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洪文裕被 告 羅淑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 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原證一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自民國109 年3 月11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兩造間曾簽訂原證一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該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兩造間之該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業已因「解除」而應回復原狀,故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萬0814元。」(見本院卷第13
1 頁筆錄);嗣於108 年12月20日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原告乃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不再請求被告返還已扣取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7 頁調解筆錄);又於
109 年3 月10日再次當庭向被告親自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自陳除不再請求被告返還之前已扣取之款項,且願就終止生效之日確認為其意思表示之翌日起,故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原證一契約書於109 年3月11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其前開訴之變更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與前揭規定相符,堪予准許。又,因此,兩造所陳有關解除契約之部分,以下茲不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努力工作,以為家庭經濟奮鬥,並求結婚多年之家庭和諧及延續,故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22時10分在玉井分局偵查隊訂立系爭契約書(原證一),當時兩造之真正用意均為以「家庭生活為基礎」及「為維護及延續雙方婚姻為目的」,這從系爭契約書第7 條已規定「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等語明確可知。然被告從結婚後,卻不加珍惜家庭及愛護這份得來不易的緣份,明知本身無工作,只靠原告賺取金錢來供養全部家庭開支,被告對於家庭經濟毫無貢獻,仍不思感恩,還盡其所能地利用司法資源剝削及消費原告的財產,使用系爭契約書傷害彼此,這已違反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而兩造早於107 年1 月22日即以判決方式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婚後不思如何相夫教子、經營家庭經濟,反而經常藉故藉端爭吵,一直違反家庭和諧、浪費家裡的經濟,原告為平息多年來被告長期無理之爭吵,為使雙方得來不易所建立之家庭能在平順、和諧的環境下生活,並勇於承擔對家庭經濟之付出及責任,才會簽訂系爭契約書。詎料,被告於102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趁利用其保管原告的中華郵政楠西郵局提款卡時,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規定之金額提領,還故意溢領該郵局存簿內剩餘之金額,被原告發現後,原告為了有效達到遏止再由被告溢領金錢之情形,並由原告收回該提款卡,以自行保管及自行繳付契約書第2 條所定之各項費用(其中小孩保費均在原告中華郵政楠西郵局存薄自動扣款、另貸款部分,則以轉帳方式由原告中華郵政楠西郵局存薄匯入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及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等二家貸款銀行),被告竟因此腦羞成怒,去提告另案履行契約之訴。再來強制執行扣原告薪資、拍賣原告繼承之祖產,顯然是對原告為家庭所付出之金錢形成「一款二支付」之情形,已達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為己私利而完全無視家庭倫理之程度,導致原告至鈞院提出離婚訴訟,經106 年度婚字第188 號判決離婚(原證二),原告並於107 年1 月22日至南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證三)確定。另被告所犯溢領案,原告也向鈞院提告不當得利,經二審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原證四)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有溢領金額。
㈢、再者,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均為繳納各項費用及代保管金錢,被告卻沒有代替原告繳納,都是原告自己另外繳付,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未依約履行。另被告之生活費已約定須待原告退休後,才給2 萬元(契約書中第6 條已規定清楚),如被告另有對象,則原告可停止給付。故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書,自屬有理。
㈣、否認系爭契約書與家暴有任何關係。被告所提驗傷單中為何只有額頭及後腦有受傷,其臉頰兩旁未有傷勢?真正受到家暴之人會只有如此傷勢嗎?被告自殘之傷勢,而加罪於他人,實為不該之行為。況且,本件如真為家暴產生的契約書,為何被告不直接提出離婚,還要繼續承受暴力?反而是由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又,一審判決離婚時,因被告均未提上訴而確定,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家庭,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拒絕終止契約,實為推諉卸責。
㈤、原告原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但慮及回復原狀就要強行要求被告歸還原告遭扣之薪資及溢領金額,被告實際上應該無能力歸還,原告也不想再與被告糾纏不清,為防止衍生問題,原告僅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已不存在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
①、確認兩造所簽訂的原證一契約書於109 年3 月11日因終止而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因兩造於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仍為夫妻,並育有兩子,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多半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所需之花費亦係由被告支領後交付原告,被告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此由被告所整理之提領款項用途說明及溢領情形的表格可知。被告非但未有溢領之情事,於102 年5 月至10月甚至尚有28,995元未獲給付,被告何來溢領可言?
