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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蔣麗娟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被 告 林政輝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皆擔任高職老師,為取得婚姻共識,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簽訂婚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隨即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立約人承諾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應付給他方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整」等語。然原告於106年9月間發現被告竟有藉網路上不倫交友、援交以滿足自身心理上及生理上慾望之習慣,甚於原告辛苦懷胎之孕期中、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仍持續隱瞞已婚身分,沉溺於以挑逗、猥褻之言語對話而與多位女網友暢聊情色話題,並要約出遊,被告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其中,更驚見被告不倫網交對象為多位未成年之在學學生,被告於知曉上開未成年網友之年紀後,不顧其為人師表之身分,竟仍執意以猥褻言語與之聊天、從事網路性愛行為,其後更不滿足僅於網路上之文字交談,多次要求上開未成年網友與其「電愛」或傳送「性感照」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又基於與其等發生性關係之意,而以願意負擔車資、住宿費、餐食等一切開銷,亦同意贈送禮物或交付金錢等方式,要求上開未成年網友至臺南遊玩。尤有甚者,被告竟要求上開未成年網友帶朋友一同前來,並討論至旅館後如何誘騙未成年網友之朋友到被告房間及後續性愛細節,被告身為高職教師,為人師表竟有如此不堪、違法行徑,經原告發現、規勸後卻一犯再犯,被告使用之手機內仍存有網路性愛和援交之聯絡資料,是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此違反貞操、忠誠義務之行為而生重大破綻,無以維持,而於107年8月27日離婚。綜上,被告在有婚姻約束,對原告負有忠誠、貞操義務之情況下,竟於電腦網路上,邀同多名未成年網友與其進行網路性交、電話性愛,誘使其等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上傳供其欣賞供其自瀆,尤有甚者,更多次邀約未成年網友從事性交易,行為實已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分際,而原告在知悉上情後因之感到挫折、受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貞操義務,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致兩造感情嫌隙難以回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103年間,因違反婚姻契約之情事即原告起訴狀所指事實,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為求能獲取原告諒解,遂與原告約定,將自父親繼承而來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以求能終止本件爭執,並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獲取宥恕。兩造既已達成和解,相互約定讓步,以求終止,自使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已因於103年7月間達成和解,並捨棄其餘請求權,而不得再行請求。今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再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復於107年8月27日調解成立,之所以離婚調解成立,實為其他嫌隙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協議離婚,當然也包含起訴狀所載事實所生之疙瘩,當時和解之真意,乃係就和解前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爭執,除和解條件外均捨棄。原告前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同一之事實,向本院訴請離婚,雖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獲原告之宥恕,且依舉重明輕法理,對較重(重婚、通姦)事由於二年內罹於時效,則上開事實歷時已達近四年之久,顯已無理由再依此訴請離婚。事實上,兩造歷經二次(即107年6月

22 日、8月27日)調解期日,然在第一次調解期日即已確定離婚之方向,並對婚姻關係中兩造之權利義務,如離因損害或婚姻所生之損害不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均達成口頭協議。惟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無法達成共識,方有第二次調解,其後被告願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讓步,遂於107年8月27日作成離婚調解筆錄。併參諸該調解筆錄第四條載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無償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稅費、規費及地政士報酬等一切費用,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可知,原告於調解筆錄同意將前開因違反婚姻契約所獲之賠償,返還被告,亦足證原告當時願接受被告讓步同意離婚、未成年人監護權歸原告,及優於一般條件之扶養費,捨棄本件其餘請求,僅留探視權由法院酌定。

