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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高忠興楊弘儒被 告 郭瑞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0,29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卷第1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家賢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下同)

107 年6 月16日20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蘇家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所需費用,共計650,000 元(含工資96,545元、烤漆90,329元及零件費用463,

126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上開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

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即260,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與車主蘇家賢達成和解,並賠償89,665元,原告當時未出面和解,現又起訴請求,致生伊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該車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650,000 元(含工資96,545元、烤漆90,329元及零件費用463,126 元) 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6 月20日、6 月28日及7 月3 日估價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卷第17-3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見本院訴卷第31-72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第8970號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卷宗(含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被告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可資參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至107 年6 月16日因本

件事故受損,共計使用4 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給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63, 125元部分(內含5 %營業稅),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73,420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訴卷第103 頁),加計工資96,545元及烤漆費用90,32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共計260,294 元,是其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亦應准許㈣至被告陳稱其已經與車主蘇家賢達成和解,並賠償89,665元

之事,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可稽(訴卷第125-12 7頁),然上開和解金額係針對雙方保險給付範圍外之車損及相關損害賠償,並不包含保險公司已給付之部分,且蘇家賢收受和解款項後,亦僅拋棄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以外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已據和解契約書第2 、3 條所載明,顯示蘇家賢向原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已被排除在其與被告和解範圍,此部分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洵堪認定,故被告尚不能執此減免其對於原告之給付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訴卷第9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94 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87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職權權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數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