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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正長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告 黃愛惠兼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金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峰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金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萱即林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茂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林進峰、林昀萱與反訴被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兼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金茂之承受訴訟人林進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及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復於108年4月25日具狀追加林金茂(原告及被告林進峰、林昀萱之父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金茂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林進峰、黃愛惠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遷離,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因林金茂死亡,再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昀萱即林金茂之繼承人、被告林進峰即林金茂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林進峰、黃愛惠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遷離,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林進峰、林愛惠使用,並未訂有期限,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將收回自用,亦可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鐵皮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由林金茂所搭建,然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茂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昀萱、林進峰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聲明:

1.被告林昀萱、被告林進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1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林進峰、黃愛惠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遷離,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林進峰均為林金茂之子,為兄弟關係。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林金茂所贈與,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為林金茂所搭建,20年來均係由林金茂提供予被告林進峰、黃愛惠夫妻二人及小孩居住。因此,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林進峰及被告黃愛惠使用云云,顯非事實。是以,因被告林進峰及被告黃愛惠僅為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之人,難謂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進峰及被告黃愛惠返還系爭土地。

(二)依據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其構造為「磚石造」,然原磚石造房屋業經林金茂加以拆除,重鋪水泥後,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交予被告林進峰及被告黃愛惠使用至今。從而,不僅原磚石造房屋之所有權已滅失,林金茂亦未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是以,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鈞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係林金茂於85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元,連同地上物向原地主購買,總價金為3,883,132元,林金茂先行給付一成價金383,132元,餘款350萬元,係由林金茂開出支票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原臺南縣歸仁鄉農會支票給付,並向原臺南縣歸仁鄉農會貸款200萬元清償所有價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其母親林双愛所支出云云,自非事實。且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係隔著同段566-1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嗣由林金茂與原地主於96年間,以每坪335,000元之價格買下,8.05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林金茂共花費815,725元,益徵系爭土地係林金茂購買後,贈與予原告,否則林金茂何須再斥資買下566-1地號土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林金茂與反訴被告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為林金茂於85年間出資購買後,贈與並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希望反訴被告能感念父親之辛勞,好好盡孝道。詎料,林金茂年屆68歲,早已逾退休年齡,反訴被告非但從未扶養林金茂,竟狀告父親及兄嫂拆遷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顯已構成對於林金茂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實,又反訴被告對於二親等姻親之大嫂黃愛惠毫無敬重之情,故意侵害黃愛惠,並遭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雖因黃愛惠撤回告訴,然反訴被告上開作為,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以本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反訴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林金茂撤銷後,林金茂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予林金茂。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茂之繼承人。

2.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反訴被告向訴外人林火木買受,反訴被告否認林金茂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林金茂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能將土地贈與反訴被告?另關於反訴原告提出支票票頭之記載,係屬私人填寫,無從擔保填寫內容之真實性,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足證明林金茂帳戶之出入明細,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林金茂買受。退步言之,若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林金茂所支付,只能評價林金茂係贈與金錢予反訴被告,而非贈與土地予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實屬無由。

(二)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由林金茂贈與,但鈞院經調查後若認定係屬於贈與關係,但並無任何確定判決證明反訴被告有對黃愛惠為故意侵害行為,況且黃愛惠業已就提告之犯罪事實撤回告訴,可認已有宥恕之表示,故反訴原告之撤銷權已然消滅,反訴實無理由。

(三)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林金茂出資興建,而林金茂已於108年8月29日死亡,原告、被告林進峰、林昀萱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林金茂出資購買贈與原告,因買受系爭土地時原告尚年輕,均由林金茂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林金茂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供被告林進峰、黃愛惠使用,林金茂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林進峰、黃愛惠亦係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85年6月14日時甫滿20歲(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依常情判斷,難認原告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

2.原告雖主張係其母親林双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3.林金茂復於96年1月15日以815,725元購買系爭土地旁同地段566-1地號之畸零地(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之買賣契約書)以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更可推斷系爭土地係林金茂所購買,否則林金茂何須再出資購買上開畸零地以供通行。

4.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林金茂出資購買贈與原告乙節,應為可採。

5.原告父親林金茂既係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者,而原告當時年僅20歲,由林金茂全權處理使用系爭土地,自為常情,是林金茂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供被告林進峰、黃愛惠使用,亦應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抗辯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被告林進峰、黃愛惠係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等語,均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林金茂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470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林進峰、林昀萱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林進峰、黃愛惠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林金茂與反訴被告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係林金茂於85年間出資購買後,贈與並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希望反訴被告能感念父親之辛勞,好好盡孝道。詎料,林金茂年屆68歲,早已逾退休年齡,反訴被告非但從未扶養林金茂,竟狀告父親林金茂、兄林進峰及嫂黃愛惠拆遷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顯已構成對於林金茂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實;又反訴被告對於二親等姻親之大嫂黃愛惠毫無敬重之情,故意侵害黃愛惠,並遭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雖因黃愛惠撤回告訴,然反訴被告上開作為,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以本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反訴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林金茂(即返還林金茂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進峰、林昀萱)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於85年7月16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但實際上係林金茂出資購買後贈與反訴被告等情,已於本訴所認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權利變動,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

2.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10月7日14時44分許,

翻越二親等內姻親黃愛惠(被告林進峰之配偶,即原告兄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圍牆後,以腳踹之方式毀損紗門門鎖,徒手毀損玻璃隔間致令不堪用,並侵入黃愛惠住處,嗣黃愛惠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反訴被告提出毀棄損壞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等情,業經反訴原告陳述甚明,且反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以系爭偵查案件起訴後經告訴人黃愛惠撤回告訴為由,據以抗辯反訴原告已宥恕反訴被告云云。

惟撤回告訴有諸多理由,可能是不想讓親人有前科紀錄或不想進入訴訟程序,不一定是宥恕。況黃愛惠到庭明確陳明自己及林金茂並沒有原諒反訴被告,僅因考量家人關係,不想讓反訴被告背刑案,所以才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9頁)。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宥恕云云,並不足採。

⑶反訴被告於受贈與後,既對二親等內姻親即大嫂黃愛

惠有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且其行為仍在1年之除斥期間(反訴原告係於108年5月22日收受本件反訴狀繕本,距前揭侵害行為之107年10月7日,尚未逾1年),復未被宥恕,則反訴原告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反訴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林金茂(應返還予其繼承人即反訴原告林進峰、林昀萱及反訴被告),於法有據。

(二)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屬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以反訴被告於受贈與後對於贈與人二親等內姻親之黃愛惠,有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於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林金茂(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進峰、林昀萱繼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茂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林進峰、林昀萱與反訴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