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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余俊章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民峰被 告 陳啟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處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製作原分配表,並定於108年4月8日實行分配,嗣因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稱:1.原分配表次序7,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原告蘇民峰之受分配金額941,523元新臺幣(下同)及不足額0元,應予更正為受分配金額338,138元,及不足額0元。2.原分配表次序10,普通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蘇民峰、余俊章之受分配金額1,127,260元及不足額0元,應予更正為受分配金額1,960,713元,及不足額2,663,178元。3.原分配表次序12,發還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金額230,067元,刪除等語,本院執行處於108年3月26日修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次序7部分更正為受分配金額338,138元,原告乃於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關於原分配表次序7部分,民事執行處已依原告聲明異議內容更正如系爭分配表所示,核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為抵押債

權,含本金100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總金額為4,623,891元,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原告之債權恐無法受償等情,並聲明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下:1.分配表次序10,債權人蘇民峰、余俊章之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960,672元及不足額應更正為2,663,219元。2.分配表次序12,發還債務人陳啟璋金額833,412元,剔除。足見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之範圍,僅限於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抵押債權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此就分亦為本院受理本件分配異議之訴,所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

㈢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6違約金起算日正確應為105年7月7日,次序7受分配金額正確應為875,210元,次序10為抵押債權,受分配總金額正確應為2,917,370元,系爭分配表卻將該筆債權認定為票據債權,致原告受分配金額有誤等情,並追加聲明:1.系爭分配表次序6原告蘇民峰受分配總金額應更正為1,458,685元,不足額0元;2.次序7原告蘇民峰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75,210元,不足額0元;3.次序10原告蘇民峰、余俊章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581,997元及不足額1,335,373元;4.分配表次序12發還被告金額833,412元,剔除等語。惟查,本院執行處就次序7部分,已依原告於108年3月25日聲明異議之內容,於系爭分配表更正次序7為原告蘇民峰受分配金額為338,138元,而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並未就原分配表次序6聲明異議,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顯非屬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原告於108年3月25日聲明異議之內容更正分配表次序7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