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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蔡俊盛被 告 謝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原告涉犯妨礙自由及瀆職等罪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被告涉犯誣告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系爭行為誣指原告涉犯妨礙自由及瀆職等罪,使原告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督察室調查及調離龍崎分駐所,106 年度之年終考績為丙等,原告身心備受煎熬,並罹患心臟疾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引導法院人員前往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行車途中遭原告駕駛而停放在道路中央之警車擋住,被告遂按鳴喇叭,而於原告前來移車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警車怎麼可以停在中央,原告因此認被告口氣不好遂不願移車,並指摘被告怎麼可以如此和警察說話。又當時在場人王立德見兩造起口角,就作勢要打被告,並推拉被告身體,且向被告稱怎麼可以對警察這樣講話,此時原告就一直拿著攝影機拍攝被告,其後法院人員執行車輛退後至民宅停放後,王立德及原告才未再推拉或拍攝被告。之後另有1 位老農夫騎機車經過現場也沒有辦法通過,王立德朋友之藍色小貨車停在路邊,就把該車往前開,讓老農夫可以沿著警車旁邊騎過去,但該車往前開後堵住路口,致被告無法前往執行地點,被告就走過去叫該車往前開,但該車不開走,被告就愈來愈大聲要該車開走,此時王立德跑過來,叫原告要攝錄起來,原告就在旁邊一直拍,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有涉犯妨害自由及瀆職罪而提起刑事告訴,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然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準此,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少年事件不付保護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㈡查被告前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

害自由及瀆職等刑事告訴,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補字卷第17至19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

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刑事案件偵二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係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行為外,否則不能僅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屬於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因有民眾王元璧報警說竹子遭

被告毀損,所以我去處理該110 案件;我到達時,被告並未在現場,我先上去拍照蒐證,後來聽到被告在下面一直喊說警察你給我下來,把車子給我移開,所以我就馬上下來。下來後,因被告與王元璧那邊的人起了爭執,可能互毆打架,我才拿起錄影機蒐證。在起爭執之前,被告還沒有要求把車子移走,是我在蒐證他們可能要打架時,被告就說請警察把車子移開,我因怕他們打起來,就一直在蒐證,過沒幾秒鐘,我就去把車子移開了。當時警車也是被1 台小貨車擋住,我也沒辦法過去,也不知道要停哪裡,因為那只是1 條產業道路而已,如果小貨車沒有移,我也沒有辦法移。我當時沒有拒絕移車,被告叫我移車,我過沒幾秒鐘就去移車了。我下來就準備要移車,但是剛好他們那時候要打架,我就趕快拿起錄影機蒐證,並叫他們分開,而我在拍攝影帶之前,有先回到警車旁邊,就是要走過去移車,但是他們發生爭執,我就立即拿攝影機蒐證,因為怕他們打架或是什麼。我拍攝之前,我也不知道有跟誰講話。我停車時小貨車是在警車前面的左方」等語(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8至19頁;第一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6頁)。

⒉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黃鳳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就

被告即債權人甲○○聲請執行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民事執行案件,我印象中記得執行時被告曾有請警察移車,被告引導我們車輛快到現場上坡時,因有警車停在路中,被告按喇叭,但警車沒人,被告就出來喊叫警察移車,而執行地點的道路確實十分窄小,如果停車在該小徑的話,確實會影響通行。執行地點的墳墓在斜坡上,一定要找地方停車之後再徒步上去,當天我們快到現場時就先停車,確實如被告所說的,中間好像有1 台車,確實有移車這件事,但因該地點非常荒涼與偏僻,所以我當時不覺得車輛有什麼問題,被告是有提出移車要求,最後車輛也移了。至於當時警察有無攝影,我無法確定,印象中有發生不愉快。我印象中到達現場時被告是對有些車輛停放位置有意見,有請人移車,移車之後他再停車,因被告主張警車妨害他的車輛停到他自己的停車位,如警車不移動,被告的自小客車就無法停到他的停車位。被告要求警察移車時,警察是有先溝通,被告堅持以後有移車」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62至71頁)。

