,此2張支票尚難認係針對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清償目的。又證人蔡鎮安雖證述其有支付2筆各40萬元之現金給原告一情,惟證人蔡鎮安亦證述此為利息之金額,依系爭800萬元之借款金額,倘僅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年息亦有40萬元,則證人蔡鎮安所證述該2筆各40萬元係當時之借款利息一情,尚屬合理,故此2筆各40萬元之現金給付應僅足堪抵付系爭借款當時之利息,而無法抵充本金。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抵銷之前提要件係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得行使抵銷權。本件原告係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A支票,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支票之票款,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之前提係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負有何金錢債務,是以,被告抗辯欲以上開附表二編號2、10之兌現支票金額及證人蔡鎮安已給付原告之2筆各40萬元現金,用以抵銷系爭A支票票款云云,於法不合,不可憑採。

②被告於108年1月29日給付原告70萬元之部分:原告對於被告

有於108年1月29日至原告公司協商如何清償票款,並於當日有收受被告給付之70萬元現金等情不爭執,兩造僅對系爭70萬元之清償係針對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抑或僅針對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A支票一節有爭執。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敏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建德跟我講有600萬元的支票,一開始去就是談這600萬元的票,現場都沒有結論,也沒有談到600萬元要怎樣,當天要談600萬元,因為那張好像已經到期了等語(見該次筆錄、本院卷第106-107頁),參以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A支票發票日係107年12月5日,於108年1月29日兩造協商當時,系爭A支票確實已處於原告隨時可提兌之狀態,反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並無記載發票日,在當時之狀態下係屬無效票據,是以,被告及證人何敏嘉所述該次協商係針對有效票據之系爭A支票且該筆70萬元現金亦係就系爭A支票所為之清償一情,堪認合理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該筆70萬元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2之票據清償云云,並以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為據,然此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明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附表一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之立場,並不能以此遽認該筆70萬元係為清償此2張無發票日之支票,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承上說明,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原告提兌系爭A支票之前所給付之上開70萬元款項,應可認係用以清償系爭A支票票款之目的,是原告請求之系爭A支票票款600萬元應扣除70萬元,堪以認定。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A支票未約定利率,而系爭A支票退票日為108年3月5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分別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

┌─┬──────┬─────┬─────┬─────┬──────┐│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號│ │ │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亞律渼企業│AF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 │銀行開元分行│有限公司 │ │ │ │├─┼──────┼─────┼─────┼─────┼──────┤│2 │臺灣中小企業│亞律渼企業│AF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 │銀行開元分行│有限公司 │ │ │ │├─┼──────┼─────┼─────┼─────┼──────┤│3 │臺灣中小企業│亞律渼企業│AG0000000 │600萬元 │107年12月5日││ │銀行開元分行│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編│ 票 載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號│ 付款人 │ │ │(新臺幣)│├─┼────┼─────┼─────┼─────┤│1 │高雄銀行│強政科技股│ANP0000000│800萬元 ││ │楠梓分行│份有限公司│ │ │├─┼────┼─────┼─────┼─────┤│2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3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4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5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6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7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8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9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10│高雄銀行│強政科技股│ANP0000000│40萬元 ││ │楠梓分行│份有限公司│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