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林劍智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宏鑫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昱嵐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吳美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新
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更名)於102年7月30日,由當時新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時敏齋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即證人袁啟洲持被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1年1月至102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1月、5月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102年7月29日對帳單摘要及100年至101年之財務狀況報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3個月為限,除以被告名義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外,尚由被告及袁啟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7月30日,未記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後被告雖更名且更換負責人,但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仍屬同一法人,而本件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被告雖辯稱:其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
契約書係證人袁啟洲擅自利用被告名義簽署,該消費借款僅存在於被告及袁啟洲間,與被告公司無關,且原告曾於袁啟洲被訴侵占罪案件中,多次在偵查及審判程序具結稱袁啟洲係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⒈證人袁啟洲自99年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均為被告更名前時敏
齋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期間袁啟洲以其個人及其公司亟需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則為事實。而袁啟洲於102年7月30日以被告亟需資金週轉為由,以被告名義蓋用被告大小章,並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屬實,本件500萬元借款顯非袁啟洲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至為灼明。
⒉袁啟洲於103年11月20日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月127,238元之代價,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車型S400L,下稱系爭汽車)使用,租期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期間均由袁啟洲持有使用該車。詎袁啟洲因積欠原告2,250萬元債務,明知該車尚在租賃期間而屬歐力士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某處應原告要求,擅將該車交與原告作為其中150萬元債務之擔保而處分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袁啟洲清償15 0萬元後始得取回該車,即足證明袁啟洲有代表被告對外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之權限,則袁啟洲於102年7月30日當亦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權限,更何況系爭契約書業經公證人黃應和審核公證在案。
⒊被告固以袁啟洲於104年3月3日提供系爭汽車作為其個人向
原告借款150萬元之擔保,而經被告提出告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其侵占系爭汽車,且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袁啟洲前揭侵占犯行,與其在102年7月20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向原告借款,非可一概而論。更何況袁啟洲當時除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證及系爭本票予原告外,尚提供被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財產報表予原告,原告才會借款給被告使用。
⒋袁啟洲固以個人欠公司款項或公司亟需資金等為由,陸續以
公司名義分次向原告借款,然其所借得之款項,據其所述亦實際上有交給公司使用,甚至於是以公司向客戶借錢,拿去償還給公司之客戶。更何況袁啟洲是以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應負本件清償之責。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之間從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契約書係證人
袁啟洲擅自利用被告名義簽署,該消費借貸係袁啟洲與原告間之借貸,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無理由:
⒈證人袁啟洲自99年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擔任被告更名前時
敏齋公司之總經理,因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於104年4月20日遭被告解除職務。袁啟洲因個人積欠原告2,000多萬元,為擔保自己對原告債務之清償,竟於104年3月間將被告租用之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作為質押擔保之用,嗣因被告發現袁啟洲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解除其分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屢經催告袁啟洲返還公司租用之系爭汽車未果,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袁啟洲為擔保自己積欠原告之債務,擅自將被告租用之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作為質押擔保而犯刑法侵占罪部分,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決駁回袁啟洲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⒉而依據原告及袁啟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其2人已自承
