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被 告 祐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見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4日止,於每月24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屆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履行期未到期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99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8%計算之利息,暨以本金696,997元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因被告自107年12月24日起即逾期未繳納系爭車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於每月24日連帶給付原告17,680元。」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祐揚有限公司(下稱祐揚公司)、黃見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祐揚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黃見宇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祐揚公司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自107年10月24日(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車款每期17,68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黃見宇為被告祐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4日止,於每月24日連帶給付原告17,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7,6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