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蘇淑華訴訟代理人 蘇英雄被 告 郭松春
郭財旺陳郭美仁郭國豐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泓池即郭炳南被 告 王宿
郭國珍郭錦惠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松春、郭財旺、陳郭美仁、郭國豐、郭泓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松春、郭財旺、陳郭美仁、郭國豐、郭泓池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對郭松茂及郭炳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58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惟郭松茂於起訴前即民國99年7月3日已經死亡,郭炳煌於起訴前即105年11月20日也已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7頁、第33頁),故原告對郭松茂及郭炳煌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且無從補正。原告固追加郭松茂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敘明郭炳煌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郭松春、郭財旺、郭泓池、陳郭美仁,但原告並未撤回而繼續對郭松茂及郭炳煌之訴訟(參見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及第290頁),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郭松茂之繼承人即王宿、郭國珍、郭國豐、郭錦惠、郭雅芬為共同被告並數次將原訴變更(見補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民事起訴狀、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之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第203頁至第204頁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第30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由於被告均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及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淑華……替代郭姓兄妹償還債務……蘇淑華土地被農會拍賣,當時郭姓兄妹的934—1地號1/2所有權即……應補償登記給蘇淑華……蘇淑華損失有330‧58㎡,郭姓兄妹應依公告地價,折價補償給蘇淑華」(見補卷第13頁至第15頁)、「934、934—2土地被拍賣,拍賣價金全部被臺南地區農會拿走……以『原告代被告等人清償積欠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的債務』為基礎事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9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我不會講法律上依據。土地分割後,台南地區農會不同意抵押權範圍僅限於效力及於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導致土地全部(含原告應有部分)被拍賣,所以被告等人要將系爭9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以『系爭934地號土地及934—2地號土地遭拍賣後所受損失,縱經被告將系爭9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做為補償,原告仍有面積為330‧5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損失』為基礎事實,請求被告等人應依公告地價補償原告50萬5787元……我不會講法律依據,被告害原告土地被拍賣,所以被告要補償原告」(見院卷第98頁)、「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益利,其債權人台南市台南地區農會因實行抵押權致使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遭受拍賣……受有損失,而郭益利因而減少或免除部分農會債務,對被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郭益利既已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又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郭益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所損失之土地面積」(見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告土地是否因為……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遭拍賣?)是。我因為這樣而受到損害。(拍賣價金是否清償郭益利〔主債務人〕及李美慧〔連帶保證人〕對臺南市農會所負之借款債務?)是」(見院卷第290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見院卷第309頁)。
二、被告郭松春、郭財旺、陳郭美仁、郭國豐、郭泓池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稱:「我們從來沒有奢望因為繼承而獲得什麼利益,故在此認諾同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至於訴訟費用請鈞院斟酌,我們希望盡量不用負擔訴訟費用」(見院卷第309頁)等語。被告王宿、郭國珍、郭錦惠、郭雅芬則以:「我們都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請求與我們無關」(見院卷第290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因為被告郭松春、郭財旺、陳郭美仁、郭國豐、郭泓池等5
人認諾,所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郭松春等5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逕稱此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被告郭松春等5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郭松春等5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本有自由
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論原告所為主張有無理由,被告郭松春等5人既然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郭松春等5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松春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宿、郭國珍、郭錦惠、郭雅芬等4人均拋棄繼承,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宿等4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被告王宿、郭國珍、郭錦惠、郭雅芬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
郭松茂之遺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24日雄院高99司繼司金字第2302號通知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61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郭益利之繼承人因債務清償而受有利益,然縱
使郭益利之繼承人因債務清償而受有利益,被告王宿、郭國珍、郭錦惠、郭雅芬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郭松茂(即郭益利之繼承人)之遺產,自與郭益利所遺留債務無關,不會因此受有利益。況被告王宿等4人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也無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郭松春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郭松春等5人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雖獲得部分勝訴判決,惟此部分判決係本於被告郭松春等5人認諾所為,本院審酌被告郭松春等5人於初次到庭時即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見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原告非無於起訴前透過調解程序或於起訴中成立和解之可能,如由被告郭松春等5人負擔全數或多數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告王宿等4人獲得勝訴判決,本無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土│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⒉面積:3,271.15元平方公尺。 ││ │⒊參照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共│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備 註││有├──┼────┼────┼──────────────────────────────────┤│人│ 1 │郭 泓 池│2分之1│編號1及編號8所載共有人為同一人。 ││ ├──┼────┤ ├──────────────────────────────────┤│ │ 2 │郭 松 春│ │編號2及編號6所載共有人為同一人。 ││ ├──┼────┤ ├──────────────────────────────────┤│ │ 3 │郭 財 旺│ │編號3及編號7所載共有人為同一人。 ││ ├──┼────┤ ├──────────────────────────────────┤│ │ 4 │陳郭美仁│ │編號4及編號9所載共有人為同一人。 ││ ├──┼────┤ ├──────────────────────────────────┤│ │ 5 │郭 國 豐│ │ ││ ├──┼────┤ ├──────────────────────────────────┤│ │ 6 │郭 松 春│ │同編號2備註欄所載。 ││ ├──┼────┤ ├──────────────────────────────────┤│ │ 7 │郭 財 旺│ │同編號3備註欄所載。 ││ ├──┼────┤ ├──────────────────────────────────┤│ │ 8 │郭 泓 池│ │同編號1備註欄所載。 ││ ├──┼────┤ ├──────────────────────────────────┤│ │ 9 │陳郭美仁│ │同編號4備註欄所載。 ││ ├──┼────┼────┼──────────────────────────────────┤│ │ │蘇陳敏惠│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