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被 告 陳翁玉女
郭明雄郭明輝郭明義吳林月雲吳阿富謝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被 告 陳萬來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被 告 黃景生
翁吳仙女謝文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坤成被 告 黃邱牡丹
王能堂陳益生郭鋒榮魏謝玉蘭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金良被 告 郭漢文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漢洲被 告 黃秋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清鑫被 告 翁慶瑞
郭來福王耀賢邱振祥温寶山郭燈山黃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位置編號、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費用」欄位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費用」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育徵,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昭義,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昭義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行政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7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陳翁玉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以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省略)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郭永賓、郭明輝、郭明義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A2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吳大塹、吳林月雲、吳阿富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A3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謝廣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A4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陳萬來應將坐落系爭
555 地號土地上A5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㈥被告黃景生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A6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㈦被告翁吳仙女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A7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㈧被告謝文章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A8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㈨被告黃邱牡丹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A9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㈩被告王能堂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1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益生應將坐落系爭583地號土地上B2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鋒榮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3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魏謝玉蘭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4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漢文應將坐落系爭
583 地號土地上B5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黃秋山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6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魏金良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7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翁中村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8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來福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9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王耀賢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1 0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邱明義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11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温寶山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12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燈山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13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漢洲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14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黃奇峰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15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謝月珠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16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王能通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17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邱明嘉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B18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占用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查明事實上有處分權人後,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郭明雄、翁慶瑞、邱振祥為被告,並撤回對郭永賓、翁中村、王能通、邱明義、郭謝月珠、邱明嘉之起訴,另於108 年12月6 日撤回對吳大塹之起訴,且於108 年9 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原告聲明。