袁啟洲自102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貸約2,000多萬元,並有擅自使用被告大小章、以被告名義為其私人借款簽訂契約之情事。袁啟洲先於102年7月30日擅自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500萬元。後因袁啟洲積欠原告2,000多萬元債務未清償,乃於104年3月3日擅自將被告租用之系爭汽車交予原告質押擔保,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2,250萬元,借款人為「袁啟洲」個人,但因其他金主要求,袁啟洲又於104年4月8日另以被告名義簽定另一份「合約書」,記載被告於約定期日前支付「袁啟洲先生積欠之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可見被告係遭袁啟洲冒名簽約。袁啟洲利用其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擅自使用被告名義簽訂借貸契約,此情早已為原告所明知,其請求被告公司清償,顯無理由。
㈡且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若貸與人未曾交付借款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貸與人自無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本件姑先不論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其與袁啟洲之間,與被告無關,對被告不生效力。再以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書,卻未能證明已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甲乙雙方簽立本契約起十五日內乙方須全部支付甲方借貸之金額…」之約定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交付之任何金額,則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系爭契約書並未生效,原告請求其清償借款,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本件借款係袁啟洲私人借款,則
袁啟洲擅自使用被告名義於其私人借貸契約及本票,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明揭:「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權代理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袁啟洲為私人借貸之目的,擅自使用被告名義於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更非其擔任被告經理人之代理權限範圍,姑不論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被告印章之真正與否,袁啟洲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證稱所借款項係袁啟洲自己欠錢,用自己名義所借,與被告無關,可見原告明知本件借款係袁啟洲私人向原告借貸,與被告無關,本件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顯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袁啟洲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明揭:「表見代理
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曾廷鏘超伐行為,係不法行為,即無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餘地,除上訴人自行砍伐或為共同行為人外,對於曾廷鏘超伐行為,不得僅憑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責令被上訴人賠付價款」;同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因陳00偽造該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冒領系爭存款屬不法行為,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袁啟洲明知系爭契約書之借款係為其私人所需而借貸,明知其並無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權限,竟違背職務擅自使用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係不法行為。尤其袁啟洲嗣後為擔保其私人債務,將其持有管領之由被告名義租用之系爭汽車交給原告作為抵押之侵占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袁啟洲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係不法行為。且被告自102年7月30日以後,並無任何原告之匯款紀錄,亦無袁啟洲以匯款或現金存入公司帳戶500萬之紀錄,可證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縱使原告曾經交付本件借款予袁啟洲(被告公司否認),收取借款係事實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是袁啟洲違背職務擅自使用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係不法行為,縱使假設原告曾經交付借款予袁啟洲(被告否認),收取借款係事實行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借貸契約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
㈤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印章,被告無從確認其真偽,該契約書及本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極大疑問。
⒈證人袁啟洲於102年間固為被告總經理,持有被告之大小章
。然以現今機器雕刻技術之進步,加以被告大小章又係刻印常見之字型,複製相同之印章並非難事。尤其,被告於104年4月間發現袁啟洲執行職務期間涉嫌犯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便立即解任其職務,並對其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之被告與袁啟洲印章,是否被告登記之印鑑,被告實無法確認印章真偽,應非真正。
⒉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之簽立,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實質真正亦有極大疑義。
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袁啟洲從102年
開始就陸續欠我錢,到103年總共欠我2650萬」、「袁啟洲說他個人欠該公司的缺口要補。」;復於審理程序中證稱:
「之前(與袁啟洲)都是朋友,金錢借貸,錢借給袁啟洲。就是好朋友。」。可見原告與袁啟洲是好朋友,自102年間就與袁啟洲私人間有金錢往來,其後又陸續借錢給袁啟洲,至103年袁啟洲共積欠原告2,650萬元。
⑵系爭契約書於102年7月30日簽立,雖有契約之形式實際情況
