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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香港商林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瑛媛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 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水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簽立服務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介紹客戶下單予被告製作,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依據交易內容與金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88,471元,被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1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服務費,然系爭支票之總金額尚未完全包括應給付服務費之總額,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後,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能受償。為此,原告先位部分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備位部分則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付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臺灣銀行退票證明、系爭合約書翻譯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9-23、45-59頁;卷二第33、35-41、59-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共計1,088,471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給付服務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8年6月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卷二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471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79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01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8年3月31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02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8年4月30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03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8年5月31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04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8年6月30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05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8年7月31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06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8年8月31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07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8年9月30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08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8年10月31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09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8年11月30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10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8年12月31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11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9年1月31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12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9年2月28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13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9年3月31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14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9年4月30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15 │享億實業股│臺灣銀行安│109年5月31日 │ 70,000元 │A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平分行 │ │ │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9-07-29