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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元根建築工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武易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賴柏羽被 告 侯紹元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就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天容海色A區

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訂有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建築設計、請照、建築外觀設計規劃、監造等服務,協助被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RC建築物一棟,全案設計服務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53萬6,000元(含稅),共依照作業進度分7期給付服務酬金。嗣後兩造針對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之服務報酬予以酌減為436萬8,000元整(含稅),乃於103年4月1日復簽訂建築設計委任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之同時,復針對「室內設計

及工程管理」部分,簽訂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其主要是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就未來已完成之「建物」進行㈠室內裝修設計;㈡裝修工程管理及㈢室內裝修工程之工作。關於費用之給付方式亦分為㈠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以實際工程面積每坪8,000元計價,分五期付款);㈡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以實際工程面積每坪4,500元計價,分五期付款);㈢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此係由發包之廠商依實際完成之工項計價請款交原告本於契約所載關於「工程管理」之義務審核後轉向被告進行付款,暫訂約480萬元)。㈢被告為興建前開委由原告設計之建物,其後復在103年2月20

日與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元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根營造)另行簽訂「工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管理契約),約定委由元根營造為其擔任「營建管理」之工作,依該契約所載,元根營造為被告辦理工程發包、執行工程進度、為被告執行營建預算之編列、工程費用之結算、現場施工之品質管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種工程工法設計及工種介面之整合等,工程管理之「服務酬金」則以每坪1萬元計算之,至於「營建工程費用」(即材料、工資等)之部分,則以「實做實算」之精神進行計價(兩造就系爭基地之建築工程,包含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以及系爭工程管理契約,以下均統稱為系爭工程,如特別指涉系爭工程管理契約部分,則稱之系爭工程營建部分)。另當時該基地另一共同起造人「璞全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亦與原告簽署同一內容之契約,且並已順利執行完畢,惟關於系爭工程管理契約之履行亦因被告不願支付相關款項而由元根營造另案對被告起訴,現正繫屬中。㈣原告於系爭基地「建築設計」部分之工作事項完成後,隨即

依序進行「室內設計」、「室內設計監造」及「室內設計裝修施工」之部分,然在室內裝修工項進行至「第3期」時,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將停止後續「室內裝修施工」之部分,原告乃依照被告之指示洽請施工單位停止進行後續之施工,而此時依全案工程進度已無應再進行之部分,原告乃於105年12月14日依據契約所載之請款時程請領「建築設計服務酬金」第7期款項43萬6,800元及請領「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第3、4、5期款項(合計為67萬2,000元,此部分僅涉及「設計」,於室內裝修施工前已完成所有設計工作)、「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第3期款項30萬2,400元,而關於此部分第

4、5期款項因未繼續施作,故原告並未進行請款。惟被告一再拒絕配合辦理驗收,並一再來函表示欲辦理驗收等云云,然其又同時要求原告提供兩造契約所未約定之若干「驗收文件」,經原告一再配合提出其所欲檢視之文件後,被告仍拒不付款,其後兩造並一再以存證信函互為聯繫請款事宜。審視被告諸次之來函,其主要是主張系爭工程並未辦理「驗收」,原告尚不得依據契約請領各筆款項,惟在此同時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兩造於契約中所未約定之諸多文件,並藉此拒絕給付各筆款項。

㈤前述各筆款項中,其中關於「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第3、

4、5期款項(合計為67萬2,000元)、「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第3期款項30萬2,400元,合計為97萬4,400元部分與「驗收」實無關連;另縱關於「建築設計服務酬金」第7期款項43萬6,800元依照契約所定雖約定以「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為支付之條件,惟被告一再拒不配合辦理驗收作業,此恐將令原告請求支付酬金之時程陷於遙遙無期。

㈥兩造之負責人及訴外人丙○○、乙○○於105年7月6日在臺北市進

行會議,會中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所有工程之施作,並表示將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原告認為此為被告對契約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㈦依據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設計及工