⒊證人即在場人李逸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24

日上午,因要配合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墳墓的工作而到現場,我們在司法事務官到之前就到了。在被告出去帶領司法事務官時,警車先到現場,司法事務官來時,他們的車輛進不來,因為路很小,無法兩台車對向行駛。因警車擋住被告車輛無法通行,被告一直按喇叭,並下車呼喊警察把車移開。警察回到警車旁邊時,有與被告對話及發生爭執,但我無法判別對話、爭執之先後,印象較深的是真的有發生爭執,至於那時警察有無拿攝影機,因我車子是停放在入口路徑那邊,那個角度是看不到,爭執完之後有1 部小貨車往前開。光碟內容中的小貨車是對方做工程的車,起先是被告請警車移開,不是移開這台小貨車,之後被告才又過來請這部小貨車開走,所以光碟內容是後面那1 段,不是被告請警車移車的那

1 段,我剛才說的內容並不是錄影帶的內容。也就是第1 次是被告認為沒辦法過,而請警察移車,警察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路邊有1 台小貨車,小貨車往前移動之後擋住出入口;第2 次是小貨車擋住要上去執行的出入口,被告就跑到出入口叫小貨車開走,光碟內容是被告在趕小貨車擋住出入口時拍攝的」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73至80頁)。

⒋證人郭武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打石頭,被告

到場就很大聲了,原告的車也是被擋住了,被告到場後就對原告很大聲不禮貌,原告拿台攝影機要蒐證時,被告還有撥攝影機。我在現場的感想是被告對所有的人大小聲,且對現場執法的原告也很不禮貌。我們是先到場的,被告到場後,他按喇叭並大小聲說,他的車沒有辦法進入,並大聲叫原告移開車子,後來原告也立即移動他的車子,被告一直說要告他們」等語(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45頁)。

⒌證人王元璧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105 年10月24日上午,

我撥打110 報案說竹子被毀損。當天是警察先來,突然聽到被告開車大按喇叭,大聲叫罵那是他的土地,不能停車,那時警察根本不知道法院有執行案件,他是單純來處理我110的報案,他趕緊下去要移車,被告有罵警察說你當什麼警察,警察說他在執行公務,我當時就看到被告拍打警察的攝影器材,後來我就趕著移車。警察並沒有拒絕移車,且都是被告在兇警察,被告在現場還說要告警察瀆職」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四卷第11頁)。

⒍證人王立德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先聽見有人在產

業道路上狂按喇叭大聲叫罵說,誰把車子亂停,當時產業道路上,停了3 輛車,第1 輛是被告請來工作的人所有之廂型車輛,第2 輛為我哥哥所有的小貨車,第3 輛為警方的巡邏車,第4 輛為被告駕駛前來的自小客車,被告一到現場就大聲謾罵,其實警方也無法將巡邏車開走,因為前方有2 輛車輛擋在前方,所以巡邏車也無法離開,但當時被告有如著魔一直狂罵,所以到場執勤的員警即原告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也好言規勸被告要冷靜,但被告不但不聽還直接撥打原告蒐證的攝影機,害原告差一點就倒地,且有打到原告的手,所以我看到這一連串襲警妨害公務的過程,我馬上到兩造的中間,將被告推離,將2 人分開,之後被告就打110 電話報案要告原告瀆職和違反交通」等語(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20頁)。

⒎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事發當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刑

