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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玉珠訴訟代理人 陳嘉鴻被 告 張漢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9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6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13時6 分至同日14時20分許,在原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地,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點焊鋼網,隨後變賣得款;復於同年月11日8 時30分至同日9 時40分許,在同一工地再度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點焊鋼網,隨後變賣得款。被告前開2 次竊盜行為,竊取原告公司點焊鋼網19.5噸,每噸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公司因此受有429,000 元之損失。

㈡、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灑水車平日由被告進行操作與日常維修保養,該灑水車於107 年7 月9 日至南興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原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1日以現金71,190元委由被告支付維修費,被告竟侵占該灑水車維修費,致原告公司受有71,190元之損失。

㈢、原告公司合計受有相當於500,190 元之損害,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焊接鋼網之廠商估價單、地磅單、統一發票及南興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簽收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