關於審理中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更正聲明中所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至關於追加郭明雄、翁慶瑞、邱振祥為建物有處分權人,乃認定何人為地上建物有權處分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翁玉女、謝廣、黃邱牡丹、謝文章、郭明輝、郭明義、吳林月雲、吳阿富、王耀賢、黃奇峰、郭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翁玉女等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卻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
8 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位置、編號、面積搭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經原告催告搬遷,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在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組成台灣糖業監理委員會,接收日據時間糖業株式會社的資產(包含系爭土地)。在35年成立台糖公司,政府將日據時期接手糖業株式會社的資產作價入股登記為原告的資產。接收敵產是政府公權力之行為,也就是系爭土地已經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由政府作價投資原告,所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無問題。
㈢、被告以戶籍資料欲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但戶籍資料只能說明設籍該處,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祖先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㈣、被告辯稱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與被告答辯渠等以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有衝突。且時效取得地上權乃取得登記權利,尚未登記前,仍然無法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㈤、原告固屬國營事業管理法之國營事業,但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國有公共財產若為事業用財產,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時,僅指「股份」為事業用財產。被告辯稱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並不可採。
㈥、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承租予被告,承租期間每簽一次為5 年,若承租人沒有違約情事,可以再行續約5 年,承租價格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5 %,所以租金未來可能會跟著申報地價調整。若被告不願意承租,原告願意給予被告1 年半的拆遷期。
㈦、並聲明:⒈被告陳翁玉女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4㎡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郭明雄、郭明輝、郭明義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14 ㎡建物、坐落系爭555 、5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1 面積15㎡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吳林月雲、吳阿富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3部分面積13㎡建物、坐落系爭555 、554 、5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1 面積16㎡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謝廣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
積73㎡建物、A4-1 面積12㎡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⒌被告陳萬來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5部分
面積43㎡建物、A5-1 面積55㎡建物、A5-2 面積43㎡建物、坐落系爭5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5-3 面積1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⒍被告黃景生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42㎡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⒎被告翁吳仙女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部
分面積12㎡建物、A7-1 部分面積123 ㎡建物、坐落系爭55
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2 面積14㎡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⒏被告謝文章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8部分