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可佐。

⒏據上,依原告及證人黃鳳珠、李逸文、郭武晉、王元璧、王

立德等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可知,事發當日被告係因原告所駕駛之警車停放在產業道路上,而該產業道路狹窄,如前方車輛不移動,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將無法通過,被告因而按喇叭喊請原告移車,而因第一時間原告駕駛之警車亦遭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立即將其警車移動,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將警車停放在狹窄之產業道路上,阻礙其通行,且拒絕移車,始申告原告妨害自由。另依原告、證人郭武晉上開陳述及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可知,事發當時被告與王立德等人確有發生爭執,王立德並指摘被告「你實在很惡質,警察你也敢大小聲,無法無天」「怎麼有人這麼惡質的」等語,工人A亦指摘被告「你用說的就好了,在那大小聲」「你給我安靜點,你也是走別人的路上來的」等語,原告則在場蒐證,其間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可認被告係因案發當日,其與原告、王立德等人發生上開爭執時,原告持錄影機蒐證,因而主觀上認為原告僅對其1 人蒐證,且未制止王立德等人在場對其為上開指摘之行為,原告之執法似有不公,故申告原告瀆職。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及瀆職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而屬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觸犯誣告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妨礙自由及瀆職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其主治醫師以證明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其罹患心臟疾病,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系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