卻與約定不符。例如契約書前言記載「由甲方提供如附件之所有生財器具為擔保」、第3條記載「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第一筆借款同時,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所有生財器具予乙方做為質押擔保品」等,但事實上系爭契約書沒有任何附件,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提供生財器具予原告質押。
⑶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在「簽立本契約起十五日內,乙方(即
原告)需全部支付甲方借貸之金額,並由甲方提供同額支票及新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票乙份,交付甲方收執以做憑證」,原告提示之系爭本票開票日期與該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相同,然被告並未自原告收到任何款項。再者,該條文規定全部借款支付後,支票開立人為甲方,但本票開立人則另外列出被告名稱,且支票及本票應「交付甲方收執」,可見被告應非甲方。
⑷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清償日期雙方協議三個月為限」,該契約於102年7月30日簽署,則清償日為102年10月29日。
但原告在清償日屆至後,從不曾向被告請求清償,反而在104年11月25日具結證稱是袁啟洲個人欠被告的缺口要補,而向原告借貸。
⑸系爭本票顯示袁啟洲及被告被列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
2年7月30日,其上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參照),故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於105年7月29日消滅時效。但原告在104年11月25日作證時(當時系爭本票尚未時效消滅),知悉被告對袁啟洲提出刑事告訴,仍具結證稱其係借款給袁啟洲個人,事後亦未向被告提示付款。⑹原告自承與袁啟洲為好朋友,其於104年間就系爭刑事案件
作證時,一再說明本件借款係袁啟洲私人向原告借款,未料其作證無法協助袁啟洲脫免刑事罪責。竟又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清償日屆滿超過5年8個月後,改口主張本件借款係被告之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再聲請傳喚袁啟洲作證云云。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極大疑問,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對被告並無效力。
㈥原告雖提出被告101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101年至102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證據,主張袁啟洲是以被告名義借款,「袁啟洲也說是借來給公司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被告當年度
營業收入總額高達147,650,829元,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目後,課稅所得額為16,032,133,並無虧損。
⒉被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被告101年度負債及淨值總額為139,617,641元。
⒊被告101年至102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
被告當時每月銷售總額有1,000至1,700多萬元(即101年1-2月銷售總額為20,552,960元、101年3-4月銷售總額為21,790,164元、101年5-6月銷售總額為24,609,812元、101年7-8月銷售總額為26,967,464元、101年9-10月銷售總額為26,603,260元、101年11-12月銷售總額為26,018,504元、102年1-2月銷售總額為30,016,635元、102年3-4月銷售總額為32,769,797元、102年5-6月銷售總額為34,576,395元)。
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顯示被告102年5月31日新臺幣結餘為4,
341,794元、美金結餘為9,988.82元;102年6月28日新臺幣結餘為4,639,717元、美金結餘為13,142.29元,並無資金窘迫情形。尤有甚者,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新臺幣結餘為8,642,022元、美金結餘為26,754.64元,甚至高於102年5、6月,被告絕無於102年7月30日與原告借款之必要。
⒌上開說明及證據足證被告並無所謂之資金缺口,無需向他人
借貸,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互相矛盾,其主張袁啟洲稱本件借款係被告向其借貸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契約書顯係袁啟洲私人向原告所為之借貸,與被告無涉。
㈦且原告將公證與認證混為一談,主張系爭契約書經公證人公
證云云,與證據不符。蓋系爭契約書右下角公證人戳章記載「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認證」、「文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是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顯然沒有經過公證。又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出具借貸契約,尚不足以證明借貸契約已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2號、104年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契約書之簽署雖經認證,卻無法證明事實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更無法證明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經公證人公證,可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顯無理由。
㈧被告自99年(西元2010年)設立以來,營運皆屬正常且每年均
有盈餘,並無向外借款之必要性。倘若被告確實有財務資金缺口,擔任經理人之袁啟洲應報告母公司董事會,由母公司協助處理財務問題或經母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能簽訂借貸契約,絕無任由袁啟洲濫用公司名義私自對外借款。更遑論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且直到104年7月間,被告因袁啟洲侵占公務車,請求返還未果而提出刑事告訴時為止,從來不知道袁啟洲與原告之間有資金往來。倘若袁啟洲係為被告借款,豈會在104年3月3日又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2,250萬元之合約書,承認自己私人對原告有2,250萬元之債務?甚至為了擔保私人債務而以公司租用之汽車工作擔保,因而犯業務侵占罪?