面積29㎡建物、A8-1 面積123 ㎡建物、A8-2 面積17㎡建物、A8-3 面積15㎡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⒐被告黃邱牡丹應將坐落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9部分面積97㎡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⒑被告王能堂應將坐落系爭583 、5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1部分面積102 ㎡建物、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1 部分面積38㎡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⒒被告陳益生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35㎡建物、B2-1 部分面積54㎡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⒓被告郭鋒榮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部分
面積30㎡建物、B3-1 部分面積38㎡建物、B3-2 部分面積14㎡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⒔被告魏謝玉蘭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4部
分面積41㎡建物、B4-1 部分面積22㎡建物、B4-2 部分面積17㎡建物、B4-3 部分面積9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⒕被告郭漢文、郭漢洲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5部分面積71㎡建物、B5-1 部分面積48㎡建物、B5-2部分面積16㎡建物、坐落系爭583 、5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5-3 部分面積19㎡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⒖被告黃秋山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6部分
面積64㎡建物、B6-1 部分面積30㎡建物、B6-2 部分面積39㎡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⒗被告魏金良應將坐落系爭583 、5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7部分面積11㎡建物、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7-1 部分面積10㎡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⒘被告翁慶瑞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8部分面積3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⒙被告郭來福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9部分
面積29㎡建物、B16 部分面積20㎡建物、B16 -1 部分面積3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⒚被告王耀賢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0 部
分面積41㎡建物、B10 -1 部分面積10㎡建物、B10 -2 部分面積1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⒛被告邱振祥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1 部
分面積20㎡建物、B11 -1 部分面積94㎡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温寶山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2 部
分面積10㎡建物、B12 -1 部分面積28㎡建物、B12 -2 部分面積20㎡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郭燈山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3 部
分面積30㎡建物、B13 -1 部分面積29㎡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黃奇峰應將坐落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5 部
分面積20㎡建物、B15 -1 部分面積19㎡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明雄、謝廣、黃景生、謝文章、黃邱牡丹、郭來福、郭燈山部分: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位置、編號、面積之建物為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同意原告所提租賃方案。
㈡、被告温寶山、陳萬來、翁吳仙女、王能堂、陳益生、郭鋒榮、魏謝玉蘭、魏金良、郭漢文、郭漢洲、黃秋山、翁慶瑞、王耀賢、邱振祥、黃奇峰部分:
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位置、編號、面積之建物為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但主張:
⒈現居在建物之被告,均是繼承祖先所留之建物(遺產),原
告應調查各戶繼承結果之公同共有情形,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僅以設籍或占有之人為被告而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⒉被告温寶山等人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前,為躲避海盜侵擾,相
偕至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居住,開墾土地發展農業維生,因日據時代當局為集中強制管理,且蔗糖工業興盛,所以僱用渠等祖先為僱農,日本人並興建如附圖所示位置、編號、面積之建物作為當時之工寮(原有工寮已傾頹,渠等至今均有修繕),讓祖先居住,祖先未受教育,生活簡樸,日本人以興建工寮與祖先已先占之土地交換,實因高壓政策與祖先未受教育有關,後來有經濟能力的人就會陸續搬出去,剩下來的人及子女才繼續居住在系爭土地。被告提出的戶籍資料就是要證明日本人騙我們的祖先用蓋房子來換土地。其實祖先很早就居住在此,比日本人還早到。被告温寶山等人或祖先於日據時代已先占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遭日本人強占且欺騙,原告於台灣光復後依行政命令所為之土地總登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在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效力不應高於被告温寶山等人或渠等祖先已先取得之權利。
⒊鑑於35年間台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眾多土地之直接使用