程管理契約書,原告僅負責建築外觀設計、室內設計、室內裝修監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諸多工程相關結算文件,均屬系爭工程營建部分之履行爭議,實與原告依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之請求無關。系爭建築設計合約雖規定第7期之酬金須至「建築工程完成驗收」始得請領,然此為條件性質,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遲遲未予配合,亦當視為其對於條件之成就有阻礙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另關於「室內裝修」所涉之部分(即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所示「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部分),其中關於「室內設計」部分,主要在於「室內設計圖面」之完成,對此部分原告已然完成,相關之設計圖面早在105年6月2日提出與被告,甚且連相關之用料、配色等均於圖說中詳予載明,總計完稿之設計圖說高達73頁,此尚不包含履約期間修改圖說之數量。而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中所載分別於「室內隔間及木作」、「室內牆面油漆」、及「室內清潔」「完成時」請款,此乃關於請款「時間」之約定,並非指該「設計工作」之完成度,然如前所述,前開三項工作既因被告於原告催告後遲遲未回應與決定,原告根本無從繼續進行該工作,縱使此工程進度因被告未能決定繼續進行而告延誤未能完成,然此一時程之延宕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就相關全數之「設計工作」既已完成,原告據契約所訂請求給付設計酬金第3、4、5期款項至屬當然。關於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部分,此勞務之給付係配合室內裝修之進度而由原告提出,此部分既已完成室內隔間及木作,原告請領第3期之款項即屬有理。㈧綜上,原告爰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述

各筆服務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依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以及系爭補

充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第7期之款項,未合乎約定之「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付10%」之要件。

㈡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第3條第1項明定「酬金計算基準

以實際工程面積為基準」,其第3條第2項就「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之第3、4、5期酬金項目亦分別明訂付款條件為「室內隔間及木作完成付20%」、「室內牆面油漆完成付20%」、「室內清潔完成時付10%」;第4條第2項就「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之第3期酬金項目亦明訂付款條件為「室內隔間及木作完成付40%」,惟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前述付款條件均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自無理由。

㈢被告從未要求或同意終止系爭工程,是原告自身工程進度遲延且無故停工。

㈣原告未依約如期施工之遲延給付、無端停工迄今之遲延給付

、施作瑕疵與損害等情,造成被告至少上千萬之遲延與其他損害,原告對被告更有1,353萬5,617元溢付款之返還責任等,被告本欲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及返還,然為免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暫不提出。若鈞院仍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前述工程溢付款之債權對原告抵銷之。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三第11頁):㈠兩造就系爭基地簽訂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

、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即原證1至3,補字卷第21至39頁),系爭工程管理契約(即原證4,補字卷第41至82頁)則為元根營造與被告所簽訂。前述契約均是針對系爭基地工程而為,惟各契約之內容(即所針對之工程項目、價金)有別。

㈡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補充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所簽訂,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之付款方式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者。

㈢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以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中,被告僅剩「七

、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付10%」此項目的款項43萬6,800元未付,其餘1至6期之款項被告均已支付完畢。

㈣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中,被告已將「室內裝修設計服

務酬金」第1、2期以及「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第1、2期之款項給付給原告。

㈤兩造負責人於105年7月6日在臺北市就系爭工程款項所生支付

爭議進行協商,丙○○參與作為中間協調人,被告聘任之工程專業人員乙○○亦參與該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字卷三第11至12頁):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㈡原告依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設計及

工程管理契約書向被告請款時,是否受系爭工程管理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與付款條件所影響?㈢原告請求系爭補充協議書「七、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付10%」

此項目之工程款43萬6,8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第3條所示第3、4、5期

「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共67萬2,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第4條所示第3期「裝修

工程管理」服務酬金30萬2,400元有無理由?㈥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為「條件」性質?其不

能成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㈦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1,353萬5,617元之工程溢付

