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靜怡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陳昱元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7年簡字第22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於PChomeOnline『新聞台Blog』網站「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Blog(網址http://mypaper.pchome.com.tw/jamesyuanchen123/post/000000000)網頁上所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內容刪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符音(原名符秀英)與王陸燈間詐欺等案件中擔任符音之告訴代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心生不滿,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網站之公眾得以自由閱覽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犯意,以「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名義,於PChomeOnline『新聞台Blog』網站「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Blog(網址http://mypaper.pch ome.com.tw/jamesyuanchen123/post/000000000)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上開文章內容所載「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檢察官張靜怡包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共同正犯詐欺罪、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瀆職罪、罪證確鑿」、「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同正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附』,共同正犯已遂犯證據確鑿,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瀆職罪,罪證明確,請起訴。」、「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犯『為本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請起訴。」、「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知『已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弘儀說『幹妳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九說「去妳的!」阿公說『幹妳祖公袓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等語,乃係對原告執行職務為公然侮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受侵害,而經原告查詢,被告所刊登之文章內容,仍存在於前開網址上,而上開內容係故意以羞辱性文字多次恣意謾罵原告,使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致原告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文章刪除,使原告脫離名譽權遭侵害之狀態。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刊登於PChomeOnline『新聞台Blog』網站「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Blog(網址http://mypaper.pch ome.com .tw/jamesyuanchen123/post/000000000)網頁之文字內容刪除。
二、被告則抗辯: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王陸燈、代表人張源政、車手兼簽約人黃清雄,以投資為名義詐騙被告配偶符音(原名符秀英)新臺幣(下同)394萬元,被告先向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告,經臺南地檢署以簽結辦理,被告於簽結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復向高雄地檢署提告,於此情形下高雄地檢署即不得再依原簽結理由將案件簽結,詎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張靜怡,以臺南地檢署曾偵辦過,將上開案件簽結結案,枉法裁判,被告未免他人繼續受騙上當,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章轉寄友人使其等週知,嗣有人將系爭文章轉貼於被告之Blog,被告在網路所發表之言論均有憑據,未捏造任何事實,亦未偽造任何新聞,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不同意刪除系爭文章內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PChomeOnline『新聞台Blog』網站「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Blog,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上開文章內容記載有「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檢察官張靜怡包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共同正犯詐欺罪、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瀆職罪、罪證確鑿」、「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同正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附』,共同正犯已遂犯證據確鑿,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瀆職罪,罪證明確,請起訴。」、「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犯『為本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請起訴。」、「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知『已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弘儀說『幹妳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九說「去妳的!」阿公說『幹妳祖公袓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等語侮辱及誹謗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件一之被告上開PChome個人新聞台被告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內容影本、雅虎奇摩網站搜尋「陳昱元」之搜尋結果列印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網站刊登上開文章內容,已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法回復名譽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所刊登文章內容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抗辯,經查: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2、查被告於其網站上張貼文章,以「幹妳娘」、「混蛋」、「去妳的」、「幹妳祖公祖媽」等語辱罵原告及其所依法執行之職務,該等穢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其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侮辱行為;而被告於網站上之貼文,其內容為任何人均可於網路上輕易察知,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之狀態,且被告上開文字用語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完全無關,上開文字用語,在社會一般認知,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極度負面用語,被告指名道姓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已流於偏激之情,良非善意,亦足使原告感到難堪,自具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甚明。另該篇文章中更指控原告為「詐騙集團幫派共犯、包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瀆職罪」等內容,則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陳述不實之事項,上開詐騙集團共犯、包庇等用語,亦損害原告社會形象,亦均屬積極攻訐原告之負面用語,亦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具有故意誹謗原告,致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甚明。
4、被告雖抗辯:伊係基於善意之評論,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然查言論自由固屬憲法保障之權利,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
然被告於前開文章中指述有關原告「混蛋」等語,此部分係辱罵他人極度負面用語,非屬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況刑法第311條係針對「誹謗罪」所做之免責規定,而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則並無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指述原告「詐騙集團共犯、包庇詐騙集團犯罪、觸犯偽造文書罪、背信罪...」等情,並無何具體證據,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述顯為不實之事項,均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5、又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文章內容,已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發表在PChome部落格內之上開網路文章,既有敘及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文字,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除去對其人格權之侵害,亦即聲明請求被告應刪除其於PChomeOnline『新聞台Blog』網站「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Blog上所刊登之上開網路文章,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刪除如附件一所示之網路文章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