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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方秀枝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蔡淯淞

蔡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2月11日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明賢(原名蔡海戇)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蔡明賢死亡,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其並未積欠蔡明賢任何債務,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識字,其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都放在蔡明賢處,並委請蔡明賢協助其出售土地、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義昌債務清理事宜,惟原告與蔡明賢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1年12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到期日及受款人均未記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91年12月1 日迄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亦未於該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義昌與訴外人欣運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欣運公司)有業務往來,欣運公司於85年6 月19日邀同蔡明賢擔任連帶借用人,於同年月2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5,000,000元,供原告及林義昌周轉使用。嗣因原告及林義昌無力清償,蔡明賢遂於86年10月15日代欣運公司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共5,090,644 元,原告、蔡明賢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87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蔡明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蔡明賢對原告上開代償借款本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3 頁至第419 頁):㈠原告於86年8 月1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復於86年12月11日為蔡明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蔡明賢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8日至91年12月8 日。

㈡嗣蔡明賢於107 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淯淞、

蔡玉蓮於107 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 分之2 、3 分之1 。

㈢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以其對原告有9,000,000 元之抵押債

權為由,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50號受理並准予拍賣在案。

㈣被告現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㈤欣運公司於85年6 月19日邀同蔡明賢擔任連帶借用人,於同

年月21日、22日邀同原告、訴外人陳寶同、黃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5,000,000 元(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限為1 年,並於同年月24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09 頁所示放款借據;蔡明賢並於85年6 月21日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作為欣運公司向臺灣銀行上開借款之擔保。臺灣銀行於85年6 月24日將上開借款存入欣運公司所有支票存款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㈥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蔡海戇原就欣運精機

有限公司向臺銀安南分行訂借5,000,000 元乙案(期限85.6.24-86.6.24 借據號碼:000000000000)擔任連帶借用人,茲同意前開借款由本人承受並負清償之責。惟原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及本人承受後之借款5,000,000 元之前3 個月利息由黃美惠連帶負擔。欣運精機有限公司另向臺銀安南分行借訂5,000,000 元(期限86.6.4-87.6.4 借款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本金、利息,由該公司及陳寶同、黃美惠連帶負擔蔡海戇無涉。本人方秀枝就前述兩項之借款及利息,如3 個月內未由林義昌(本人之子)出面協議償還事宜,同意由蔡海戇、黃美惠對本人名下南市○○區○○段○○○ ○○○○○○ ○號之土地進行拍賣受償,本人絕無異議。前蔡海戇就林義昌向安定鄉農會借款23,000,000元代付之利息,本人(方秀枝)同意全部承受並負清償之責。另黃美惠就欣運精機有限公司向臺銀、華銀借款代付之利息,本人(方秀枝)亦同意全部承受並負清償之責。」之內容,其上有立協議書人原告之印文,及蔡海戇之簽名及印文,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㈦蔡明賢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86年10

月15日存入5,000,000 元(係由蔡明賢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借款,並以轉帳方式為撥款存入,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轉帳5,090,644 元。

㈧欣運公司(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於86年10月15日以

轉帳方式向臺灣銀行還款5,090,644 元(含本金5,000,000元、利息33,839元、逾期息金額56,805元)。

㈨被告現持有本院卷一第95頁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㈩被告現持有,由原告與林義昌共同簽發之發票日85年12月18

日、到期日85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3,500,000 元本票1 張、原告簽發之發票日87年3 月8 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1 張;該票面金額500,000 元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之原告印文相符,復與原告於86年8 月11日留存於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印文相符。

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票面金額3,500,000 元本票,與證人蔡

香蘭提出之本院卷二第45頁左側本票相同,該本票係原告與林義昌共同簽發交予證人蔡香蘭作為林義昌向蔡香蘭借款3,500,000 元擔保,嗣原告另提供所有總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證人蔡香蘭即將該本票交予蔡明賢。

本院卷一第219 頁所示87年3 月8 日書立之借據記載:「本

人方秀枝於87年3 月8 日以月息X 分X 釐借支500,000 元整,期限至民國年月日止,若逾期本人願無條件接受法律追訴予本票金額處理,並放棄法律抗辯權。立據人方秀枝」之內容,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臺南縣安定鄉農會88年12月15日安農信字第1586號函記載:

「受文者:蔡海戇先生。主旨:台端來文申請本會出具證明書,證明台端代繳林義昌先生貸款利息乙案,本會查核有關資料金額總計1,740,970 元正,明細如附件,請查收。」之內容。

原告於87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並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該土地設定予訴外人沈瓊珣、方孟昭、蘇金招、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之抵押權。

蔡明賢於86年10月15日向臺灣銀行借款5,0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1 年,自86年10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5日止,並按週年利率8.675%計算利息。