(二)因當時係協議離婚,故法律上原告亦無法請求離因損害,且原告亦同意返還土地,故表示不可能再請求其他賠償,否則不會返還土地,為求和解過程和諧,便未反訴追加請求,僅有口頭協議「調解成立後,雙方對本件事情均不會再向對方請求」,此部分亦為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調解委員均有見聞,縱認有其餘請求事實,亦應於和解時捨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則兩造不僅對離婚調解成立前被告違反婚姻契約行為,顯已有達成和解之意思,且原告甚而同意將因被告過去違反婚姻契約並贈與原告之土地,再次無償移轉以返還予原告,顯見兩造對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契約之行為,雙方已確然互為讓步,以求停止本件紛爭,承此,關於當事人法律行為之解釋,本應以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及誠信原則為標準為合理解釋,其中尤應將目的列為最先,並以誠信原則介於其間修正或補足,則參諸被告過往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原告,顯已達成和解,又原告以被告違反婚姻契約訴請離婚,原告該調解筆錄中又再約明將該土地返還被告之事實、背景,當可推定被告確已對被告違反婚姻契約之事實業已和解而不予追究之意思,從而原告復再依此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由。

(三)兩造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契約之事實,業於107年8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原告再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請求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誠信原則為民法的帝王條款,作為契約解釋的基礎,適

用於債之關係。誠信原則的機能,乃法官為個案適用法律,為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介入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進行調整、補充、限制的法律基礎。禁止矛盾行為(即禁止出爾反爾行為,英美法的「禁反言原則」,調整契約內容及補充法律關係,均屬誠信原則的具體適用類型。申言之,為保護他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一方當事人不得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的合理期待。原則上,權利人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權利,縱為行使,亦不生權利人所企圖實現的法律效果。

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違反婚姻契約之事實,被告業於103

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以作為和解條件,嗣原告再以同一事實訴請離婚時,兩造復於107年8月27日調解成立,原告更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返還予被告,足認兩造對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契約之事實,業已達成和解,參諸兩造目的亦顯然欲將上開事實雙方達成和解不欲再為追究、請求之意旨,然則原告現竟出爾反爾,復以被告違反離婚調解前之婚姻契約索償,顯已破壞雙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承諸實務及學說見解意旨所揭示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法理,咸認一方當事人不得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的合理期待,原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得行使權利,縱為行使,亦不生原告所企圖實現的法律效果。

⒊事實上,原告明知其請求早已和解,且被告於調解時亦有

說明,原告實乃為刁難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前開調解協議除前述內容外,尚有探視權留待法院判決之約定,原告竟利用訴訟程序撤回起訴,致被告無從探視,迫於無奈方請求法院酌定探視方式,法院為探視方式酌定後,原告因不滿該裁定內容,不僅提出抗告,復於提出抗告後再提起本件請求,目的僅係為給被告壓力。

(四)本件縱法院認應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發生於000年間,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嗣因被告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安撫,故原告即不再追究,實已就原告違約之事達成和解。縱法院認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已和解,然此事距今業已五年,早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原告如此長之時間均未請求,可見其損害實已不嚴重。況兩造離婚後,被告就屬於婚後財產之房屋、支付增益房屋價值之裝潢費,分文未取全數留給原告,足見該上開房屋價值、裝潢費、傢俱等,亦屬填補原告損害之一部,原告實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從而,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簽署婚姻契約(原證一:;即系爭契約),並於100年12月24日結婚,107年8月27日離婚。

⒉原告提出原證3-1、3-2、3-3、3-4、原證4,形式上均屬真正。

⒊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9平方公尺)贈與原告。兩造於107年8月27日成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邀同未成年網友與其進行網路性交、電話性

愛及從事性交易,已違反兩造婚姻之貞操、忠誠義務,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兩

造在103年7月成立和解,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已約定相互讓步,捨棄其餘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⒋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

107年8月29日兩願調解離婚,和解之真意,乃係就和解前婚姻關係所生之爭執,除和解條件外均捨棄,是否有理由?⒌被告抗辯:兩造對被告婚姻關係中違反婚姻契約之事實,

業於107年8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原告復再以被告違反婚姻契約之事實請求違約金,已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⒍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未成年網友與其進行網路性交、電話性愛及從事性交易,已違反兩造婚姻之貞操、忠誠義務,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100年12月24日

