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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謝穎緒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陳妙真律師被 告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股東名單記載原告出資額為82萬5,000元(另訴外人王耀賢出資額登記7萬5,000元、任家弘出資額登記60萬元),及擔任代表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此既與被告公司登記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經營權不存在,並非適法,詳如後述)。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固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然公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規定,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規定,是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而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即有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因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王耀賢及任家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其中任家弘雖為原告以外之最大股東,惟其父親任國光即為原告主張移轉股東權之對象及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恐有因利害關係而失公正之虞,是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王耀賢(現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係基於其主張移轉股東權之同一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2月間成立被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被告

於104年12月間發生財務狀況,原告遂退出公司經營並移轉股東權由訴外人任國光接手經營,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轉為任國光。詎任國光於105年4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時,並未變更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致原告於105年間陸續因被告營運造成環境污染,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仍繼續營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罪嫌為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67號、105年度偵字第1965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原告因此而對任國光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09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原告有退出公司經營並請求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附負擔之股權轉讓行為相當,足徵原告已於104年12月間將公司之經營權、股東權全數讓與任國光,自105年1月1日起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經營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任國光係以其子任家弘名義入股被告公司,且被告於104年12月間跳票後,股東們有開會表示要結束公司,然任國光表示其要繼續經營公司,故其後公司之經營及管理都是由任國光實際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2月間申請設立,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2月18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6053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法定代理人自申請登記迄今均登記為本件原告謝穎緒;另被告公司股東任家弘係訴外人任國光之兒子。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原告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9條第1項罪嫌為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52號),因本件原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本件原告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起訴書及判決詳如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㈢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為由提起

返還土地民事訴訟,訴請本件被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土地,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本件被告應拆除土地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詳如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㈣本件原告以訴外人任國光犯背信、偽造文書罪為由提起刑事

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09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本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開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詳如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本件原告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9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13號),本院刑事庭於108年9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詳如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第215至22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訴訟,固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惟如法律關係原即存在,後因主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所為之行為(例如:移轉、贈與)而致法律關係發生變化,則因主張法律關係變化之結果乃其行為所致,最能接近及取得相關之證據資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目的,上開情形,自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方符公平合理。

2.查原告於被告公司申請設立時出資82萬5,000元(另訴外人王耀賢出資額登記7萬5,000元、任家弘出資額登記60萬元),且自設立迄今均登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不爭執並表示確實有出資上開金額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27頁),則其主張與訴外人任國光於104年12月下旬,以口頭方式談妥由任國光填補被告公司資金缺口作為對價,將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讓與移轉與任國光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移轉出資額與任國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原告固以上開事由主張已於104年12月下旬將其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移轉與任國光,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105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及相關筆錄、證人證述為據。惟查:

⑴觀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第215至222頁),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公司於其場區內堆置礦物細料等污染物,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遭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令限期停工,嗣發現本件被告公司現場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仍與操作許可證申請書內容不合,且未設置有效可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防制設施,經臺南市政府再以函文令其不得繼續進行試車後,未遵行停工命令仍收受燃煤發灰、底灰,以本件原告為本件被告之負責人,涉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為由提起公訴;而上開刑事判決乃參酌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認為任國光可能對本件被告有指揮管理監督權責而為實際負責人,進而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由此可見上開判決乃以何人為本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判斷是否應課予刑罰,並非以本件原告有無實際將其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移轉與任國光作為判斷之基礎事實,亦即刑事課予刑罰之對象為「實際犯罪之行為人」及應就該「犯罪行為負責之人」,上開判決乃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側重調查並認定何者應就被告公司經限令停工後仍不遵行而應負責之人,此與本件訴訟應予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後有無實際將其出資額「移轉」與第三人(任國光),致其無股東權之事實,兩者實有所別,且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登記原告為董事)尚需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方得移轉,不得以其個人之意願或片面與第三人口頭協議,即可擅自將其出資額移轉與第三人,故原告仍應就其出資額移轉之客觀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無從依前揭刑事判決之結果而逕認其主張之情為可採。