㈡、兩造之所以會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係因雙方於101 年10月26日發生家庭暴力糾紛,原告毆打被告造成被告頭部受有4 ×3 公分之後腦血腫,以及左手和右大腿受有擦傷及瘀青,此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茲為證(被證一),故兩造才會至臺南市警局玉井分局製作筆錄,並在該分局立下系爭契約書內容並簽名於其上,再交由被告簽名。又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二、甲方洪文裕從101 年11月起每月5 日之前,須給乙方羅淑美6 萬元整(內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3737-SK 等費用)。…」,惟原告自102 年10月份起僅給付1 萬元後,之後各月份即未曾再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故被告在無生活費用可以養育兩名子女之情形下,迫不得已只好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履行契約。
㈢、嗣前開該履行契約案件,經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79萬元(包含依前述契約第2 條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每月6 萬元共49萬元、第3 條扣除已給付部分之剩餘保險金20萬、第5 條之獎金10萬元),且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本件被告6 萬元(被證二),惟本件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53萬0,474 元及自103 年起之遲延利息,以及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90萬6,077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之前給付6 萬元,此案因本件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證三)。惟原告於前開二審判決確定後,亦未自動履約給付義務,被告之後才會對原告依法提起強制執行。
㈣、原告是玉井偵查隊的小隊長,原告有家暴的前科,原證1 契約書就是因為原告家暴為求和解兩造才簽立的,這是家暴契約,雖然後來兩造已離婚,但原告也應該給被告贍養費。原證1 所寫的車子3737-SK ,在新市簡易庭時,兩造就已經約定移轉登記給兩造的小孩,目前已經辦妥,車號也改為AHU-5625。被告目前每月只扣原告薪資的三分之一,金額沒有到
6 萬元,所以被告無法依約代替原告繳納銀行的貸款及保險。兩造後來確實已經離婚,但被告如果不繼續領錢,被告要怎麼生活。
㈤、本案並沒有約定終止契約的事由、也不符合法定終止契約的事由,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書是因為原告毆打被告而簽訂的和解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稱:為維持家庭及婚姻和諧之目的而簽訂云云。又,契約第6 條約定,如原告退休後,另有其他對象,需給付退休金的一半等語,可見,離婚並不是系爭契約書得以終止之事由。另,契約第
2 、6 條約定,並無給付終期之約定,故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原告願在退休之前,每月給被告6 萬元,以照顧被告及兩造的子女,一直到退休為止。被告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書,故本件亦無合意終止契約的情形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7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第3 、5 、2 、7 條載明:「長子洪00的國泰保險期滿後之50萬元,領出交由『妻子』被告『保管』。」、「原告每年的年終獎金留1 萬5 千元、考績獎金留1 萬5 千元,其他由被告『保管』。」及「原告從101 年11月起每月5 日之前,需給被告6 萬元(『內含:房屋貸款、房租、小孩的保險費、車子3737-SK 等費用』)。」、「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等語(見補字卷第19頁),由此堪認兩造間顯有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保險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以及原告委託被告代原告支付房屋貸款、房屋租金、小孩保險費、車子分期付款等處理事務之意,同時兼有兩造放棄不愉快之事及告訴的和解性質,亦有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從而,系爭契約為兼具委任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甚明。
㈡、次查,系爭契約書第7 、6 條載明「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原告於退休之後,需每月給『妻子』被告生活費2 萬元,如原告有其他對象時,需承諾上述退休金一半給付,但『被告另有對象時』,原告可『停止』給付。」等語(見補字卷第19頁),是足徵系爭契約書係以有婚姻關係為基礎,契約履行的前提乃為維護及延續雙方的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原告此部分主張,符合契約之客觀文義解釋,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悖,亦與常情事理相符,堪可採取。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固無約明存續期間,然契約第6 、7 條既約定:契約書之成立係為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而簽訂;如被告另有對象時,原告可停止給付(退休後之每月生活費)等語,詳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之全文中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以兩造嗣後於107 年1 月22日因判決離婚確定而登記離婚完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系爭契約之履約基礎已消滅,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代為給付房屋貸款、房屋租金、小孩保險費、車子分期付款等委託事項,委任事項未完成等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理。原告既已於109 年3 月10日本院開庭時,當庭親自向被告本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上開通知到達被告時起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減縮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自109 年3 月11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雖被告抗辯此乃家暴後之和解契約云云,然查,綜觀系爭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家庭暴力或傷害、損害賠償等文字,是尚難遽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均係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且觀之被告提出之101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後腦血腫4*3 公分、左手擦傷、右大腿擦傷」(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其傷勢輕重程度,衡以被告答辯:是家暴和解契約,故原告應自101 年11月起每月給付6 萬元給被告、直至原告退休後亦然乙情之金額,顯逾社會通念及一般實務審認之傷害賠償金額,堪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足徵被告之答辯並非可採。
㈤、至於兩造離婚後,被告主張其無工作而需向原告請求贍養費乙節,則屬被告應依民法離婚相關規定及家事事件處理法另案訴訟請求確認之範疇,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於109 年3 月10日時即已因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09 年3 月1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