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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林惠珍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 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吳佳融律師被 告 曾宗仁兼訴訟代理人 陳曾錦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錦雀被 告 曾崇義

楊曾來好曾俊欽曾佘金菊曾智祿翁曾淑惠曾淑蘭曾富珠曾幼青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崇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暫編地號97部分面積五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97⑴部分面積五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被告曾俊欽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曾宗仁、曾崇義、曾崇信、楊曾來好、曾錦雀、陳曾錦鳳、曾佘金菊、曾智祿、翁曾淑惠、曾淑蘭、曾富珠、曾幼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曾俊欽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曾宗仁、曾崇義、曾崇信、楊曾來好、曾錦雀、陳曾錦鳳、曾佘金菊、曾智祿、翁曾淑惠、曾淑蘭、曾富珠、曾幼青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2.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曾俊欽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曾宗仁、曾崇義、曾崇信、楊曾來好、曾錦雀、陳曾錦鳳、曾佘金菊、曾智祿、翁曾淑惠、曾淑蘭、曾富珠、曾幼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宗仁、陳曾錦鳳、楊曾來好、曾錦雀:同意分割,大家要分割開來比較好,我們四個人要自己分出來,分在一起等語。

(二)被告曾崇義:照原告方案分割後,無法停車,除非原告要買我們後面的土地,不然我覺得不用分割,若是照原告方案分割,我們後面的土地無利用價值,原本的共識就是道路用地等語,尊重多數之意見。

(三)被告曾崇信、曾俊欽、曾佘金菊、曾智祿、翁曾淑惠、曾淑蘭、曾富珠、曾幼青(下稱被告曾崇信等八人):同意原告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受讓人之前手與他人訂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土地受讓人並無知悉之情形,難認受讓人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曾俊欽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曾宗仁、曾崇義、曾崇信、楊曾來好、曾錦雀、陳曾錦鳳、曾佘金菊、曾智祿、翁曾淑惠、曾淑蘭、曾富珠、曾幼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至被告曾崇信等八人雖曾辯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3、94、95、96、98、99、

100、101、102土地原為渠等之祖厝,後分成三份,由渠等父輩之三兄弟每人各取得前面2塊土地及後面1塊地土,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要留做道路供同段93、98、99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由訴外人曾張秀英、曾文擇、曾明正、曾振祥於民國67年2月11日所簽立,其上約定「(D)為私設公共道路,約定保持共有」(依該協議書之附圖可知「(D)」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縱認訂立上開協議書之四人即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因此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而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此約定之存在,則上開協議書對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並無拘束力,自難謂現共有人間存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次應審究者,即為分割方法之問題: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東西長、南北窄之狹長長方型土地,依圖面比例尺換算,其東西向長度約37.5公尺,南北寬度約為3公尺,其上現鋪設水泥,土地東端之南北兩側部分面積為車棚所占用,東側所鄰同段103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區○○路2段道路之一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三)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乃將系爭土地以一東西向分割線平均分為南北二部分,其北側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南側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系爭土地臨路處僅有其東側地界,此方案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仍得各自聯通公路,而系爭土地北鄰之同段96、93地號土地現均為原告所有,而南鄰之同段98、99、100地號土地則仍為被告家族所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方案,兩造各分得之北側、南側土地(即附圖暫編地號97、97⑴),均保有與其鄰地結合利用之可能性,有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就土地之利用規劃。被告曾崇義雖認原告方案將使後方土地(應係指同段98、99地號土地)難以通行,惟查,兩造依原告方案各自所能取得之土地,寬度確實僅有約

1.5米,然此乃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本即甚為狹長,且僅單側短邊臨路之立地條件所致,且如不採此東西向分割方式,已無他法可令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均能單獨聯通道路;再者,如日後被告分得之部分確不足以供同段98、9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亦僅涉98、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得否循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通行原告分得部分土地之問題。又被告曾宗仁、陳曾錦鳳、楊曾來好、曾錦雀雖請求由其四人得單獨分得1塊土地,然被告曾宗仁、曾崇義、曾崇信、楊曾來好、曾錦雀、陳曾錦鳳、曾佘金菊、曾智祿、翁曾淑惠、曾淑蘭、曾富珠、曾幼青等十二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在此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尚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是被告曾宗仁、陳曾錦鳳、楊曾來好、曾錦雀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又被告十三人中,被告曾崇信等八人均同意就其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被告曾崇義亦表明願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被告間均具親屬關係,且多數被告均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考量系爭土地甚為狹長,如再就被告分得部分另行分割,徒使土地形狀更加零碎難以使用等情,認使被告就其分得部分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渠等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未來利用之可能性,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分割結果之面積僅取至小數後2位,致兩造分得之面積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面積,各有0.005平方公尺之差距,惟此差距之面積甚微,尚在計算誤差範圍內,應未影響渠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仍堪認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為適當之分配,附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