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吳榮水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蔡佳蓉被 告 蔡吳貝訴訟代理人 蔡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三十一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花台(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之未登記建物(面積三點八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一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之未登記建物(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二點八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編號B所示之花台、編號C所示之鐵皮雨遮、編號D所示之花台及編號F所示之未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民國71年間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陳珠購買坐落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原為「中華東路第一新城」之預售屋,下稱00號房屋,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吳陳珠與建商即訴外人楊來勇簽訂承攬契約興建00號房屋;伊於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後,復與吳陳珠協議增建系爭地上物,並已給付該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故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伊與吳陳珠間之買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0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東路第一新城」建築基地之計畫
道路,屬公共設施用地,係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㈢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係由吳陳珠於72年間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伊,吳陳珠自斯時起至97年間死亡時止,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每日均可觀看到00號房屋,當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屬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
㈣伊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
地逾20年,既已取得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亦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8 頁):㈠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吳榮木、吳金榮、吳喜久、吳美芝、中華民國及臺南市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原為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陳珠代理原告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於7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於72年9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000地號土地略呈五邊形,東北側鄰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
土地略呈T形,其上除如附圖編號A、B、D、F所示地上物外,現鋪設柏油,為臺南市○○區○○○路○○○巷,該巷往北可通往五王國小,147地號土地與265地號土地相鄰,但未與260地號土地相鄰,該巷T形轉角處即為加強磚造2層半、搭設鐵皮屋頂,並有相連鐵皮平房之00號房屋,現供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為與00號房屋相連之鐵皮平房,現供停放機車使用、編號A所示為鐵皮雨遮、編號
B、D所示為磚造花圃,現種植植物、編號F所示為石子搭建、鐵皮屋頂,與00號房屋相連之2層樓房屋,1樓作為廚房使用、2樓則供曬衣使用、編號C所示為鐵皮雨遮,下方即為鐵皮搭設之防火巷,現堆滿雜物,且未與00號房屋相通。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8 年7 月11日台財
產南南二字第10822015800 號函記載:「主旨:台端申請標售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國私共有土地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土地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8 年7 月11日所經建字第1080478821號函覆○○○區○○○○○道用地」,須保留公用並由臺南市政府辦理撥用,尚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㈠原告請求被告將000、000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含
鐵皮雨遮、花台、未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000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鐵皮
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永康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
: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伊與吳陳珠間買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已給付該部分價金50,000元;000、000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為既成道路,原告雖為共有人,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吳陳珠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屬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除;更何況,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證明之,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41號房屋核發使用執照後,口頭與吳陳珠協議
二次施工增建系爭地上物,並已給付該部分價金50,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證據得證明其與吳陳珠協議二次施工增建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吳陳珠間有上開約定,自難憑採。被告雖提出房屋委託代建合約書、房屋委建自備配合款繳付簽收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7頁、第177 頁至第185 頁),欲證明系爭地上物亦屬其與吳陳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且其已給付該部分價金50,000元,惟觀諸上開合約書記載「茲因蔡吳貝為興建2 層樓房住宅委託楊來勇在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之內興建房屋工程,公共設施價款100,000 元,總價款1,200,00
0 元……委建人蔡吳貝、受委建人楊來勇」、繳付簽收表記載「收款人徐香枝」之內容,及使用執照與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均載明000 號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等情,可知上開合約書係被告與楊來勇而非吳陳珠簽訂,由被告擔任起造人,委託楊來勇興建000 號房屋,並由徐香枝收取價金,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向吳陳珠繳納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價金50,000元之事實,更無從為被告與吳陳珠間成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000、000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為既成道
路,原告雖為共有人,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經查,兩造對於000 地號土地略呈T形,其上除如附圖編號A、
B、D、F所示地上物外,現鋪設柏油,為臺南市○○區○○○路○○○巷乙節並不爭執,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96頁、第98頁)所示,000 號房屋北側臨臺南市○○區○○○路○○○巷,西側即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周圍均為石子地,可知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臺南市○○區○○○路○○○巷之範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出資製作鐵門控管該部分土地之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000、000 地號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既成道路;再參以本院函詢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有關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該所稱「000 地號之土地○○○區○○○○道用地,無現有巷道認定問題」等語,有該所108年9月11日所工務字第10806318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使用分區係依都市計畫區分該土地之用途,000 地號土地既為人行步道用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F所示之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亦可減省臺南市政府日後將
000 地號土地開闢為人行步道時,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所需之費用,非但不致使國家社會受有損害,反而對於國家社會有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非有據。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吳陳珠明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未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其拆除等語,經查,系爭地上物即鐵皮雨遮、花台及未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所有00號房屋增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00號房屋使用執照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909287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堪認建商起造00號房屋所申請使用執照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並非41號房屋之本體,拆除系爭地上物無礙於00號房屋之整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保護,尚屬無據。
⒋復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查,原告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是被告執前詞為辯,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⒌基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則原告以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31.9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花台(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1.22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之未登記建物(面積3.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1.8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1.78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之未登記建物(面積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2.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1 │原告 │6 分之1 │├──┼─────┼─────┤│2 │吳榮木 │6 分之1 │├──┼─────┼─────┤│3 │吳金榮 │6 分之1 │├──┼─────┼─────┤│4 │吳喜久 │6 分之1 │├──┼─────┼─────┤│5 │吳美芝 │6 分之1 │├──┼─────┼─────┤│6 │中華民國 │30分之1 │├──┼─────┼─────┤│7 │臺南市 │30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