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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張明智

黃譯萱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被 告 楊慶忠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中日皮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皮革公司)負責人李憲彰胞妹李淑英(已歿)之配偶,其明知自己並未獲得中日皮革公司股東即原告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後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5日,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公司在上址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上,各接續偽簽原告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之簽名,製造上開3人到場開會之表象,嗣再將上開2份簽到表交由不知情之李憲彰,由李憲彰併同上開各日期之會議紀錄,分別持以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中日皮革公司之清算、解散及相關登記事宜,足生損害於原告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清算、解散程序管理之正確性,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受有如下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1、原告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持有中日皮革公司股份分別為30股、20股及23股,中日皮革公司於103年7月9日曾依原告上開股數,分別撥股利款677,280元、451,520元、518,248元予原告3人,惟撥款時間與中日皮革公司開會決議解散之日期明顯不符,而且公司清算財產餘額應按股東持股股數平均分配,然李憲彰持股24股,被告卻匯款2,927,760元予李憲彰,每股分配121,990元,股東黃文峰持股20股,被告匯款970,768元,每股分配48,538元,但原告3人以上開匯款金額計算,每股僅分配22,576元,清算分配標準顯然不同,業經原告質疑,足見中日皮革公司之清算程序有疑,被告偽造原告3人出席之簽名,虛偽製造公司清算會議記錄,嚴重影響原告3人參與公司決策之權利,被告曾告知原告邱愛涼中日皮革公司廠房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每坪價值有92,000元,有被告於395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手寫資料可證,以上開價值計算,中日皮革公司之土地資產價值約54,188,000元,惟被告卻勾結會計師做假帳,僅以22,821,372元售出並分配原告3人上開股利,以土地實際價值計算,被告分配予原告3人每股股利相差31,612元【(54,188,000元÷1,000股)-22,576元】,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張志明差額948,360元(30股×31,612元)、黃譯萱632,240元(20股×31,612元)、邱愛涼727,076元(23股×31,612元)。

2、又被告偽造原告3人簽名之行為,使原告3人沒有資格參加股東會及公司決議,致原告3人人格權受有損害,且因訴訟而心力交瘁,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3、原告張明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需至法院開庭,有4天無法開店,每日以10,000元為計,共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

4、綜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張明智1,488,360元(股份差額948,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營業損失40,000元)、原告黃譯萱1,132,240元(股份差額632,24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邱愛涼1,227,076元(股份差額727,07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明智1,488,360元、原告黃譯萱1,132,240元、原告邱愛涼1,227,076元。

二、被告則答辯:

(一)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當時係因中日皮革公司打算解散,有請被告通知原告3人至公司開會,被告有要打電話通知原告,但因無法聯繫到原告,且當時原告邱愛涼有積欠被告6、700萬元,被告因原告係向被告借錢加入中日皮革公司股東,且原告3人之股份均係自被告處受讓而來,被告誤認對原告有質權可以代替原告簽名,始代原告簽名。

(二)中日皮革公司之股東有41人,扣除原告3人之其他股東均有到場開會,且無異議通過公司解散之決議及清算終結之決定,縱原告3人到場開會,對會議結果並無影響,是公司解散及分配股利均係合法,已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公司之解散及股利分配均係由股東開會決定,以原告3人之股份數,縱到場反對,亦無法影響決議結果,是被告冒簽原告3人之簽到事實,與公司之清算並無影響,與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所謂股利價差損害,公司清算均係基於股東決議而為,另中日皮革公司103年7月廠房資產出售所得僅22,821,372元,出售所得亦已於103年7月9日以股利分配予各股東,原告3人於103年7月9日早已接獲上開分配結算之匯款,如有異議,應依法提出,於事隔二年多才因被告與原告邱愛涼之借貸糾紛,主張分配有問題,顯然不實。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上雖有被告手寫「589.1457坪,92,000-」等文字,惟此係102年前被告與原告關係尚未惡化,中日皮革公司計畫要出售土地之價格,但土地賣不出去,102年後被告就再未與原告接觸,亦從未告知原告395地號土地可賣到上開價格,原告以此主張395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額,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103年7月11日匯款予李憲彰之款項係被告與李憲彰雙方私人借貸行為,與公司分配無關。

(四)被告固有冒簽原告姓名,惟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需被害人有精神受損害,且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精神慰撫金所謂相當,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告偽造原告3人簽名不會造成其等精神受損,原告三人稱因系爭事件爭訟2年多與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無關,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係失比例原則。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3人之同意、授權,於中日皮革公司103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上偽簽原告3人之署名,製作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公司清算終結會議紀錄交由中日皮革公司負責人李憲彰,向法院聲報中日皮革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終結,致中日皮革公司司於103年8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及經法院於104年3月9日准予備查清算程序完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在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91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103年司司字第130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及本院上揭被告偽造私文書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3人受有股利價差之財產損害、人格權受損及無法工作損失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原告所主張之財產上之損害?(二)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人格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三)原告張明智主張被告應賠償4天無法營業損失,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股利價差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雖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在中日皮革公司103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上偽簽原告3人之署名,製作原告3人有到場開會之表象,並由訴外人李憲彰將上開簽到簿併同上開各日期之會議記錄持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中日皮革公司之解散、清算相關登記事宜,然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解散,另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係由清算人進行,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檢查公司之財產情形、了結解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收取已屆清償期之公司債權及清償公司之債務,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將之分配於各股東,並將相關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才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此觀公司法第315條、316條、第326條、第334條、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311條之規定即明,而中日皮革公司之全體股東共41人、全部股份是1,000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103年7月31日之臨時股東會簽到簿簽到之股東有39人,103年11月5日之清算終結臨時股東會議簽到股東有38人,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於本院上開中日皮革公司陳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終結卷內可查,縱扣除原告3人,出席股東人數及股數均仍有達到股東會出席人數及決議股數,是上開決議應仍屬有效,且依前揭說明,清算程序係應由清算人依法進行,原告對中日皮革公司得主張之權益並不會因中日皮革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而直接受損,原告亦未就其股權有因上開解散或清算程序受損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至原告所主張之103年7月9日股利分配,與被告上開偽造原告3人簽名行為並無何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所主張之中日皮革公司土地資產價值應為54,188,000元,並無證據證明,又縱107年7月間公司資產有遭低價出售而影響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亦屬中日皮革公司經營或其他財務狀況有異等所造成,與中日皮革公司103年7月13日決議辦理解散登記或清算程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與被告之上開偽造簽名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3人主張其等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股利分配價差各948,360元、632,240元、727,076元之損害,實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或其他身分、信用等人格權未必同時受侵害。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未經原告3人同意、授權,擅自在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偽簽原告之署名之行為,然此應僅侵害原告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其等簽名,致其等未受通知參加股東會影響股東權益云云,然此係主張影響原告之股東財產權,並非影響原告個人之人格權,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名譽或信用等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遭受何等損害或其等於經濟或社會等各方面之評價是否果有遭到貶抑及相關證據,僅泛稱其等人格權受到損害,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人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實難憑採。

(三)原告張明智主張被告應賠償4天無法營業損失,是否有據部分:原告張明智主張其有營業,因開庭應訴致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況案件調查開庭係原告訴訟權行使之結果,並非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張明智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行為須賠償原告張明智營業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在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上偽簽原告3人之署名交由李憲彰辦理中日皮革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及申報清算程序之行為,並不會直接損害原告3人之股東股利分配權益,亦不致侵害原告3人姓名簽署權以外之其他人格權。

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明智1,488,360元、原告黃譯萱1,132,240元、原告邱愛涼1,227,0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