人因資訊不發達,未前往登記,致原得登記為直接使用人之私有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直接使用人現在又被要求繳交租金,對直接使用者非常不公平。國有財產法於89年1 月12日修正公佈增訂第52條之2 規定,以低廉價格讓售原得登記私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使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其立法目的因居住在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上之民眾,該等土地本即為使用人祖產或其向原地主受讓而來,但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許多居住在該土地上民眾並未辦理登記,以致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有國有土地之情形,因而增訂上開條文,對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給予直接使用人申請讓售並給予優惠售價之機會。再參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都應該依照「還地於民」的精神來辦理類似案件,也就是說原告應依法辦理讓售系爭土地給被告,且將本訴訟撤回。原告顯然知悉被告温寶山等人得依前開法令申請讓售,卻未盡政府宣導責任,於上開法令規定期間經過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被告温寶山等人申購權利縱已逾期,然綜觀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立法精神,原告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⒋縱認原告因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被告温寶山等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法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⒌日本糖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果不合法,國民政府從日本
糖社取得土地也跟著不合法,之後政府又將土地作價當原告的資產,也不合法,實際上系爭土地被告祖先一代一代相傳,被告才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⒍希望原告以便宜的價格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
㈢、被告陳翁玉女、郭明輝、郭明義、吳林月雲、吳阿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其中被告温寶山、翁吳仙女、謝文章、黃秋山、郭來福、王耀賢、翁慶瑞、邱振祥、王能堂、魏金良、魏謝玉蘭、陳益生、郭漢洲、郭漢文、黃景生、黃奇峰、郭燈山、謝廣、郭明雄、郭鋒榮、黃邱牡丹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原告主張之範圍,被告並各有於所占用土地上建築建物如附表一、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第231 至254 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
207 頁),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來源有問題,應不合法,並以前詞置辯等語。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第171 至175 頁、第335 至466 頁)、民國63年之航測圖(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僅能證明被告温寶山等人之祖先設籍沿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温寶山等人之祖先先於日本糖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台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成立,同時組織台灣糖業監理委員會,35年4 月糖業監理委員會奉令改組為糖業接管委員會,35年4 月15日開始接收製糖株式會社及其所屬各製糖所之財產,旋奉令於35年5 月1 日創立台糖公司並辦理清算、國庫做價投資轉帳手續,將上開製糖株式會社土地與房屋作價投資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0年12月6 日經(90)國三字第09000184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準此,台灣糖業監理委員會既先接收日本製糖株式會社及其所屬各製糖所之財產,應可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已登記於製糖株式會社及其所屬各製糖所名下,並非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登記」之土地。至被告辯稱日式糖社僱用渠等祖先做工、蓋工寮換土地所有權乙節,詐騙當時知識不普及的長輩、簡樸生活之祖先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逕認登記於製糖株式會社及其所屬各製糖所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取得所有權有何不法之處,且亦已無從考究。再者,台灣光復後,政府為整理地籍,清查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由行政院制頒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並公布施行,依該辦法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登記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祖先於台灣光復前縱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祖先既未於日據時期辦理登記,且於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未依上開辦法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反觀原告主張伊係於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製糖株式會社及其所屬各製糖所之財產,並將系爭土地移列為伊所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節,應可採信。地政機關既已依土地法之規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即不得再空言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