相關證據清楚證明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均係袁啟洲無權使用被告名義所為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時敏齋公司,於106年7月19日更名,而證人袁啟洲自99年3月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擔任被告更名前時敏齋公司經理人,於102年7月30日以時敏齋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且於其上蓋用被告大小章,向原告借得款項;又袁啟洲於103年11月20日代表時敏齋公司與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時敏齋公司以每月127,238元之代價,向歐力士公司承租系爭汽車使用,租期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期間均由袁啟洲持有使用該車,而袁啟洲於104年3月3日晚間,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因其與原告間有2,250萬元之債務糾紛,應原告要求將系爭汽車交予原告,約定待袁啟洲清償其中150萬元後,始得取回系爭汽車,袁啟洲並於同日以自己名義簽訂合約書1紙(即系爭合約書),交予原告收執,惟因袁啟洲事後未能償還分文,原告遂於104年4月8日要求袁啟洲另以被告名義簽訂合約書(下稱被告合約書),約明系爭汽車為押金車,待袁啟洲清償債務後,原告即返還包括系爭汽車在內之抵押品,嗣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將袁啟洲解職後,催促其歸還車輛未果,始查悉上情,並對袁啟洲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定袁啟洲將系爭汽車交予原告質押作為債務擔保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並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袁啟洲有期徒刑6月,袁啟洲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被告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並經被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判決、系爭契約書、袁啟洲合約書、被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且經證人袁啟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既已自承袁啟洲於擔任被告總經理時確持有被告公司及經理人印鑑章(見本院卷第270頁),又觀諸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蓋本票之大小章,顯與卷附被告99年3月5日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內之分公司印章及經理人印章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係袁啟洲於102年7月30日持被告大小章所簽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內之被告大小章均屬偽造,且原告未於當時交付借款予袁啟洲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本人必須就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負責的要件之一為「代理人需有代理權」,否則即屬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應依同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處理之。而證人袁啟洲於99年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均登記為被告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同法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之規定,可知袁啟洲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代表公司,並在公司章程規定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其代理之效力始及於被告,逾此部分之代理行為,應屬無權代理,需經被告同意,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袁啟洲為被告之總經理兼負責人,管理整個被告臺灣分公司,被告亦將被告大小章交予袁啟洲使用,顯見袁啟洲有權代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證人袁啟洲於102年7月30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
500萬元之行為,係屬有權代理行為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袁啟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為被告股東,為被告負責人,不需要向被告之總公司報告經營事項云云。但本件觀諸被告於99年3月5日至100年12月13日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袁啟洲僅為被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及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非被告該外國公司之董事,依據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規定,是袁啟洲所述被告為其所有,其不需要向被告總公司報告經營事項云云,並不可採。而以原告所提出袁啟洲於10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所交予原告之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1年1月至102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1月、5月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102年7月29日對帳單摘要及100年至101年之財務狀況報告,可知被告101年1月至102年6月間之每月銷售總額有1,000至1,700多萬元,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高達147,650,829元,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目後,課稅所得額為16,032,133,並無虧損;又被告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顯示其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之新臺幣結餘為8,642,022元、美金結餘為26,
754.64元,亦可知被告並無於102年7月30日因公司資金不足而需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均足證袁啟洲於102年7月30日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顯非其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所為。又袁啟洲於本院審理時,除無法提出被告授權其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之依據外,所證:「(你用公司名義借款有無陳報董事或實際總公司負責人?)那時我知道102或103年有跟法國請的副總裁溝通,我也忘記了,我當時有說過想要賣股份,其實跟本件借款沒有關係。這些副總裁久久才來一次,我也忘了有無跟他們陳報。」等語,亦可證其未曾獲得被告總公司同意代理被告借款之情事,是袁啟洲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一事,顯非袁啟洲執行被告業務之行為,且已逾越被告授權範圍,係屬無權代理,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陳稱:以袁啟洲於103年11月20日得以被告名義與訴
