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成吉思漢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成冠良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 告 黃金清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 年1 月31日簽立不動產合建契約書1 份,約定由
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23及1123-1地號土地),作為原告興建房屋之基地,被告並同意另提供同段1072-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瓊華、王喜美等16人共有,下稱吳瓊華等共有人),作為原告建築基地之道路用地。原告於簽約日給付被告100 萬元。
嗣兩造於107 年2 月5 日另簽立合建契約書2 份(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取代107 年1 月31日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123、1123-1地號及吳瓊華與王喜美共有之同段1072-6地號土地(下稱1072-6地號土地),作為原告興建房屋之基地,被告並同意另提供吳瓊華等共有人之同段1072及1072-1地號土地(下稱1072及1072-1地號土地),作為原告建築基地之通行道路及必要設施用地。而原告簽約時應支付被告300萬元,扣除107年1月31日已支付之100萬元,另外簽發100萬元支票2張,於簽約日支付被告100萬元,另1張支票(發票日107年2月22日)交由承辦代書保管。
㈡又被告與吳瓊華及王喜美雖於107 年2 月4 日就1072-6地號
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然其嗣因無法取得1072及1072-1地號土地通行權,已於107 年4 月間與吳瓊華及王喜美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8 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已不能履行,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之解約並不合法。而原告簽約時依系爭合建契約給付被告上開定金300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400 萬元。
㈢並聲明(即變更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合建契約並無定金約定,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應
給付被告之分配款,係採分期給付方式,故伊簽約時交付被告之200 萬元,乃價金之部分給付,並非定金。原告主張為定金,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尚屬無據。
㈡又依臺南市○○○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
路辦法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築基地,需以1072及1072-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及必要設施用地,始能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兩造簽約時,被告明知原告尚非1072及107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道路用地尚在洽談中,然其於簽約後數日即至現場告知共有人將使用上開土地開闢道路,要求拆除地上物,因而與部分共有人發生爭執,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向共有人取得道路用地,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縱認被告簽約時收受之款項為定金,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合建土地如無法興建房屋,
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07 年8 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將所收受之200 萬元加計5%之法定利息,開立205 萬8,500 元支票寄交原告提示兌領完畢,故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亦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頁):㈠1123及112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072及1072-1地號土地
為吳瓊華等共有人所有,1072-6地號土地為吳瓊華與王喜美共有。
㈡兩造於107 年1 月31日簽立不動產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提供1123及1123-1地號土地,作為原告興建房屋之基地,被告並同意另提供1072-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道路用地。
原告於簽約日給付被告100萬元。
㈢兩造於107 年2 月5 日另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取代107 年1
月31日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1123、1123-1及1072-6地號土地,作為原告興建房屋之基地,被告並同意另提供1072及1072-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通行道路及必要設施用地。原告應於簽約時支付被告共計300 萬元,扣除107 年
1 月31日已支付之100 萬元,另簽發2 張100 萬元支票,第
1 張支票於簽約日支付被告100 萬元,另1 張支票(發票日
107 年2 月22日)交由承辦代書保管。被告簽約時並出具1072及1072-1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
㈣被告(買方)與吳瓊華及王喜美(賣方)於107 年2 月4 日
就1072-6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將此份契約書列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
㈤被告嗣因無法取得1072及1072-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故於10
7 年4 月間與吳瓊華及王喜美合意解除107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因無法取得道路用地之通行權,已確定無法履行。
㈥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同時將其已收受之200 萬元加計5%之法定利息,簽發20
5 萬8,500 元支票1 紙寄送原告,原告收受後於同年9 月20日提示兌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 萬元,有無理由?㈠被告收受之300 萬元(含現金及支票),是否為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被告抗辯為合建對價)㈡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抗辯:
⒈簽約後因為原告與1072及1072-1地號土地共有人發生衝突,
導致被告無法取得該二筆土地之通行權,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應不可歸責被告,是否可採?⒉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或經兩造合意解除?⒊承前如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收受之300 萬元(含現金及支票),乃合建對價之第1次付款,並非定金:
⒈按定金乃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所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定金之作用包括證明契約之成立、或作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等等,定金之作用為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又價金之「一部先付」與「定金」不同,「一部先付」為清償之性質,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承攬工程之報酬常見之,兩者雖易混淆,惟不可不辨。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記載:「本案採合建合售,合建條
件分配方式如下:㈠甲方(即被告)分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由乙方(即原告)以分期方式支付甲方。第一次付款:於簽訂本契約時,乙方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與甲方。第二次付款:甲方於提供乙方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核撥時,乙方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與甲方。第三次付款:於房地出售時,配合銀行貸款核撥時,乙方付新台幣玖佰萬元整與甲方;乙方於第二次款項交付時,開立尾款之票據以作擔保。如銷售分次移轉,則依分期方式支付甲。㈡房地銷售金額全部分配乙方,由乙方所得。」(見本院卷第23頁關於1123及1123-1地號部分);「本案採合建合售,合建條件分配方式如下:
㈠甲方(即被告)分配新台幣貳壹貳佰萬元整,由乙方(即原告)以分期方式支付甲方。第一次付款:於簽訂本契約時,乙方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與甲方。第二次付款:甲方於提供乙方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核撥時,乙方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與甲方。第三次付款:於房地出售時,配合銀行貸款核撥時,乙方付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與甲方;乙方於第二次款項交付時,開立尾款之票據以作擔保。如銷售分次移轉,則依分期方式支付甲。㈡房地銷售金額全部分配乙方,由乙方所得。」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關於1072-6地號部分)。
⒊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簽約時應支付被告之300 萬元,乃本
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第1 次付款,應為被告提供土地合建對價之「一部先付」,與「定金」完全無涉。是原告陳稱被告收受之300 萬元(含現金及支票),為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云云,委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收受之200 萬元(現金部分),既為原告履
行給付價金之一部先付,並非定金,則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無適用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屬無據,則兩造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爭點,即無庸再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