結婚,107年8月27日離婚,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立約人承諾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兩造一旦有違反貞操或忠誠義務時,他方即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因違約金酌減,詳後述)。

⒉本件原告提出原證3-1、3-2、3-3、3-4、原證4,證明被

告邀同未成年網友與其進行網路性交、電話性愛一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性交易,並提出原證4手機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該照片固然有女子露乳之照片、另有「多水熟女甜心姐」之聯絡人,但是僅憑上開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事婚外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按被告與網友所為原證3-1、3-2、3-3、3-4、原證4之網路性交、電話性愛內容猥褻,期間長逾一年,對象多人,內容已足影響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婚姻忠誠義務,足堪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經查: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無民法第197條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係於106年9月間始知悉其事,自該時起算,原告於108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訟狀之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顯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兩造在103年7月成立和解,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已約定相互讓步,捨棄其餘之請求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曾於103年間就被告違約行為達成和解。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曾於103年間就被告系爭違約行為達成和解,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3年間成立和解,無非係以其於103年

7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安撫原告,作為兩造和解之條件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生下長女後,兩造輪流申請育嬰假,為保障原告生活所為,核與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作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所述(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34號卷第240-241頁)相符,可堪信為真實。反觀被告上開所辯,僅從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一節,實無從證明被告係為安撫原告,作為兩造和解之條件。況且,以原告就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且會訂立婚姻契約,倘原告因發現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而同意訂立和解契約,為求慎重,勢必書立和解書,而不會僅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已。被告又稱,兩造曾於103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34號離婚等事件卷第179頁),而該協議書就是原告於103年間發現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而簽立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並沒有簽署日期,無從認定係兩造於103年間所簽立;又該協議書記載「子女監護:雙方所生子女均由女方監護」等語,而兩造之長子係104年5月間方才出生,足見,該離婚協議書不可能於103年間簽立,最早也是在104年5月以後簽立。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兩造曾於103年7月成立和解,已約定相互讓步,捨棄其餘之請求云云,並無證據支持這種說法,其抗辯無從採信。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8月27日兩願調解離婚,和解之真意,乃係就和解前婚姻關係所生之爭執,除和解條件外均捨棄云云。經查: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經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

兩造同意離婚。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同意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於十二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法院審理;未成年子女年滿十二歲後,相對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得以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同意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無償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稅費、規費及地政士報酬等一切費用,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前自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59房地遷出,並將個人物品清空完竣,如逾期未清空之物品,相對人同意全權由聲請人處理。兩造對於上開第四項財產分配外,其餘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34號卷第291-294頁)。又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起訴時,係請求:判決離婚,另請求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暨扶養費,起訴狀內並未敘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給付違約金一事,此有原告107年4月27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34號卷第179頁)在卷可按。綜合上開調解筆錄及起訴狀之內容,兩造就原告起訴請求之均已明確記載於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至於起訴狀所無記載,諸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被告應遷出臺南市麻豆區油車37號之59房地、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條件,均一一明確約定於調解筆錄,可見,兩造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行為之違約金,並未商議,更無從證明,兩造和解之真意,係就和解前婚姻關係所生之爭執,除和解條件外均捨棄之意。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兩造對被告婚姻關係中違反婚姻契約之事實,業於107年8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原告復再以被告違反婚姻契約之事實請求違約金,已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婚前訂立婚姻契約,於契約訂立互負貞操、忠誠

義務,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兩造就婚姻關係,於107年8月27日達成離婚調解,而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何逾越權利行使之界限,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立約人承諾婚後互負貞操、忠

誠義務,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兩造一旦有違反貞操或忠誠義務時,他方即得請求給付。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人師表,被告邀同未成年網友與其進行網路性交、電話性愛,已違反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嚴重影響兩造婚姻等情,認為被告依約給付1,000萬元(本件原告僅一部請求15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違約金以100萬元方屬合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