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27 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記載:如證物三所示放款借據(即本院卷一第85頁)之「指紋」與原告於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指紋」、原告當庭按捺指印原本,經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指紋相符;如證物三所示放款借據(即本院卷一第85頁)之「印文」則與原告於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方秀枝」印文不符。

原告提出如原證3 即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7 頁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出賣人方秀枝(以下簡稱甲方),承買人許政雄(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對於買賣事宜議定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全部出賣與乙方,甲方並保證所出賣給乙方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出售之房地不動產地號、面積、建號、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二條:買賣總價款議定為35,136,900元正(每坪45,000元正)(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D0000000 兌現日76/9/2、AD0000000 兌現日86/9/3)。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付500,000 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1.86年9 月1 日付1,000,000 元正(玉山銀行分行$1,000,000 、支票號碼AD0000000 )2.登記完畢出賣人將第二、

三、四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及塗銷有關證明文件出示之同時,承買人付8,636,900 元正。3.原農會貸款以25,000,000元正由承買人承接(銀行貸款利息自86年10月1 日起由承買人負擔)第三條:……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如有缺欠,甲方應即刻供……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四條:甲方聲明對本件買賣標的物均無上手(或原契)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等情事。如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來歷不明或是產權、債務上等糾紛時甲方應無條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包括軍人優待條例),並負刑事、民事全部責任及賠償,不得異議。第五條:所有權移轉登記上如有遺漏或需要甲方蓋印(連同印鑑證明書)時,甲方應立即應付,不得刁難拖延,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發生損害乙方權益者,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六條: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賣負擔,房契稅由負擔。第七條:關於本件不動產之各項稅款(即地價稅、房屋稅)自交付買賣標的物日起由乙方負擔,以前由甲方理清。第八條: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又甲乙雙方同意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第九條:買賣標的物限於價款全部付清辦理移交。如屆期甲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但於點交不動產時日如乙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甲方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第十條:刪除。第十一條:關於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登記費、印花稅、代書手續費),各自負擔。第十二條: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如承買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又代書人除僅做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事實之證明外,不負產權、債務、糾紛及日後該不動產如因受都市計畫致建物土地受損缺之責以及其他一切法律上責任。第十三條: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右開條件係雙方同意議定,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兩份雙方各執1 份為據。出賣人方秀枝(用印及指印)承買人許政雄(簽名用印)。不動產標示州南段1134-3地號、地目:

田、面積1290.62 ㎡、所有權全部;州南段1134-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90.63 ㎡、所有權全部,計780.82坪,地上農作物由出賣人自行收成。86年9 月1 日」之內容,被告對形式真正有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文件即本院卷二

第259 頁,上載:「承買人86.9.1交付支票3 紙分別為86.9.2金額65,000元正、86.9.3金額435,000 元正、86.9.15 金額1,000,000 元正,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及出賣人收執無訛,該連帶保證人及出賣人並保證該不動產①若無法登記或②已完成登記,但該不動產之債務仍無法解決(因該不動產之債務已超出承買人所購買之金額),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承諾於買賣登記完畢後,該不動產私人設定及限制登記由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自行塗銷,俟塗銷後,承買人再如約定付款。若連帶保證人及出賣人無法如期解決以上所約定之事項,前所收之價款應如數退還。否則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前項第①②項之期限以簽約日起2 個月計。見證人連帶保證人蔡海戇86年9 月1 日」之內容,被告對形式真正有爭執。

原告為專友農機有限公司(下稱專友公司)之董事、蔡明賢為專友公司之股東。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6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4070 號函內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壹、送鑑資料:

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1802 號卷(86年12月8 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 紙、91年12月1 日票號420568本票原本1 紙,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原卷1 宗、87年3 月8 日借據原本1 紙(卷一第219 頁)、協議書原本

1 紙(卷一第87頁)、87年3 月8 日票號TH080108本票原本

1 紙(卷一第99頁);均編為甲類資料。㈡86年9 月12、15日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含86年9 月10日、86年9 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紙,卷二第138-1 頁至第138-4 頁)原本1份、86年8 月11日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 紙、86年6 月24日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原本1 紙(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方秀枝庭捺資料原本1 紙;均編為乙類資料。…參、鑑定結果:就鑑定之實務,印章實物並非印文鑑定之必要條件。原則上,送鑑印文只要符合鑑定條件,在充分的光源、適當的光學放大與擷取設備,以及足夠的比對時間下,應可剖析紋線細部特徵,辨別印文之差異。基此,本次之鑑定,貴院雖未提供印章實物憑鑑,但待鑑印文蓋印時間相近,嗣經影像光譜比對儀與影像清晰技術處理後,發現兩者具鑑別價值之印跡特徵更顯客觀與充實,故本案綜據形體重疊與紋線特徵比對結果,研判甲、乙類資料上「方秀枝」印文相同,均與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上「方秀枝印」印文不同。甲類資料上5 枚指印有捺印拖移、印色暈染之情形,雖經影像強化處理,但特徵點之質量仍難作為判定之準據,故甲類資料上5 枚指印是否為方秀枝所有,無法認定。」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否,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蔡明賢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系爭協議書所載蔡明

