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劉价耕
郭建志被 告 黃良泰
黃良興黃良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良典(下稱黃良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2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黃良典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良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0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及被繼承人黃魯之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627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137-15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8年5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1545734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黃良典之債權人,黃良典為被繼承人黃魯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對黃良典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黃良典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黃良典因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黃良典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黃魯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告3人之利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3人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黃良典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黃魯之遺產 │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64分之1 │├──┼───────────────┼────┤│ 0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6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黃良泰│ 3分之1 │├──┼───┼─────────┤│ 02 │黃良興│ 3分之1 │├──┼───┼─────────┤│ 03 │黃良典│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