外人歐力士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月127,238元之代價,向歐力士公司承租系爭汽車供袁啟洲使用,可知袁啟洲確有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權限云云。但被告租用系爭汽車供該公司經理人袁啟洲執行業務使用,實為一般公司租用汽車配予高階主管以方便其執行業務之用之常見情形,則袁啟洲以被告名義向歐力士公司租用系爭汽車供其代步使用,自屬其執行業務範圍內可代理被告所為之行為,與袁啟洲在被告並無借款必要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之非執行業務範圍事務之情形,顯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以袁啟洲可代理被告租用系爭汽車供己使用為由,欲證明袁啟洲亦受被告授權向其借款使用之事實,顯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其就袁啟洲以被告名義向其借款一事是否為無權代理之情形並不清楚,但袁啟洲既為被告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起碼應就本件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查:㈠按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
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依現行民法,表見代理有2種類型:一為相對人信賴本人所授與的代理權繼續存在的的表見代理,但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代理權受限制或撤回之事實者,不在此限,規定在民法第107條;另一類型為相對人信賴本人授與代理權的表見代理,規定於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㈡查證人袁啟洲於99年3月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均擔任被告之
經理人,且經公司登記在案,於形式上或足以使他人相信其為被告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代理被告總公司執行在我國各項業務之權限,而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已具結稱:「(104年3月3日為何會簽該合約書?)是104年3月3日簽的沒錯,因為袁啟洲欠我錢,袁啟洲從102年開始就陸續欠我錢,到103年總共欠我2650萬,會簽約是說袁啟洲將該車(即系爭汽車)放我這邊保管,等袁啟洲還我其中的150萬元,我在將該車還給袁啟洲。
」、「(被告跟你借2000多萬元作何用?)袁啟洲說他個人欠該公司的缺口要補。」、「(被告袁啟洲跟你借這麼多錢,他有無用公司的名義跟你們借過?)我知道他是負責人。」、「(但是袁啟洲是用自己的名義,還是用公司的名義借的?)是用自己的名字,自己欠錢。」、「(所以這借貸關係事發生在你和袁啟洲兩個個人中間而已,和時敏齋公司沒有什麼關係?)對。」、「(被告袁啟洲有無跟你反應這個錢是他自己借的,不要用公司的名義來簽這個合約書,他有無這樣反對?)好像是有。」、「(為什麼最後袁啟洲還是簽了?)人家打好了,人家要求這樣讓袁啟洲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袁啟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其因欠原告包含系爭契約書所載500萬元在內總計共2,250萬元未清償,因而在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將系爭汽車交由原告保管,待清償原告150萬元時,再將系爭汽車取回,2,250萬元係其個人借款,但因其之前有跟被告客戶借錢,所以後來陸續借到2,250萬元,有將部分款項補進被告公司,還給被告客戶,這些都是其個人的借款與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104年4月8日所簽訂之被告合約書所示之2,250萬元,與系爭合約書內所載債務為同一筆錢,都是其個人債務等情相符,輔以原告自承其與袁啟洲為好朋友,均足見原告於借款予袁啟洲之初,即已知悉袁啟洲所借款項係其個人借款,部分係用作供袁啟洲填補所虧空被告財務之缺口,並非被告之借款,且未獲被告同意。
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前揭證詞
,係因袁啟洲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始告知其原由,但系爭契約書係成立於102年7月30日,當時袁啟洲確實係以被告名義向其借款云云。然原告所述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並不可採。且依據袁啟洲於10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時所提出被告自101年起至102年7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對帳單摘要及財務狀況報告,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借款500萬元之時,即已知悉被告當時營運狀況良好,稅後所得高達16,032,133元,且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及美金存款分別為8,642,022元、26,754.64元,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袁啟洲持被告前揭財務報表及銀行帳戶單據予原告,無非係為向原告表達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營運正常,其個人確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之用。是原告所述其於10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公證時,確有信賴袁啟洲當時係代理被告向其借款之情形,應屬無據,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袁啟洲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借款之權限,則其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經被告事後拒絕承認,自屬無效。又原告明知袁啟洲係個人積欠債務向其借款,被告本身並無借款之需要,且未授權袁啟洲借款,卻仍任由袁啟洲以被告名義與之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其借款並交付款項,亦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是系爭契約書應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其借款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