㈣、被告辯稱建物應依繼承狀況調查公同共有情形,但原告僅以設籍或占有之人為被告等語。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履勘現場時,逐一詢問各建物有權處分之人為何人,各建物有權處分之人亦據各在場之被告或家屬在系爭土地履勘現場陳稱(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第191 至193 頁),復於本院開庭時被告表示就地上建物「可以處理」、「為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且原告就拆遷對象列何人,亦是依被告之陳述而變更、追加,是部分被告於書狀中辯稱事實上有處分權人應再予詳查,不足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温寶山等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讓售,卻未盡政府宣導責任,法令規定期間經過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惟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係針對居住在經登記為國有的土地上之民眾,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辦理登記,致土地被登記為國有。但系爭土地原為日糖株式會社所有,於台灣光復後,始由政府接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系爭土地作價投資,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土地為國民政府經由接受敵區產業,再以國庫土地作為投資核撥所有權予原告,並非國民政府原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被告温寶山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未能舉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復抗辯渠等才是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顯見被告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是被告辯稱其等自日據時代已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迄今20年以上,具有主張地上權,姑不論所言是否屬實,然被告並未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受理乙節有所主張並為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於本件抗辯其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㈦、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一、附圖所示位置、編號建築建物,被告以上所辯均不足採,且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質疑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始末,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位置編號、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及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參、判決附記
一、被告有高齡90多歲的老人,也有不少70、80歲老人家和中年人,相信年關將近、逢年過節時收到判決,應該不少人害怕晚年流離失所、房子被拆,覺得司法冰冷、無法為老一輩的僱農子孫們取回自己的權利。當然可能有不少被告不識字或訴訟過程中因交通不便難以前來法院開庭,針對結果可能也不是看判決書,而是鄰里相傳「我們敗訴了」感到心寒,那麼,也請將判決的附記事項一併言語相傳吧。
二、首先,拆屋還地的案件中,原告多半都會請求占用者給付租金(稱為不當得利金額),不但請求起訴後將來每個月要付的租金,也會回溯5 年,請求過去5 年的租金,但本件台糖沒有提出這個聲明,或許是體諒長者長年居住。其實台糖基於地籍管理,只好提出訴訟,有其公司體制內之管考與考量。另外,台糖提出如附件之租金表,將來也願意將系爭土地
5 年一租、租給大家。且租金以申報地價的5.5 %計算,每戶「每年」應負擔的租金略為1,000 元至6,000 元不等,據了解,其實台糖也要負擔土地的賦稅,在法官承審經驗中,申報地價的5.5 %幾乎是台糖管理土地或繳稅的成本,台糖目的不是藉由系爭土地賺取利潤,法院覺得金額是可以接受的。
三、或許,在日據時代確實大家的祖先是比較早到烏樹林生活,但日本糖社有沒有非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實訴訟上很難證明,這也是司法的難處(難以證明的事情不代表不是事實),況且後來又被國民政府接收產業,再轉給台糖公司。另外,從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的增訂過程也可以了解,通案性的「立法」較個案舉證困難的「司法」,或許較能解決大家想要買系爭土地(找民意代表)。此外,台糖公司無法比照國有財產法將土地賣給大家,理由或許在於「公司找不到法源依據」,承辦的業務人員甚至單位主管不敢擅自以較低的價格讓售,或許這會衍生民刑事背信案件。所以「出租土地」變成最後不得不然的選項。最後,判決附記也是寫給台糖人員,請盡力給予在這塊土地上落地生根的被告們在合理範圍內最大的協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一:
┌──────┬─────┬───────┬──────┐│占用人 │位置編號 │坐落地號土地 │ 占用面積 ││ │ │(臺南市後壁區│(㎡) ││ │ │烏樹林段) │ │├──────┼─────┼───────┼──────┤│被告陳翁玉女│A1 │555地號土地 │ 84 ││ │ │ │ ││ │ │ │ │├──────┼─────┼───────┼──────┤│被告郭明雄 │A2 │555地號土地 │ 114 ││被告郭明輝 │ │ │ ││被告郭明義 │ │ │ ││ ├─────┼───────┼──────┤│ │A2-1 │555地號土地 │ 4 ││ │ ├───────┼──────┤│ │ │553地號土地 │ 11 │├──────┼─────┼───────┼──────┤│被告吳林月雲│A3 │555地號土地 │ 13 ││被告吳阿富 │ │ │ ││ │ │ │ ││ ├─────┼───────┼──────┤│ │A3-1 │555地號土地 │ 5 ││ │ ├───────┼──────┤│ │ │553地號土地 │ 9 ││ │ ├───────┼──────┤│ │ │554地號土地 │ 2 │├──────┼─────┼───────┼──────┤│被告謝廣 │A4 │555地號土地 │ 73 ││ │─────├───────┼──────┤│ │A4-1 │555地號土地 │ 12 │├──────┼─────┼───────┼──────┤│被告陳萬來 │A5 │555地號土地 │ 43 ││ ├─────┼───────┼──────┤│ │A5-1 │555地號土地 │ 55 ││ ├─────┼───────┼──────┤│ │A5-2 │555地號土地 │ 43 ││ ├─────┼───────┼──────┤│ │A5-3 │553地號土地 │ 13 │├──────┼─────┼───────┼──────┤│被告黃景生 │A6 │555地號土地 │ 42 │├──────┼─────┼───────┼──────┤│被告翁吳仙女│A7 │555地號土地 │ 12 ││ ├─────┼───────┼──────┤│ │A7-1 │555地號土地 │ 123 ││ ├─────┼───────┼──────┤│ │A7-2 │553地號土地 │ 14 │├──────┼─────┼───────┼──────┤│被告謝文章 │A8 │555地號土地 │ 29 ││ ├─────┼───────┼──────┤│ │A8-1 │555地號土地 │ 123 ││ ├─────┼───────┼──────┤│ │A8-2 │555地號土地 │ 17 ││ ├─────┼───────┼──────┤│ │A8-3 │555地號土地 │ 15 │├──────┼─────┼───────┼──────┤│被告黃邱牡丹│A9 │555地號土地 │ 97 │└──────┴─────┴───────┴──────┘┌──────┬─────┬───────┬──────┐│占用人 │位置編號 │坐落地號土地 │ 占用面積 ││ │ │(臺南市後壁區│(㎡) ││ │ │烏樹林段) │ │├──────┼─────┼───────┼──────┤│被告王能堂 │B1 │583地號土地 │ 87 ││ │ ├───────┼──────┤│ │ │587地號土地 │ 15 ││ ├─────┼───────┼──────┤│ │B1-1 │583地號土地 │ 38 │├──────┼─────┼───────┼──────┤│被告陳益生 │B2 │583地號土地 │ 35 ││ ├─────┼───────┼──────┤│ │B2-1 │583地號土地 │ 54 │├──────┼─────┼───────┼──────┤│被告郭鋒榮 │B3 │583地號土地 │ 30 ││ ├─────┼───────┼──────┤│ │B3-1 │583地號土地 │ 38 ││ ├─────┼───────┼──────┤│ │B3-2 │583地號土地 │ 14 │├──────┼─────┼───────┼──────┤│被告魏謝玉蘭│B4 │583地號土地 │ 41 ││ ├─────┼───────┼──────┤│ │B4-1 │583地號土地 │ 22 ││ ├─────┼───────┼──────┤│ │B4-2 │583地號土地 │ 17 ││ ├─────┼───────┼──────┤│ │B4-3 │583地號土地 │ 93 │├──────┼─────┼───────┼──────┤│被告郭漢文 │B5 │583地號土地 │ 71 ││被告郭漢洲 ├─────┼───────┼──────┤│ │B5-1 │583地號土地 │ 48 ││ ├─────┼───────┼──────┤│ │B5-2 │583地號土地 │ 16 ││ ├─────┼───────┼──────┤│ │B5-3 │583地號土地 │ 6 ││ │ ├───────┼──────┤│ │ │587地號土地 │ 13 │├──────┼─────┼───────┼──────┤│被告黃秋山 │B6 │583地號土地 │ 64 ││ ├─────┼───────┼──────┤│ │B6-1 │583地號土地 │ 30 ││ ├─────┼───────┼──────┤│ │B6-2 │583地號土地 │ 39 │├──────┼─────┼───────┼──────┤│被告魏金良 │B7 │583地號土地 │ 4 ││ │ ├───────┼──────┤│ │ │587地號土地 │ 7 ││ ├─────┼───────┼──────┤│ │B7-1 │583地號土地 │ 10 │├──────┼─────┼───────┼──────┤│被告翁慶瑞 │B8 │583地號土地 │ 33 │├──────┼─────┼───────┼──────┤│被告郭來福 │B9 │583地號土地 │ 29 ││ ├─────┼───────┼──────┤│ │B16 │583地號土地 │ 20 ││ ├─────┼───────┼──────┤│ │B16-1 │583地號土地 │ 33 │├──────┼─────┼───────┼──────┤│被告王耀賢 │B10 │583地號土地 │ 41 ││ ├─────┼───────┼──────┤│ │B10-1 │583地號土地 │ 10 ││ ├─────┼───────┼──────┤│ │B10-2 │583地號土地 │ 13 │├──────┼─────┼───────┼──────┤│被告邱振祥 │B11 │583地號土地 │ 20 ││ ├─────┼───────┼──────┤│ │B11-1 │583地號土地 │ 94 │├──────┼─────┼───────┼──────┤│被告温寶山 │B12 │583地號土地 │ 10 ││ ├─────┼───────┼──────┤│ │B12-1 │583地號土地 │ 28 ││ ├─────┼───────┼──────┤│ │B12-2 │583地號土地 │ 20 │├──────┼─────┼───────┼──────┤│被告郭燈山 │B13 │583地號土地 │ 30 ││ ├─────┼───────┼──────┤│ │B13-1 │583地號土地 │ 29 │├──────┼─────┼───────┼──────┤│被告黃奇峰 │B15 │583地號土地 │ 20 ││ ├─────┼───────┼──────┤│ │B15-1 │583地號土地 │ 19 │└──────┴─────┴───────┴──────┘附表二:
┌──┬───────┬─────┬───────┬────────┐│編號│被 告 │應負擔訴訟│原告供擔保費用│被告預供擔保費用││ │ │費用之比例│ │ │├──┼───────┼─────┼───────┼────────┤│ 1 │被告陳翁玉女 │4% │58,800元 │176,400元 │├──┼───────┼─────┼───────┼────────┤│ 2 │被告郭明雄 │6% │85,057元 │255,170元 ││ │被告郭明輝 │ │ │ ││ │被告郭明義 │ │ │ │├──┼───────┼─────┼───────┼────────┤│ 3 │被告吳林月雲 │1% │15,057元 │45,170元 ││ │被告吳阿富 │ │ │ │├──┼───────┼─────┼───────┼────────┤│ 4 │被告謝廣 │4% │59,500元 │178,500元 │├──┼───────┼─────┼───────┼────────┤│ 5 │被告陳萬來 │7% │101,603元 │304,810元 │├──┼───────┼─────┼───────┼────────┤│ 6 │被告黃景生 │2% │29,400元 │88,200元 │├──┼───────┼─────┼───────┼────────┤│ 7 │被告翁吳仙女 │7% │97,600元 │292,880元 │├──┼───────┼─────┼───────┼────────┤│ 8 │被告謝文章 │8% │128,800元 │386,400元 │├──┼───────┼─────┼───────┼────────┤│ 9 │被告黃邱牡丹 │4% │67,900元 │203,700元 │├──┼───────┼─────┼───────┼────────┤│ 10 │被告王能堂 │6% │90,850元 │272,550元 │├──┼───────┼─────┼───────┼────────┤│ 11 │被告陳益生 │6% │62,300元 │186,900元 │├──┼───────┼─────┼───────┼────────┤│ 12 │被告郭鋒榮 │4% │57,400元 │172,200元 │├──┼───────┼─────┼───────┼────────┤│ 13 │被告魏謝玉蘭 │8% │121,100元 │363,300元 │├──┼───────┼─────┼───────┼────────┤│ 14 │被告郭漢文 │7% │101,603元 │304,810元 ││ │被告郭漢洲 │ │ │ │├──┼───────┼─────┼───────┼────────┤│ 15 │被告黃秋山 │6% │93,100元 │279,300元 │├──┼───────┼─────┼───────┼────────┤│ 16 │被告魏金良 │1% │11,363元 │34,090元 │├──┼───────┼─────┼───────┼────────┤│ 17 │被告翁慶瑞 │1% │23,100元 │69,300元 │├──┼───────┼─────┼───────┼────────┤│ 18 │被告郭來福 │4% │57,400元 │172,200元 │├──┼───────┼─────┼───────┼────────┤│ 19 │被告王耀賢 │3% │44,800元 │134,400元 │├──┼───────┼─────┼───────┼────────┤│ 20 │被告邱振祥 │5% │79,800元 │239,400元 │├──┼───────┼─────┼───────┼────────┤│ 21 │被告温寶山 │2% │40,600元 │121,800元 │├──┼───────┼─────┼───────┼────────┤│ 22 │被告郭燈山 │2% │41,300元 │123,900元 │├──┼───────┼─────┼───────┼────────┤│ 23 │被告黃奇峰 │2% │27,300元 │81,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