┌─┬──────────────────────────────┐│編│勘 驗 內 容 ││號│ │├─┼──────────────────────────────┤│1│刑事案件第一審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蒐證錄影光││ │碟,勘驗內容如下: ││ │【畫面左側為穿紅色上衣女子、右側為黃鳳珠司法事務官(穿黑色上││ │衣)。畫面繞過黃事務官往前。畫面開始時現場一片吵鬧,在場的人││ │相互爭執。被告上衣比較凌亂,有一邊沒有紮入褲子內】 ││ │被 告:這個時候。 ││ │王立德:三小啦。 ││ │被 告:開車。 ││ │王立德:瘋狗叫。 │├─┼──────────────────────────────┤│2│00:03【畫面出現一輛藍色小貨車,車頭朝向畫面右下方。王立德(││ │穿白色上衣,戴白色鴨舌帽)站在上開小貨車左邊(暨畫面上方),││ │轉身用右手指向畫面。被告(與另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站在王立德││ │前方。黃事務官走經過畫面,畫面拍攝上開小貨車的車頭】 ││ │被 告:警察,開走。 ││ │原 告:好啦,好啦,分開,分開。 ││ │被 告:開車。 ││ │原 告:分開ㄟ。 ││ │被 告:這是我們的出入口請你開走,你警察瀆職(00:13)。 │├─┼──────────────────────────────┤│3│00:14【畫面繞過黃事務官往前】 ││ │原 告:ㄟ,分開,分開。 ││ │王立德:(舉起右手)圍起來。 ││ │原 告:喂,閃,閃,閃。 │├─┼──────────────────────────────┤│4│00:17【畫面往前拍攝被告、王立德及穿淺藍色上衣之男子】 ││ │被 告:(後退一步)差不多,請你把車子開走(往前走同時舉右手││ │ 指畫面左下方)。 ││ │原 告:閃,閃,閃。 ││ │王立德:好,我們閃(轉身走離被告,再轉身舉左手指被告),你實││ │ 在很惡質,警察你也敢大小聲,無法無天。 ││ │工人A:像罵小孩一樣。 │├─┼──────────────────────────────┤│5│00:26【黃事務官走經過畫面後畫面拍攝被告】 ││ │被 告:警察(右手指向畫面),把車子開走,我們這出入口(左手││ │ 指向畫面右方)。 │├─┼──────────────────────────────┤│6│00:30【畫面拍攝被告所指方向空地】 ││ │原 告:這地是你的嗎? ││ │黃事務官:他那個(畫面拍攝黃事務官)。 ││ │被 告:我的。警察我跟你講,這地我的(00:34,大聲說),沿路││ │ 的地都是我的,從那邊上來的都是我的(畫面拍攝黃事務官││ │ 後方走道)。 ││ │原 告:來,那個,(00:37)這裡誰最大,這裡最大的法官,警察││ │ ,我說給你知道。 ││ │被 告:那你是警察,我已經跟你講,這是妨害自由(00:42,大聲││ │ 說)。 ││ │原 告:(畫面拍攝被告)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 ││ │被 告:好,你是劉進福(右手指向畫面)。 ││ │原 告:我現在在蒐證。 │├─┼──────────────────────────────┤│7│00:46 ││ │黃事務官:謝先生。 ││ │被 告:嘿(畫面拍攝被告轉身走至黃事務官前)。 ││ │黃事務官:我知道你可能跟債務人之間有些民事糾紛。 ││ │被 告:不是,你看警察停車停這樣(大聲說,同時左手指向畫面左││ │ 下方)。 ││ │工人A:你用說的就好了,在那大小聲(大聲說)。 ││ │黃事務官:因為。 ││ │原 告:我是來處理。 ││ │被 告:警察,錄影(00:58轉向畫面,雙手舉至畫面下方,畫面晃││ │ 動後拍攝地面)。 ││ │原 告:我來處理事情(大聲說)。 ││ │黃事務官:謝先生(大聲說)。 ││ │原 告:我來處理事情的,你這樣。 ││ │黃事務官:我們今天是來執行的(大聲說)。 ││ │被 告:好,我知道。我們先把車停好。 ││ │黃事務官:請你把這個事情,我們好好的結束掉就好了,你們之後就││ │ 不會再有任何相關的糾紛了。 ││ │被 告:好,可是,停車是不是要先停好,警察請你把車子移開,我││ │ 們車子要進來,你能停車停這樣,我不能。 ││ │王立德:怎麼有人這麼惡質的。 ││ │原 告:這條路是很大條嗎? ││ │被 告:對。 ││ │工人A:你來,問別人是怎麼來? ││ │原 告:這條路是很大條嗎? ││ │被 告:這是我們的土地,這是我們的停車位。 ││ │工人B:這是下面接別人的路上來的。 ││ │工人A:你給我安靜點,你也是走別人的路上來的。 ││ │被 告:所以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錄影。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我││ │ 車子要進來停。 ││ │原 告:我現在正式。 ││ │被 告:劉進福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 ││ │原 告: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跟你說,你等一下到派出所來。 ││ │被 告:劉進福警察,請你把車子移走。 ││ │黃事務官:謝先生。 │├─┼──────────────────────────────┤│8│01:38~03:56 ││ │原告走至警車旁,開車門上車後,發動警車。在警車倒車的時候有發││ │出嗶嗶的聲音,被告並說這是我的停車位,後來司法事務官有請警察││ │把車子往前開,不要停在這裡,原告就將車子開走。原告聽黃事務官││ │及在場人員建議移動、停放警車後下車,關上車門走向黃事務官等人││ │。 │├─┼──────────────────────────────┤│9│04:04 ││ │原 告:來了沒,開始了嗎?(畫面拍攝黃事務官、被告等人) ││ │04:11 ││ │黃事務官:王元(尚未說完),王立德。 ││ │王立德:姐仔。 ││ │郭武晉:你姐仔。 ││ │王立德:她應該在上面。(有聲音說在這裡) ││ │郭武晉:來啊。 │├─┼──────────────────────────────┤│10│(04:07~51:33)畫面拍攝黃事務官、王立德及被告等人,處理強││ │制執行程序、墓地遷移等事宜及執行上需鑑界等問題。其中(20:27││ │)原告對鑑界表示意見,被告向原告表示閉嘴,原告向被告表示剛搶││ │攝影機,要告其妨害公務;(32:25)原告向被告表示剛搶我的攝影││ │機,已經受傷,我要告你妨害公務,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告其誣告;(││ │33:50)被告撥打110 電話報案劉進福警員瀆職、誣告;(35:46)││ │原告向黃事務官表示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則表示不會和原告回││ │去;(42:38)原告與「福仔」通話,因被告搶攝影機,要告妨害公││ │務及說明事情發生經過;(48:36)被告接電話,說明停車糾紛經過││ │。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