款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迄今並未合法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系爭會議中已由被告終止等情,惟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自105年1月開始受僱於被告,從事工程方面的工作,在我到職後就開始參與系爭工程,我與丙○○曾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碰過一次面,就是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中被告希望原告能夠提出請款單的憑證,因為工程款的審核是由我處理,我認為應該要補憑證,原告的負責人甲○○說要回去找看看,有的話他會提供,系爭會議並沒有提到系爭工程不要再繼續做下去。就我的瞭解是原告在105年7月底之後就沒有主要工程在施作,而且原告在停工時也沒有通知被告,系爭基地目前無法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267至273頁)。證人乙○○前述證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本身是從事建設跟營造業,已從事30年,我大約在82年就認識甲○○,大約在92、93年認識被告,我跟雙方都是好朋友,系爭工程我從頭到尾都知情,後來發生工程內容以及工程款的爭議,兩造都希望我出面處理,系爭會議最後並沒有共識,我沒有印象系爭會議中兩造有提到要終止系爭工程,也沒有說系爭工程要結算,因為整個單據都還沒有弄清楚,這種情形下無法結算。被告希望原告提出到目前為止實際花費跟包商之間的單據,根據單據雙方來談,原告有些同意,有些不同意提供等語(訴字卷二第262至266頁)相符。申言之,系爭會議中被告未表示要終止系爭工程,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達成終止之共識,兩造僅是討論系爭工程款項請領以及單據提供之問題。證人丙○○非兩造之受僱人,且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均有數十年之交情存在,衡情難認有刻意偏袒迴護任何一造之可能性,則其前揭所證述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部分,自足採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提出其於105年8月12日寄發給乙○○之電子郵件(訴字

卷二第23頁),乙○○嗣於同年月17日列印該封郵件後,手寫「五、業主指示,於合情合理之前提下,儘早清理工程費用」文字於其上後回覆原告等情,主張被告確有於系爭會議中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辦理結算驗收等情。然而,所謂儘早清理工程費用僅是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被告同意在一定條件下儘速支付,而非意謂被告已無意再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再者,參以原告於系爭會議後之105年7月15日寄給乙○○以及丙○○之電子郵件中(訴字卷二第327頁),原告提供「工程階段結算書」以及「現階段未執行工程項目預估表」,並表示「並盡快決定後續裝修工程之進展」,亦可證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終止,而是兩造正就已發生之工程款為核算。因此,原告此部分所提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⒊此外,除系爭會議外,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於何時經合法

終止,則在被告否認的情況,自不能使本院對原告之主張形成確切之心證。㈡原告依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設計及

工程管理契約書向被告請款時,應受系爭工程管理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與付款條件所影響:

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第2條第3、4項約定「過程中依建築特性開發相關之建築部品,並與營造單位共同研討整體適性之實施系統」、「營建過程中進行各空間細部之詳細設計與監理,並視現場狀態全程參與並持續協助整合設計與施工內容」,第4條就付款期程約定「七、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付10%」;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就付款方式調整約定「七、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付10%」;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第2條就服務範疇約定「二、裝修工程管理:包括整體裝修工程執行預算編列、工程項目發包、工程進度執行、工程細部檢討與界面整合、以及現場施工品質及安全衛生管理」、「三、室內裝修工程:本案工程造價依甲方(即被告)需求之建築設備等級概估,包含天花板、空調、照明、窗簾、實木隔間櫃壁櫃、系統櫃等固定裝修項目,但不含桌椅沙發、音響家電、床座床墊、地毯家飾等活動品項」,由前述約定內容即可得知,原告依據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向被告請款時,必然須視系爭工程營建部分的進度而定,否則何以會將請款條件約定為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何以原告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包含營建工程進行中之整合?顯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僅須完成系爭工程設計部分即得請求該等契約之全部款項甚明。

㈢原告請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七、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付10%」此項目之工程款43萬6,800元無理由: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就第7期服務酬金之付款方式明訂為「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系爭補充協議書雖然是基於修正系爭建築設計合約書而為,惟就第7期服務酬金之付款時程,絕非原告履行完系爭工程之設計義務即得請求,而是須視系爭工程營建部分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目前處於停工狀態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亦有109年12月24日兩造至系爭基地現場拍攝之照片13張(訴字卷二第331至340頁)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期之工程款,無理由之情至為顯然,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第3條所示第3、4、5期

「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共67萬2,000元以及第4條所示第3期「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30萬2,400元均無理由:

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第3條所示第3、4、5期「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之付款期程依序為「室內隔間及木作完成付20%……268,800元整(含稅)」、「室內牆面油漆完成時付20%……268,800元整(含稅)」、「室內清潔完成時付10%……134,400元整(含稅)」同份契約第4條所示第3期「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之付款期程為「室內隔間及木作完成付40%」,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室內隔間、木作、牆面油漆迄今尚未完工之事實(訴字卷三第14頁),則原告為前述「室內裝修設計」第3、4、5期、「裝修工程管理」第3期服務酬金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兩造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條件性質,其不能成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兩造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約定之被告應付款期程,繫於原告是否

完成契約義務與系爭工程進度,則其法律性質應為條件無疑。而被告因前述付款條件之成就,產生應付款之不利益義務,則原告既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自應就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⒉就被告是否有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遲遲未予配合之情形,本院認為:

①從證人丙○○以及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於系爭會議

中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另外,原告亦未舉證其於何時得依據兩造間何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工程,則原告單方面停止系爭工程之進行,才是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訂第7期工程款、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第3條所訂第3、4、5期服務酬金以及第4條所訂第3期服務酬金,其等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之原因,自應歸責於原告。

②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是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諸多不合理的工程單據文件等情,惟:

⓵系爭工程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已明訂系爭工程營建部分之執

行是採取實做實算,同條第5項則規定「每月10日前由乙方(即原告)依工程進度階段按期提出工程請款單及發票(須

加蓋公司大小章)申請估驗計價。甲方經核實後,於當月20

日為放款日(遇例假日提前)將款項以現金直接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同上)」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管理契約所訂之各期工程款,本有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以核實的權利。

⓶雖然系爭工程管理契約並未就原告於請領工程款時所應提出

之工程單據為明確的規定,然而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已說明:「基於所有費用均為我方出資,由貴公司代購辦及管理,申請驗收文件應含以下資料:⒈工程日報表。⒉採購發包之申請文件。⒊採購發包之廠商合約書。⒋協力廠商請款計價資料,含廠商請款單,數量計算式,簽單,廠商簽收。⒌施工照片。⒍所有工程材料說明書,操作手冊,保固書。⒎所有工程材料之檢(試)驗記錄。⒏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兩者之內容應可供比對查核)。⒐所有提出之文件、資料、請檢附總表(索引表)。⒑貴公司之保固書。⒒所有工程設備保固責任廠商之聯絡資料。」(補字卷第105至110頁)。之後,被告再於107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說明:「請提供工程日報表,採購發包,廠商估驗計價付款等相關詳細憑證及其他資料,以利驗收結案。」(補字卷第119至120頁)。嗣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再次催促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前述所要求的工程單據資料(補字卷第121至122頁)。據此以觀,被告已清楚指明其認為於工程款請領上原告應提出之單據資料,且多次催促原告,客觀上難認該等單據資料之要求有顯不合理之情形。

⓷又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始提出系爭工程營建部分之部分單據

(訴字卷一第87至444頁),惟此時已距原告於106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付工程款時所附之廠商請款記錄表之時(補字卷第91至100頁)逾2年,且被告亦透過表列方式逐一說明前述原告訴訟中所提出之部分單據,有何缺失問題(訴字卷一第445至450頁),而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見原告有何進一步的反駁。

⒊綜上,依現有證據調查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兩造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情形。更何況,系爭工程於105年之年中即停工迄今,被告已支付高達5,000餘萬元之工程款項給原告,此有被告所製作之各期款項彙整表1份(訴字卷二第325頁)在卷可參,倘非原告於工程款之請領上有未符合兩造間契約、工程慣例之情事,導致被告無法核對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與所檢附之工程單據,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會無端置系爭工程處於停擺狀態(被告迄今未委由其他業者承接系爭工程),持續承受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所生的重大損失?㈥至於被告主張以1,353萬5,617元之工程款溢付款抵銷部分,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其工程款,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合法終止,亦未證明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訂第7期工程款43萬6,800元、系爭設計及工程管理契約書第3條所訂第3、4、5期「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共67萬2,000元以及第4條所訂第3期「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30萬2,400元之請款條件均已成就,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述請款條件成就之情事產生確切心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總計141萬1,200元(計算式:43萬6,800元+67萬2,000元+30萬2,400元=14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