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彥竹

李博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堯鈞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賴彥竹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李博浩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反訴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反訴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1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李博浩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30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李博浩強制執行,然原告李博浩對被告之債務僅為一般保證債務,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未就原告賴彥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李博浩得對被告拒絕清償;又原告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之2 年間有按月給付被告80,000元,為被告於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簽立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10

2 年11月3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前已有每月利息為80,000元之約定,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借款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137,500 元,此共計11個月之期間原告賴彥竹已給付被告880,000 元,沖償上開利息後,剩餘之742,500 元即應沖償本金,沖償後原告賴彥竹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僅餘2,257,

500 元;而102 年11月至103 年11月間,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固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80,000元,然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原告賴彥竹並非任意給付,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故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之借款利率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為489,125 元,此共計13個月之期間原告賴彥竹已給付被告1,040,000 元,沖償上開利息後,剩餘550,875 元應沖償本金,沖償後原告賴彥竹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僅餘1,706,62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之3,000,000 元本金,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債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賴彥竹於101 年11月3 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11月30日,每月利息80,000元,原告賴彥竹未依約還款,故被告要求原告賴彥竹於

102 年11月3 日邀同原告李博浩為保證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每月利息80,000元,原告李博浩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賴彥竹屆期未清償,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收受後均未異議而確定,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又原告賴彥竹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0月僅支付被告720,000 元,並非880,000 元,而此部分給付係原告賴彥竹依約給付被告利息,雖超過週年利率20% ,惟為原告賴彥竹之任意給付,被告有權受領,原告無從主張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應充償本金;另原告於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僅支付940,000 元,並非1,040,000 元,而此部分給付亦係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利息,雖超過週年利率20% ,惟為原告之任意給付,被告有權受領,原告亦無從主張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應充償本金,足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賴彥竹於101 年11月3 日向反訴原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11月30日,每月利息80,000元,反訴被告賴彥竹未依約還款,故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賴彥竹於102 年11月3 日邀同反訴被告李博浩為保證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

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每月利息80,000元,反訴被告李博浩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反訴被告賴彥竹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3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1,034,66

7 元,因反訴被告李博浩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反訴被告賴彥竹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反訴原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各付全部履行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賴彥竹應給付反訴原告4,034,667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李博浩應給付反訴原告4,034,667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所命給付,任一反訴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反訴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李博浩對反訴原告之債務僅為一般保證債務,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賴彥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反訴被告李博浩得對反訴原告拒絕清償,與反訴被告賴彥竹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借款本金僅餘1,706,625 元,並非3,000,000 元;另反訴原告請求自

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80,000元計算之利息1,034,667 元部分,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無請求權,而於週年利率20% 以內之利息反訴原告則業已受償;另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之利息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捺指印,被告係簽名捺印在乙方欄、原告賴彥竹係簽名捺印在甲方欄、原告李博浩係簽名捺印保證人欄。

(二)被告於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曾表示原告於借款期間2 年內有按月給付月息3 分即80,000元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訴部分: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一)本訴部分: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⒈原告主張:原告李博浩對被告之債務僅為一般保證債務,

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未就原告賴彥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李博浩得對被告拒絕清償云云,無非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本合約期限屆滿,甲方(即原告賴彥竹)不為清償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甲方負全責,並與保證人負相關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係指原告賴彥竹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非原告李博浩,此由該條款前載明「茲因甲方(賴彥竹)向乙方(張堯鈞)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可知上開條款係經原告賴彥竹與被告同意而訂立,僅規範原告賴彥竹與被告,並不包括原告李博浩為據,然: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李博浩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捺印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借款契約載明「本合約期限屆滿,甲方不為清償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甲方負全責,並與保證人負相關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而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可以拋棄,揆諸上開說明,通觀系爭借款契約全文,並依當時係原告賴彥竹屆期無法清償本金方邀同原告李博浩擔任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以求展期清償之情形,而借款人若屆期無法清償,貸與人縱同意展期清償,為求保障,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或直接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較符合交易習慣,依此推求,兩造間之約定自係原告李博浩就原告賴彥竹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對被告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原告李博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方為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意。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告李博浩對被告之債務僅為一般保