賢代償欣運公司對臺灣銀行借款本息5,090,644 元,雖據提出放款借據、系爭協議書、臺灣銀行放款收回明細單、蔡明賢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3頁),然查,欣運公司於85年6 月19日邀同蔡明賢擔任連帶借用人,於同年月21日、22日邀同原告、陳寶同、黃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限為

1 年,並於同年月24日簽立放款借據;蔡明賢復於85年6 月21日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作為欣運公司向臺灣銀行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蔡明賢既與欣運公司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借用人,又以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原告則僅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明賢清償上開債務,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代原告清償債務。⒉又觀諸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本人蔡海戇原就欣運精機有

限公司向臺銀安南分行訂借5,000,000 元乙案(期限85.6.24-86.6.24 借據號碼:000000000000)擔任連帶借用人,茲同意前開借款由本人承受並負清償之責。惟原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及本人承受後之借款5,000,000 元之前3 個月利息由黃美惠連帶負擔。欣運精機有限公司另向臺銀安南分行借訂5,000,000 元(期限86.6.4-8 7.6.4借款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金、利息,由該公司及陳寶同、黃美惠連帶負擔蔡海戇無涉。本人方秀枝就前述兩項之借款及利息,如3 個月內未由林義昌(本人之子)出面協議償還事宜,同意由蔡海戇黃美惠對本人名下南市○○區○○段○○○ ○○○○○○ ○號之土地進行拍賣受償,本人絕無異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原告否認其上印文及指紋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方秀枝」之印文及指紋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下稱甲類資料)、86年9 月12日、15日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含86年

9 月10日、86年9 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6年8 月11日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86年6 月24日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及原告當庭按捺指紋資料(下合稱乙類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參、鑑定結果:就鑑定之實務,印章實物並非印文鑑定之必要條件。原則上,送鑑印文只要符合鑑定條件,在充分的光源、適當的光學放大與擷取設備,以及足夠的比對時間下,應可剖析紋線細部特徵,辨別印文之差異。基此,本次之鑑定,貴院雖未提供印章實物憑鑑,但待鑑印文蓋印時間相近,嗣經影像光譜比對儀與影像清晰技術處理後,發現兩者具鑑別價值之印跡特徵更顯客觀與充實,故本案綜據形體重疊與紋線特徵比對結果,研判甲、乙類資料上「方秀枝」印文相同,均與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上「方秀枝印」印文不同。甲類資料上5 枚指印有捺印拖移、印色暈染之情形,雖經影像強化處理,但特徵點之質量仍難作為判定之準據,故甲類資料上5 枚指印是否為方秀枝所有,無法認定。」之內容,有該局109 年6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4

070 號函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65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上「方秀枝」印文與原告印文相符,指紋部分則因紋線欠清晰、重疊、特徵點不足,無從比對。

⑵證人林柏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係由伊介紹出賣予許正雄,伊與原告、許正雄、蔡明賢當場商談買賣價金為1 坪45,000元,總價金約30,000,000元,當場說好先付定金20,0 00 元,被蔡明賢收走,因為原告不識字,原告都委託蔡明賢處理,原告當場有跟伊及許正雄說,證件印鑑資料都放在蔡明賢那裡,如果要處理後續程序,都與蔡明賢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7 頁),核與原告陳稱其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均交予蔡明賢保管乙節相符,而蔡明賢係欣運公司於85年6 月19日向臺灣銀行借款5,000,000 元之連帶借用人,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蔡明賢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代原告清償債務,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實無於蔡明賢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答應償還蔡明賢上開款項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將印章交予蔡明賢保管,蔡明賢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原告之印文,並非不可採信,自難僅以系爭協議書上有原告之印文,遽認該印文確實為原告本人親自蓋印,或原告有授權蔡明賢蓋印之事實,故被告執系爭協議書,辯稱蔡明賢代欣運公司清償對臺灣銀行上開借款本息,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償還蔡明賢代償之款項,蔡明賢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乙節,自難憑採。

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蔡明賢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蔡明賢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堪以採信,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 ○○○段│642-2 │ 318.55 │ 全部 │├─┴┬──┴────┴───┴───┴────┴────┤│備考│1.抵押權人:蔡淯淞、蔡玉蓮即蔡明賢之繼承人 ││ │2.權利種類:抵押權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 ││ │⑴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 │ 028527號,債權額比例:全部 ││ │⑵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1月21日,收件字號:普跨(台││ │ 南安南)字第007990號,債權額比例:蔡淯淞為3 分之││ │ 2 、蔡玉蓮為3 分之1 ││ │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5.債務人:方秀枝 ││ │6.所有權人:方秀枝 ││ │7.存續期間:86年12月8 日至91年12月8 日 ││ │8.擔保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