⑵原告雖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訴外人任國光曾自認104年

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才進去幫忙處理財務狀況,後面的資金係其所出,105年以後本件原告都未再出任何資金,被告公司債務皆其幫忙在還等語,及證人吳秀枝證述被告公司大小事務包含財務、電廠電灰收受等均由任國光決定,而非本件原告負責指揮監督一語為據,認為任國光對被告公司具有支配、決策一切包含財務等大小事務之權利,應具有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東權,依此主張任國光於105年1月1日起即已受讓原告所有之股東權云云。然查,任國光雖於刑事案件一審(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傳喚到庭而為上開之證述,惟其於該次交互詰問中尚表明係因其兒子「任家弘」為被告公司股東,才代表「任家弘」至被告公司幫忙經營及擔任廠長一職,謝穎緒(即本件原告)未讓出他的股份,且未自承係向原告購買受讓出資額後才至被告公司經營相關事務(參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卷第95至99頁);另吳秀枝依其所證述,係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所負責之工作皆為會計之相關程序(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事項),證述內容均與其工作有關,其亦證稱謝穎緒也會進被告公司關心一下公司的營運狀況,謝穎緒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一語明確(參上開刑事卷第113至118頁),足徵其係就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所認知之公司運作情況予以證述,從其全部證述內容中尚無從推認任國光係因受讓原告之出資額後,始進入被告公司負責經營一事。是原告以任國光及吳秀枝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據此認定並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已於104年12月下旬口頭協議由任國光填補公司資金缺口作為對價而讓與任國光乙節,尚屬率斷,無從憑採。

⑶查本件原告以任國光自104年12月間口頭協議方式承接被告

公司經營權,並允諾於105年2月前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登記,卻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其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吳秀枝偽刻被告公司大小連續章,並持之向第三人承租土地及於租賃契約書上蓋章,認任國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09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因本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67頁)。原告固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中所載:「可見告訴人係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即任國光),完全退出公司…」、「可見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係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完全退出公司,是聲請人之行為應與附負擔之股權轉讓行為相當。」等語,主張其確實已於104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東權讓與任國光云云。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內容可知,檢察官係依本件原告至地檢署所證稱:「伊(即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在鑫聖公司內,將鑫聖公司交由被告接手,被告亦承諾會變更公司負責人」一語而推認出上開之結果,並非調查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予認定,並以有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予以審酌,且該案卷宗經本院調取,卷內亦無任何原告出資額或股權讓與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原告有無其主張讓與股東權與任國光之事實,可見原告係片斷擷取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內容而為有利於己之錯誤解釋,難可逕取。

⑷綜上,原告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主張其於105年1月1日後股

東權不存在,乃繫諸於其出資額部分有無實際轉讓與第三人即任國光之事實,此與被告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有所不同,實屬二事,且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係就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有無違反背信罪等刑事犯罪行為予以認定,核與本件訴訟應予審究原告有無移轉出資額之客觀事實,並無直接相關,難依此間接推認上開事實,而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移轉出資額,或與任國光協議以填補公司資金缺口作為對價關係之事實,則其主張於104年12月下旬已將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移轉與任國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即屬無稽,應予駁回之。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述任國光表示其可以負起責任繼續經營,包含後續跳票債務、金錢流向等情形,並非表明其有親見親聞原告與任國光間有關移轉出資額、經營權之「合意」事實,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指稱被告特別代理人於上開期日有表示親見親聞原告與任國光間合意移轉出資額、經營權一事,容有誤解,附此敘明之。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之經營權為何人所行使乃公司運作之問題,不涉及其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況股東有無因其持有公司股份而基於股東身分參與公司經營,乃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應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如有多數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可見原告主張所謂掌握經營權者,實乃公司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出而對外、對內負有決策權之人,何人有上開權利,顯然為選任後之結果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或移轉行為所生,自無從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以其對被告之經營權已轉讓與任國光為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之經營權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2.原告固提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為據,主張經營權可作為訴訟標的而得請求確認一語。然查,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可知(本院卷第283至301頁),該案兩造當事人係以醫院之經營權為其買賣協議之標的,嗣因買賣糾紛而生經營權應歸屬何人之事件,乃以買賣法律關係為該案之訴訟標的,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股東權而衍生之經營權轉讓予任國光,進而備位聲明請求經營權不存在,兩者基礎事實及原由顯然不同,尚不得為同一論證結果,且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法證明已移轉與任國光,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其備位聲明可得提出之依憑,即有所誤,自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已於104年12月間轉讓與任國光,無從認定其股東權已不存在;另有無具有決策之經營權並非法律關係,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