證債務,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惟主債務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已於前述,原告據前詞主張上開條款係指原告賴彥竹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非原告李博浩云云,實係以截取系爭借款契約書中一二語斷章取義之方式曲解兩造約定之真意,自無足採。

⑷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查原告李博浩就原告賴彥竹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對被告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原告李博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李博浩、賴彥竹自應就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本息各負全部履行責任,從而,除非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之本息有因其他事由而減少,否則被告據系爭借款契約書向本院申請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給付被告3,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原告又以前詞主張其對被告所負之借款本金債務僅餘1,706,625 元云云,惟:

⑴被告於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案

件偵查中曾表示原告於借款期間2 年內有按月給付月息

3 分即8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僅以此作為原告賴彥竹於自

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之2 年間有按月給付被告80,000元之依據,卻又否認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述此為原告賴彥竹與被告約定每月利息80,000元之給付,如此割裂證據所為之解釋,已難以採信;且若原告賴彥竹於向被告借款之初並無每月80,000元利息之約定,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賴彥竹於向其借款後至102 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前之期間有部分月數曾按月給付被告80,000元,則兩造於102 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因原告賴彥竹已部分清償本金,其借款本金之約定自應減少,而不應約定為3,000,000 元,應認原告賴彥竹於向被告借款之初即有每月應給付80,000元利息之約定,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更是如此,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清償之每月80,000元,則均為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10

6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之利息債權,並非無效,僅係無請求權而已,若經債務人任意給付,仍生清償利息債權之效果。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表示原告於借款期間2 年內有按月給付月息3 分即8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認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起至10

3 年12月2 日止有如本院卷第205 頁所示之給付以清償兩造約定之每月80,000元之借款利息,原告雖否認此為任意給付,惟就其給付非出於自由意思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所為之上開利息給付屬任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上開給付仍生清償兩造約定利息債權之效果,自無從將原告超過週年利率20% 之給付,用以充償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對被告所負之借款本金債務僅餘1,706,625 元云云,亦無足採。

⒊總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對被告所負之本金債權全未

經清償,而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期103 年11月30日又已屆至,是被告據系爭借款契約書向本院申請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給付被告3,000,000 元,及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之3,000,000 元本金,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債權均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核無理由,而被告亦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李博浩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將原告之本訴駁回。而原告之本訴為確認及形成之訴,本無從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之本訴又經駁回,自應一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賴彥竹於101 年11月3 日向反訴原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11月30日,每月利息80,000元,反訴被告賴彥竹未依約還款,故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賴彥竹於102 年11月3 日邀同反訴被告李博浩為保證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

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每月利息80,000元,反訴被告李博浩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反訴被告賴彥竹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3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1,034,66

7 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⒈就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對反訴被告有3,000,

000 元之本金債權,屆103 年11月30日之清償期限未經反訴被告清償,且因反訴被告李博浩拋棄先訴抗辯權,應與反訴被告賴彥竹對反訴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事實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並無疑義。

⒉惟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欠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

3 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80,000元計算之約定利息1,034,66

7 元部分,因此利息約定超過週年20%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反訴原告就超過週年20% 部分並無請求權,反訴原告就超過週年20% 部分,自不得以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僅得以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週年20% 之利息,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以訴請求之利息為646,027 元,此部分反訴被告若尚未清償,反訴原告自得以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然反訴原告復已自認反訴被告於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已依約任意給付940,000 元之利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89 、267 頁),則反訴原告上開期間已無得以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利息債權存在。總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80,000元計算之約定利息1,034,667 元,核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借款,定有103 年11月30日之清償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03 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3,000,

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所負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開所命給付,任一反訴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反訴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之3,000,000 元本金,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債權均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核無理由,而被告亦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李博浩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將原告之本訴駁回,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所負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開所命給付,任一反訴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反訴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